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定义条款问题探析

2015-12-05 20:54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风险

陈 锐



《体育法》定义条款问题探析

陈锐1,2

摘要从法律文本定义条款规范及功能出发,论述设置定义条款是国外体育基本法立法者通常考虑的问题,分析我国现行体育基本法《体育法》缺失定义条款引出的主要问题,探讨目前《体育法》增设定义条款存在的风险。认为《体育法》定义条款的缺失不仅是法律文本规范问题,对法律功能也有影响;同时,限制了法律在体育领域中的作用;还存在对体育领域新形势的不适应和阻碍国际体育交流的问题。目前《体育法》设置定义条款的风险仍然存在,但是随着理论来源的扩展、立法环境的变化和认识基础的趋于统一,我们已经有了较好的条件可以充分预见危险性并妥善解决。因此,《体育法》设置定义条款虽有风险,但应当前行。以此为基础,借鉴国外体育基本法经验及相关体育理论,以我国立法实践为参考提出了修订《体育法》,增设定义条款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定义条款;体育法;风险

2009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包裹法案”的形式对《体育法》进行了修改,这是《体育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唯一的一次修订。“包裹法案”对体育法简单的修改显然仅仅是为了适应相关法律名称变化和情势变更的需要。此后,2010年国家体育总局成立了修改《体育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了研讨会。2011年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2015年全国政协三次会议上均有代表提交修改《体育法》的议案和提案,并得到很多代表的呼应。在体育法学研究领域,《体育法》制订不久,就有专家学者对现行《体育法》存在不足提出了修订的建议和具体措施,《体育法》修订研究已有10余年。体育法研究领域对《体育法》修改的价值取向、立法宗旨、合宪性原则、各章具体内容及附则、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了广泛及深入的探讨,形成了修订《体育法》多种有价值的观点。但是,对《体育法》法律文本定义条款缺失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在我国法制建设从立法向修法阶段转变、立法技术从模糊向精确改变,《体育法》修改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缺乏定义条款是《体育法》修改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本文旨在探讨《体育法》法律文本定义条款问题,希望能为《体育法》修改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1 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条款

1.1定义条款释义

定义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法律定义的条文。“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式,它是通过对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概括,以穷尽列举所囊括对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的概念”[1]。法律概念是法律文本的逻辑起点,缺乏法律概念的法律文本往往使得阅读者难以准确领会立法者的意图。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条款正是通过法律概念及其相关术语界定,实现立法者意志准确表达。我国法律中通常设置有定义条款。如《义务教育法》总则第二条:“义务教育是指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事业”[2]。《教师法》总则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职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2]”。也有法律将定义条款设置在各章、节的起始部分或法律文本附则中。据统计,目前我国现有的236[3]部法律中,149[4]部法律设置有定义条款。

1.2设置定义条款目的

为了促进立法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2009年制定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在第一章法律规范第二条用5款对定义条款的功能、范围、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表述方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5]。但是,哪些法律必须设置定义条款,哪些法律不必设置定义条款,在我国的立法技术规范中难以找到准确答案,这与传统法制国家存在差距。《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301条定义的表述与使用,明确了三种情况需要定义词和词组:“(一)一个词有多个含义,有必要消除矛盾的含义引起的非意图的法律解释;(二)一个词在法案中的意思比它的一般用法广或狭;(三)被定义词的使用将避免词组的重复使用,提高法案的明晰度”[4]。这与我国学者总结出的法律文本需要设置定义条款三种情况的前两种较为一致:“(一)为使名词的意义确定,避免歧义的混淆,使人不致误解立法者之意思或立法之本旨;(二)划清意义的范围,将法律条文中的重要名词给以恰当的意义,既不太宽亦不太狭,尤其有被人滥用之虞之名词,更应重新定义;(三)如有新事物出现,旧有名词不足以表达真义时,就有做定义规定之必要”[6]。第三种情况的区别主要是:美国立法规范说明定义法律概念能够减少在法律文本中重复出现的次数就应该定义,我国学者则更关注法律概念随时代变化词意的扩充,法律文本中的词意已经不能准确表达名词或词语实际意思的情况。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理论上立法过程中需要定义法律概念及术语的四种情况:避免歧义、划清界限、避免重复、新意吸收。在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体系,每一个法律都处于这个体系中与其它法律互相限制,相互影响。因此,定义条款不仅是满足法律规范,维护法律文本文字及效力自身的严谨。同时还是其他法律规范起作用的条件,起到联系和支持系统内法律规范功能发挥以及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作用,是法律体系化、制度化的基础[7]。

