常保荣,张焱龙
(延安大学 体育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
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及其保护
常保荣,张焱龙
(延安大学 体育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
针对目前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特点,重点分析了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指出了我国体育赛事转播中客观存在的问题。从现阶段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出发,提出了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体系、加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的执行力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如何更好的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相关的法律保护,从而为促进我国体育事业更好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参考。
体育赛事;转播权;媒体;法律
如今体育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随着人类信息传播方式的快速改变和我国体育的快速发展,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具有时代性的情况和问题。由于观赏竞技体育受地域性的限制,所以在体育运动的发展过程中,媒体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媒体不但可以宣传体育运动,向广大人民群众推广健康的生活方式,而且媒体还可以通过向体育组织购买相应的体育比赛的转播权,为体育赛事的举办提供必要的活动费用。在“体育热”风靡全球的今天,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变得十分重要[1]。现阶段,我国法律还未能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正式的规定,本文以研究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特征以及现阶段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的保护,从而能够使媒体为更好的促进当代体育事业的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
1.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
随着我国体育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参与体育运动和观看体育比赛的热情不断的提升,体育运动的商业化程度也在逐渐的提高。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今天,媒体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了解体育所必不可少的一种方式。由于受工作与地域的限制,所以更多的人们会选择通过电视、网络和手机等媒介来观看和欣赏各种体育比赛的实况。
转播体育比赛对转播技术的要求是非常高的,通常人们所说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单单是指广播组织所享有的特定的转播权利,而是指组织体育比赛的相关单位所享有的对于各种媒体组织播放该体育比赛所获取的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如今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还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具体的规定。所以,转播权在我们的理解中还不是一个个法律上的概念,而只是很多媒体在进行体育赛事的转播和报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观念。
我国现阶段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法律上还没有具体规定其属于哪一类权利,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发现我国许多学者都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这项权利的实质是体育组织通过将体育比赛以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的方式而获取一定报酬的权利。我们在进行一场具体的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所涉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会有广播的转播权、电视转播权和网络转播权等,从体育无形资产的概念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体育无形资产的研究范畴[2]。
1.2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所存在的基本问题及法律保护
1.2.1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奥运会和世界杯等大型体育运动会带来的影响,体育赛事转播在经济领域内所创造的丰厚收益,成功的给全世界的体育带来了观念上的全新变化,体育赛事转播不仅促进了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而且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良性开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遇。
现阶段我国政府部门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和利用还处于探索的阶段,相对于许多发达国家而言,我们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而且影响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原因也是来自多方面的。首先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各电视台和许多企业的经济实力都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他们无法在体育赛事的转播和广告的投入中花费过多的资金。其次是由于我国职业体育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职业体育市场中的各个要素和环节都还没有按市场的运行机制进行良性的运作。我国在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还缺乏一大批经过专业教育培训的人才和组织,尽管我国培养了一大批运动项目方面的专业人才,但他们依旧缺乏一种市场营销理念,这不利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工作,也阻碍了体育项目本身的发展[3]。第三,相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来说,由于我国当前竞技赛事的水平和质量还不高,没有在国际上叫得响的名牌赛事。现阶段我国体育赛事的服务意识也不强,由于体育比赛是一种特殊产品,它的价值还在于比赛本身的质量。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像NBA、意甲、温网等名牌的体育赛事产品,因此许多媒体组织都认为我国的体育赛事质量比较差,不愿意花费大量资金来购买其转播权[2]。最后,由于中央电视台的经济实力、技术实力和影响力使其他电视台难以在竞争中获得应有的公平竞争。
除此之外,在我国现行的育赛事转播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我们能够发现一些长期存在并且很难短时间解决的问题。例如我国法律部门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文件,法律体系的协调作用也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有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2]。
1.2.2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而且只有劳动才是产生财产权的根本原因。体育赛事转播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运动技能这一体育资源,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体育局、各体育组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俱乐部和各大企业赞助商等共同劳动、协调作用的产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事实上很多人对于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体育组织通过赛事转播获得一定的收益也是认同的。但是作为体育组织的一种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并没有与其相应的法律层面的规定,或者可以说“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法律中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然而进入体育市场的运动技能,必然地存在于劳动交换过程之中。现阶段运动技能在体育市场有两种交易形式:一种是和一般的劳动力商品在劳动力市场上进行的交易一样,由俱乐部、赛事主办方从运动员处购买,从而俱乐部、赛事主办方由此获得对运动技能的支配权或部分支配权[4];另一种则是由俱乐部、赛事主办方在拥有运动技能支配权的体育市场基础之上而对运动技能的合理利用,比如通过组织竞赛等具体的形式,将运动技能通过运动竞赛的具体形式展示给消费者,消费者取得的不是运动技能的支配权,而是观赏权。由于运动技能是运动员通过大量训练而产生的劳动成果,而当这种成果通过体育市场展示时,对于它的观赏就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实行等价交换,在交换的过程中才能使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得到实现。
