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0月21日印发)
第一条 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农业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农业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保险合同中的农业机械是指纳入农机管理范围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第四条 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农业机械上的人员。
第五条 保险合同中的操作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合法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投保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投保时,在保险单中载明财政补贴、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具体金额。投保人交清应承担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财政补贴资金由保险人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农业机械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暴雪、雪崩、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农业机械所载货物意外撞击;
(七)被保险农业机械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八)载运被保险农业机械的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营业性运输除外);
(九)载运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有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在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理当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或者遗弃被保险农业机械离开事故现场,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的允许操作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操作的。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证件、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测试期间;
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自燃;
(四)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
(五)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
(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被保险农业机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六)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七)因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损坏。
第十二条 本保险事故起赔点为200元。
第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农业机械,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能协商确定的,修理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第十四条 被保险农业机械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 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十六条 赔款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当农业机械实际价值不足额定保险金额时,以实际价值为准,农业机械实际价值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部分损失
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实际修复费用低于200元的,不予赔偿。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或多次损失的赔款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农业机械,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农机、公安事故处理部门进行处理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时,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无责任时,无责任赔偿限额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10%计算。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二十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理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致使受害人损失扩大的部分;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的允许操作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操作的。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证件、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测试期间;
4.农业机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一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上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农业机械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也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能协商确定的,修理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第二十五条 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农机、公安事故处理部门进行处理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造成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理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致使操作人员损失扩大的部分;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的允许操作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操作的。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证件、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测试期间;
4.农业机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违法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二条 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为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费率(试行)》执行,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证件和发生事故时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相关操作证件。
属于农机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于十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条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不得超过六十天,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农业机械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被保险农业机械转让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缴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自交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标的未出险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投保人自交的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标的已出险的,保险合同不得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涉及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保险人退还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保险人协助受害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碰撞:指被保险农业机械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农业机械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二)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三)坠落:指被保险农业机械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四)火灾:指被保险农业机械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五)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六)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七)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八)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农业机械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农业机械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九)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农业机械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十)测试:指对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性能或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十一)自燃:指由于被保险农业机械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农业机械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被保险农业机械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十三)交通事故:指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十四)农机事故: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十五)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费率(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