1.3设置定义条款危险性

定义条款设置条件的细微和全面及作用突出体现了法律文本精细的价值和意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定义条款的设置也是法律制订的难点。从立法者的角度,定义条款能够使法律文本精炼,言简意赅。这无疑是立法者考虑设置定义条款的原因。然而,立法草案最严重的隐患是语言的不一致。不谨慎和严谨的定义常常都会导致法律概念以及术语的双重模糊,造成理解困难加倍的情况。另外,法律文本阅读者对语词惯常的理解难以改变[8]。因此,意义重大和风险的共同存在,促使立法者在立法之初会对法律概念定义存在风险做出考虑。有的立法者由于立法时受到条件的限制,将定义及其条款制订搁置于后人,放弃定义条款的创制及设置。依据前述数据,我国现行法律有87部法律没有定义条款,这些法律本可按照我国《立法技术规范》设置定义条款以使得法律文本严谨,使法律相关概念术语在法律体系中更加明确。但是出于风险的考虑,放弃了定义条款的设置,这是立法者持谨慎态度的反映。

2 国外体育基本法定义条款概况

立法者对定义条款的谨慎使用并不是国外体育基本法通常的做法。与我国一些立法者的态度相反,国外体育基本法的立法者通常都创制了定义条款。这些国家体育基本法定义条款除了对体育概念、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进行定义,也有体育主体和客体以及行为的定义。主要包括体育机构、体育组织、协议、特殊身份的体育人以及比赛及其他的定义,通常设置在法律文本的前面部分,在法律文本的总则或第一、二章、节、条中,概念作为被定义项置于联接项“是指”、“是”及定义项后。然而,在体育基本法的构成上,普通法系体育基本法通常由不仅一部体育法律构成,大陆法系国家体育基本法通常仅有一部,定义条款的内容选择和构成也体现出了两种法系的不同思路。通常,普通法系国家体育基本法没有对体育进行定义,但是体育主体、比赛等方面的定义条款较多。大陆法系国家体育基本法往往对体育概念进行明确定义,而其他方面的定义条款却几乎没有。同时,一些国家最新的体育基本法则在内容和构成上兼有两种法系定义条款的特征,可见世界范围内国家法律体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也反映在了体育基本法律条文设置的细节上。

2.1普通法系国家体育基本法定义条款简述

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1998年制订的《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9]第一分章法人中专门设置了220501卷和定义一节,(b)条中用了8款对法律文本中涉及的8个概念、术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在本节的题头中说明了定义为本章之目的。具体定义的概念包括:业余运动员,业余体育比赛、业余体育组织、法人、国际业余体育比赛、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残疾人体育组织、批准。如第一款中对业余运动员的定义条款的表述为:“业余运动员”是指达到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残疾人体育组织参赛标准的运动员。加拿大也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加拿大1943年颁布的《国家身体健康法》,1961年颁布的《健康与业余体育法》均将定义条款设置在法律文本中的第二条。《国家身体健康法》第二条对本法中的“委员会”“主任”“基金”“部长”进行了定义,《健康与业余体育法》在第二条中对“协议”“委员会”“成员”“部长”进行定义。《健康与业余体育法》第13条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以制定规章文件来定义“健康”和“业余体育”的概念[10]。南非通常被认为是混合法系国家,但是体育基本法定义条款与美国等国家相似。南非2007年《国家体育与娱乐修正法》[11]在第一节中,以解释的方式对6个概念和术语设置了定义条款。具体的概念及术语包括:高水平体育运动、部长、国家联合会、南非体育与娱乐部、体育或娱乐机构、体育联合会,条款的形式与美国“定义条款”形式一致,与我国的立法技术规定定义条款表述标准相符。