财产及财产权是一种随社会而不断发展的概念,同时劳动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4]。由于认知科学的快速发展,人类对运动技能的学习是一种对操作性知识的认知过程,是运动主体进行的有意识的认识活动。通常我们所认为的出卖劳动力,具体到运动员这里就是指运动技能。这种运动技能在市场上成为交易的客体,就成为了一种商品。从广义上来看运动技能在比赛中的展现也是一种体育的无形资产,只有在体育组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共同努力的情况下才能向我们展示一场优秀的体育比赛。在这个努力的过程之中他们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转播权理应获得法律保护,我们应该对劳动者和其劳动进行尊重,也应该对劳动者劳动的成果进行承认和保护。劳动必须得到尊重,劳动成果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够展开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法律保护进行系统的分析。
2.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法律认识
2.1.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是以媒体传播飞速发展为前提的基础下出现的一种赛事组织者对于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所享有的经济收益权利。目前,在很多国家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位和性质都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
在欧洲发达国家对于转播权进行解释的理论主要有三种:首先是“赛场准入权说”,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基于自己已经获得法律承认的一项财产权利,也就是指体育场馆所有人对体育场馆所具有的所有权。媒体只有通过从体育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那里得到进入体育场所在地的许可,才能够获得“赛事转播权”这种被抽象出来的权利。该观点并没有说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本质,只是简单的反映了如何去实现体育赛事转播这一具体的过程。其次是“娱乐服务的提供说”,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普通观众和媒体记者在观看体育比赛时,都是在进行一种享受娱乐服务的过程,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对于一个普通的观众而言,当他获准进入体育场馆的时候就取得了这种观赏比赛进程直到其结束的权利。该学说暗示了电视转播权的经济价值的真正来源,然而,这种学说把媒体获准进入体育场馆的资格与转播体育赛事联系在一起却没有承认转播权的独立财产地位,这与现实商业实践中媒体所具有的转播权在事实上是相互矛盾的[5]。第三是“企业权利说”,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项企业独有的权利,比赛的举办者从事的是一种经济活动,该活动是承担着一定的财政风险的。而“企业家”们的企业就是所谓的体育比赛,因而组织者拥有赛事转播权。在企业权利说中已经直接把赛事转播权界定为一种经济财产权利,表明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为一种无形财产的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未明确提到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概念。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的问题,就一般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的相关问题国内的学者有多方面的探讨,目前国内学者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转播权是属于著作权还是属于邻接权。国内学者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讨论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属于知识产权,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是属于制作、转播体育赛事的制作者们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因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6]。二、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物权的范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体育的职业化和商业化作用下,体育竞赛应该属于一种服务性的产品,而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应该被认为是产品所有者的一种收益权,应当是一种物的所有权[7]。三、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种商品化权,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在体育活动的商业化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一项权利,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权利的相关属性,因此无法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完全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之中,所以应把体育赛事转播权看作是一种商品化权。四、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房屋使用权,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体育组织不直接拥有对比赛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体育组织也是可以通过协议而获得对体育比赛进行播放的权利,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对体育场馆的使用权。五、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公共场所的传播权,该观点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就是指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是否具有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六、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种表演者权,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运动员的比赛活动可以认为是一种具有表演性质的活动,可以用表演者权的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相关的保护[2]。七、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一种合同权,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而是根据协议和章程对体育赛事转播进行相应的约定。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实现过程是靠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在体育赛事转播之前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来明确授权范围、费用支付方式、合同有效期和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因此,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种合同权[6]。
2.1.2 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识
在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都认为大部分体育竞赛不能看作是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只有那些属于舞蹈类的体育竞赛才能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这些项目的赛事转播权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体育产业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属于表演者权,因为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不是艺术家,体育竞赛的特点就在于它结果的不可知性和难以预料性,所以体育比赛活动不是表演作品的一种活动。然而,由于体育具有延伸性价值,处于保护劳动成果、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将会有成为一种表演权的可能性。
由于体育赛事转播的主体是与体育赛事有关的体育组织,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属于广播电视组织权。在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中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根据相关的协议和章程而进行规定和约定的,一般都不是法定的。笔者认为,在体育赛事的进行中合同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实现过程同样是靠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在体育赛事转播之前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来明确授权范围、费用支付方式、合同有效期和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一种合同权[3]。
2.2 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分析和现阶段法律保护措施