2.2大陆法系国家体育基本法定义条款简述

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设置有定义条款,形式和内容上与普通法系区别较大。如日本于2011年新制定了《体育基本法》,2011 年8月开始实施。日本《体育基本法》对“体育”一词作了定义,设置了定义条款。对体育的定义为:“体育,是个人或集体为了健全身心的发展、增进健康和体力的保持、获得精神的充足、培育自律心和其他精神而进行的运动竞技等身体活动”[12]。西班牙、乌克兰等国家的体育法中都对“体育”一词设置了“定义条款”,对“体育”进行了明确定义。如西班牙《体育法》规定:“体育是一种自由、自愿的活动。作为一种教育和人们全面发展的基本因素,它构成的文化现象应该受国家公众权力机关的保护和鼓励”[13]。乌克兰《体育法》规定:“体育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增强人的体质、道德意志与文化智力,以形成协调的个性”[13]。俄罗斯和韩国体育法定义条款内容和形式上的特征是国家法律创制理念逐渐融合的典型。2007年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的《俄罗斯联邦体育运动法》,2011年最新修正案明确了体育运动领域中的法人和体育人概念,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条款包括运动项目、运动设施、体育运动组织、体育和竞技活动、竞技运动门类(职业竞技运动、高成绩竞技运动、竞技后备人才培养、大学生竞技运动等)以及比赛概念的界定[14]。韩国《国民体育振兴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对一些关键概念进行了定义。包括体育、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教练员、体育社团、体育股票发行权等[15]。

3《体育法》缺失定义条款的影响

《体育法》虽然采用将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分列的形式将体育划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并没有直接以定义条款的形式对体育进行准确的定义,也没有相关术语限定和解释。显然,《体育法》定义条款的技术处理与国外体育基本法的普遍做法不一致,与我国大部分法律不一致,与我国立法技术规范相背离。通常,法律规范形式上的不足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并不能构成法律修改的充分条件。但是,形式上的不足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功能,修订法律时则理应予以考虑。从《体育法》作为我国体育基本法的地位来看,它具有统一体育领域认识和指引体育领域实践的功能。然而,“定义条款”的缺失实际已对《体育法》上述功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3.1法律权威性受到挑战

体育概念定义条款缺失,《体育法》权威性没有得到体现。在体育理论研究领域,对体育概念的定义一直存有争议,定义体育概念的观点比较多元。“大体育文化观”“真义体育教育观”“非生产性肢体活动实践观”等为一些学者所长期坚持,这些观点分别有一批支持者,一些观点争锋相对,甚至对立。《体育法》本可以通过设置相应条款对体育概念做出限定,以体现法律的权威。但是,立法者却选择了回避,以间接的方式分章对体育进行模糊划分。《体育法》第二、三、四章中分别以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作为各章的题头,以示《体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体育概念的外延,各章中也缺乏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定义条款,法律在体育认识领域的权威没有得到应有体现。同时,体育及其相关概念定义条款的缺失使得立法者在体育领域内的意图边界不清晰,无法通过法律文本准确传递,致使一些事物被以体育名义将体育外延扩大,收缩,让本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体育变为受法律保护的体育,让一些符合立法者意图的体育对象变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为一些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从功利性出发选择性管理、指导、监督体育事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3.2立法意图难以落到实处

体育主体定义条款缺失,《体育法》立法意图难以落到实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体育法律不仅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体育法》,还有国务院制定的体育行政法规、体育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以及地方体育法规、规章。按照我国法律效力原则,《体育法》在我国体育领域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其余体育法规、规章是《体育法》的配套法律。通常基本法作总体、原则性以及理念方面规范,配套法规作具体落实规范。法律理念的实现,法律规则的遵守必然涉及法律主体及其法律地位的明晰。《体育法》中涉及到的法律主体较多,但是法律主体均没有进行清晰的定义。例如在第五章的体育社会团体一章中,体育社团由于缺乏定义,体育社团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由此衍生出“体育官民二重性、体育社团处罚行政化、裁判员身份不明、体育社团管理纠纷等问题”[16]。此外,体育行政管理机构、教练员、运动员等体育主体由于缺乏定义,造成了《体育法》为配套体育法规提供的法理支持不够。由此看出,由于缺乏体育主体的定义条款,《体育法》难以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落实,同时,也难以通过配套体育法规将立法意图落到实处。

新生事物定义条款的缺失,《体育法》没有体现体育领域发展的新趋势。体育事业的发展必然带来新理念、新事物。法律落后于政策制订和社会的发展是法律立法程序严格以及法律文本的高标准要求的体现。但是,因为没有定义条款《体育法》必然无法涵盖新生事物的法律内涵,新生事物也必然找不到自己的法律位置。在《体育法》修改的建议中,建议者普遍认为:一些新出现在体育领域内的新生事物,出现的新矛盾无法在体育法中找到依据,在一些体育法规、体育政策中出现的新名词,《体育法》文本中却根本没有提及。如与我国《体育法》几乎同时诞生的职业体育,《体育法》法律条文中就从未提及。职业体育是体育,但是在《体育法》中却没有它的位置,由此可以推理,目前我国职业体育还没有法律地位。近20年来职业体育的发展与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瞩。已经在我国体育事业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体育法》却视如无睹,又如,体育产业被视为绿色产业和朝阳产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正越来越受到关注。2014 年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体现出符合未来发展方向的体育产业将成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力量。然而,在《体育法》文本中却找不到体育产业相关法律条文。实际上,在《体育法》颁布之前,职业体育与体育产业在我国就已经出现发展的苗头。1994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开赛,是我国体育职业化的标志性事件。而在此之前,多家地方队就已经完成了更名及足球俱乐部的组建。体育产业方面,从改革开放之初到体育法颁布之前就有政策体现出了发展体育产业的意图。如1986年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体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就明确体现出了体育场馆由行政管理向经营管理,199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将体育认定为第三产业,这实质上明确了体育产业的属性问题[17]。此外,体育领域新出现的体育经纪、体育彩票等新生事物,在《体育法》法律文本中也难以获得信息。这些新生事物,在《体育法》立法之初本可以通过设置定义条款,将其涵盖在相关概念或术语的内涵之中,以体现法律的预见性。但是,由于缺乏定义条款,这些新生事物无法在《体育法》法律文本中得到体现,致使《体育法》落后于体育领域发展的新形势。以上说明,缺乏相关定义条款的《体育法》已明显与社会发展不相符,没有体现出我国体育发展方式的转变的方向,也没有体现出体育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能为我国职业体育的法制化进程提供依据。

3.4不利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

《体育法》定义条款形式缺失,不利于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许多国家体育法都设置有定义条款,我国《体育法》定义条款的缺失无疑从法律规范形式上增加了体育纠纷处理过程中由于语言、文字、文化等方面形成的障碍。国外体育行政机构、国际体育组织、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等个人很难对我国体育的基本理念和具体制度形成正确的理解。如国外体育基本法普遍设置有比赛的定义条款,而《体育法》却没有相关定义条款。《体育法》定义条款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

4《体育法》设置定义条款风险的变化

不可否认,设置定义条款存在风险,我国现有87部法律没有采用设置定义条款的通常做法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这也应是定义条款没有出现在《体育法》法律文本中的原因。同时,我们也可以理解为是立法者回避定义条款的理由。《体育法》立法准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受时代发展的限制,其时体育理论储备不足、视野局限、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立法者必然很难充分认识到定义条款设置作用及风险,因而对体育概念及其相关术语作模糊处理。但是,时过境迁,我国体育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对体育的认识越来越全面深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架构已经形成。这些变化为立法者规避定义条款设置风险创造了合适的条件。

4.1理论来源扩展

《体育法》颁布施行20年间,我国体育理论研究领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我们有大量的体育概念及其相关术语研究成果可以借鉴。这些概念或术语对于立法者需要定义的外延或宽或窄,甚至有的相近。并且,随着体育国际学术交流日趋频繁,信息技术的日新月益,国外各个国家体育概念及其相关术语的各种最新研究成果可以获得,理论资源丰富,大量的研究成果可供立法者甄别、选取。与20年前相比,立法者定义体育概念及其相关术语可供参考的体育相关理论无论数量上、质量上都有了明显的改变。