2.2.1 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特殊的保护和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研究我国一般的法律原理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现和保护还是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首先在民法的保护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们看来应当是属于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体育赛事组织的权利人在实行这一权利的过程中,事实上是在进行一种赛事转播权的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它应当受到民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而在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8]”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利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受民法调整和保护的。其次是在合同法的保护方面,我们可以知道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保护交易进行中各方面利益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也是交易双方的具体的意思表示。由于媒体机构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所以在法律还没有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具体性质和属性的阶段,合同是我们保障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利益的最有效方法。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对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现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2.2.2 现阶段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在我国,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所具有的经济性也不断地在引起人们的关注,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更是需要我们去重视的。首先是运动员的经济利益的相关保护,主要有运动员合同的订立、形象权的商业开发等。其次是体育组织经济利益的保护,随着体育职业化程度的提高,体育俱乐部、体育联盟、竞赛组织者等体育组织在运作的过程中,作为经济主体,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已经有一些相关立法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予以强调,如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都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相关的立法,但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立法还是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现阶段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利益分配遵循我国“民法”中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相关原则,也是符合产权相关理论的[9]。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国家体育总局和政府部门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保护,包括运动管理中心所享有的劳务收益权、俱乐部所拥有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等,同时在利益分配方面还建立了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我国法律同时也保护俱乐部真正的决策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于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达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目的。其次,在《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收益分配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纠纷解决等[7]。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规定各地区、各协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原则和精神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2]。综上所述,应当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体育赛事传播权才能够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我国通过立法保护的方式来规范赛事组织者的义务和权力,这就可以保护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可以保障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为维护体育赛事传播市场的稳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中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因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已经成为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无形财产权,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在体育产业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尽管我国《体育法》中对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规范,但却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归属问题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应该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进行更加系统的规范,从而达到保护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转播权更好地实现的效果。在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的过程之中,应该通过加快体育市场的开发、通过健全中介机构和实行自由竞争等办法,从而促进和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
由于各种媒体是体育赛事转播实现的重要媒介,而且现代生活中网络的传播更为广泛,所以在进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过程之中,我们可以看到体育赛事网络侵案件日益剧增。首先,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的特点以及网络上的传播极为迅速并且难以控制的特点,在我国应该建立多部门相互配合的新媒体侵权救济联合执法机制以及建立预防对体育赛事新媒体侵权的快速反应执法机制。由于网络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更好实现的影响作用,我国新闻媒体应加强版权的宣传教育并且应加大对新闻媒体侵权者的打击力度。在利益分配方面应当理顺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各机构的职责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从而使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真正的决策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只有我们更好的去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才能够实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最终目的。
我们不但要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进行相应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我们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只有在我们广大的社会公众树立了牢固的版权意识,认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必要性,才能够有利于执法机关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中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惩罚。因此,我们在进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时时应该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们应该增强人们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并且要积极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还应该提高比赛质量,增强服务意识。只有在各个方面的综合作用之下,才能够使我国体育事业更进一步的发展,使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和保护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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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贺小林]
G812.2
A
1004-602X(2015)03-0093-05
10.13876/J.cnki.ydnse.2015.03.093
2015 -06 -10
常保荣(1969—),男,陕西延安人,延安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