4.2立法环境改变

《体育法》颁布施行20年间,我国法制环境和民主意识发生了改变。在此期间,我国的宪法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修订了两次,基本法律方面已有较多的法律进行了修订。这些法律的修订为体育法修订可提供有益的参考。我国于2000年制订并颁布了《立法法》,2015年3月进行了修订。《立法法》对立法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立法法》及其相关法律及其配套法规为体育法的制订提供了法制保障,这为体育法定义条款可否设置、哪些概念需要设置、怎样设置提供了广开言路的法制保障。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改变,人们民主意识的增强,体育法的修订立法者会获得更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与20年前相比,立法者定义体育概念及相关术语有了更多的言论来源和法制环境保障。

很多学校的校园都已经使用了很长的时间,一些学校虽然建立了新校区,但是还保持了过去的管理制度,这些制度都属于园林的管理制度,采用封闭式规模式的管理。很多学校都不愿意打破这些制度,使得校园内缺少足够的限速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同时对校园内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的路权也划分不清,一些校园道路也缺少中心线、车道线、边缘线等交通线的规划,使得校园的交通秩序处于无序的状态。有一些还在学习驾驶的人员,会在学校内练车,由于驾驶技术不足,导致很容易在学校内发生事故。

4.3认识基础统一

《体育法》颁布施行20年间,对体育外延的划分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们对体育概念及其相关术语认识的统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体育法分章对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学校体育进行规定,间接表明对体育的定义采用的是“大体育文化观”体育概念。依据这个定义对体育的划分,已经伴随我国体育事业历经了20年,《体育法》对体育的间接划分对各类群体的体育认识形成了一定影响,对体育的外延认识一定程度上趋于统一。与20年前相比,立法者定义体育概念及相关术语有了较好的统一基础。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设置《体育法》定义条款的危险性已随我国的理论环境、立法言论来源、法制环境、体育认识基础的变化而发生了改变,《体育法》定义条款产生双重模糊和理解困难已有较好的条件可以充分预见并解决。

5《体育法》增设定义条款设想及依据

通过前述《体育法》缺乏定义条款引出问题及设置定义条款危险性两方面分析,可知:《体育法》设置定义条款的危险性仍存在,但是我们已经有了较好的条件可以充分预见并解决,增设定义条款应当前行。另外一个方面,《体育法》缺乏定义条款,将会引出法律文本普适性、规范性,法律权威性、法律意图的落实、新形势适应、国际交流问题。此外,国外体育基本法设置定义条款是立法者通常的做法。上述三个方面正是《体育法》需要考虑增设定义条款的主要原因。明晰了《体育法》增设定义条款的原因后,需思考增设哪些定义条款,条款具体内容的确定,条款在《体育法》文本中设置的具体位置。这是《体育法》定义条款缺失问题从认识到实践,从理论到应用必须回答的问题。

5.1体育概念定义条款

体育概念是定义条款最为重要的方面,是否增设体育概念的定义条款对其他概念定义条款设置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首先应该明确是否增设体育这一基本定义条款,并表述其内涵。从国外体育基本法的内容和结构来看,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没有体育基本定义条款,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置有体育基本定义条款。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显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体育基本定义条款的设置更有参考价值。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俄罗斯、韩国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的体育基本法在定义条款设置方面融合了两个法系的法律创制技术,不同的是俄罗斯没有设置体育基本定义条款,而韩国仍然设置有体育的基本定义条款。对比两个国家定义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结构,从《体育法》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的角度看,显然,韩国设置体育基本定义条款的方式更值得《体育法》修改参考。可见,《体育法》可考虑定义体育的概念,表述体育的法律内涵。

确定设置体育定义条款后,应选择具体内容。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借鉴我国体育理论学界的观点。另外一方面参考国外体育基本法体育概念的定义。在我国,有一批体育理论工作者长期关注体育概念问题,将体育概念视作体育理论研究首要问题。从20世纪八十年代的“大文化体育观”“真义体育观”的并立,到目前多元体育概念观点共存,从上位概念的争论到研究方法的质疑,从形式逻辑的推演到发生学视野下的思考,唯物辨证法、后现代语言哲学、现象学等方法的运用,我国体育理论工作者对体育概念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值得注意的是,从目前来看,尽管体育概念仍有争议,但是体育理论工作者对体育概念的认识已经不再偏激,增加了一些更为理性、客观、全面的观点。个别学者以阅尽世界范围内所有体育概念的学术追求和穷尽一生全部精力的勇气对体育概念进行了全面的探索。韩丹认为[18]我国体育的概念应该与世界接轨,将sport与PE分开。通过对国外sport概念全面梳理后归纳出世界范围内sport定义的全貌,包括综合性定义、以游戏为主的定义、兼具娱乐性和竞技性两种属性的定义、以运动竞赛为核心的定义,并反思我国sport概念的研究。发现sport概念呈现多变性、复杂性、历史阶段性,还不能在身体活动这个属中找到确切的位置,语言学和语义学的研究则使sport概念研究多样、多变和复杂[19]。也有学者固守自己对体育概念最初的理解,并身体力行。张洪潭认为[20]“体育的属性是人的肢体活动,其种差是人的肢体活动和非生产性”。通过体育概念建立了自己的学术体系并运用到理论教学实践之中。从三个视角和三个标准将体育概念进行了划分。以单元领域为标准将体育分为学校体育、职团体育、社区体育,以活动性质为标准分为健身体育和竞技体育,以运作方式为标准分为体育教学和运动训练[21]。此外,一些青年学者也投入了体育概念的研究,代表性观点有:“体育是文化活动,是把思想、习惯、道德、智慧、意志、知识、技术等运动化,并通过不断提高和发展运动水平表达出来的一种文化活动”[22];“体育是以身体培养为基本特征的身体活动。”应从满足生存、安全、社会交往、尊重、自我需要进行划分[23];“体育是人类以游戏为主要形式,以促进生命发展,提高生活质量,实现生存价值和意义,并最大限度地发掘人体潜能的有意识、有目的的特殊教育活动”[24]等。通过我国体育理论研究领域体育概念具有代表性观点的列举结合前文所述国外大陆法系国家《体育法》中体育的概念,发现无论是特殊教育活动、文化活动、肢体活动、社会文化、身体活动、文化现象作为体育的上位概念都不够准确。但其种差却有着一致性:强调体育对人身心发展、培养、教育的价值。考虑到我国当前正在制订文化法[25];《体育法》制定之初间接的接纳了大体育文化观并在法律文本的题头将体育的外延表述,对我们认识体育概念的影响和近20年来对体育事业运行的的影响;体育的概念应该具有一定的弹性,以保持新事物新理念的吸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可能出现两部体育基本法这四个方面的原因。对体育的上位概念应该选择“社会文化”,而其种差则应体现体育独特的价值。体育概念定义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为:体育是指发展身体能力,增强人体机能和促进人精神的身体活动,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包括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

5.2定义条款概念框架体系

《体育法》现行法律文本以分章题头的形式在2-6章间接的表明了体育的外延及部分体育法律主体(体育社会团体)和法律客体(保障条件)。因此,在确定《体育法》应该表述体育的法律内涵后就涉及是否应该在各分章设置体育外延、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定义条款,也就是法律文本定义条款设计的框架。因为,按照我国法律文本通常的做法以及我国《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定义条款2.1部分规定,为了使得法律文本的阅读者尽快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对法条的方向有所把握,体育基本定义条款是对于整个法律文本理解和贯穿法律文本始终概念定义的条款。所以,体育的内涵的表述应设置在总则中。那么分章中的体育的外延以及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定义条款是选择设置在总则中还是分章中甚至放在附则中?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的《义务教育法》设置有定义条款。《义务教育法》[2]在第一章总则中定义了义务教育,在第二章中对学生进行了定义,但是在第二章后没有对涉及的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事实进行定义。我国《广告法》选择将广告活动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设置在总则中,将广告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商品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2]。《合同法》在总则第一章的第二条定义了合同的概念:“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2],在分则中对各种类型的合同进行了定义,设置了定义条款。综合我国法律文本,可以概括出以下特点:以物为题名的法律文本总则与分则容易形成呼应,如合同法,合同的边界较为清晰,因此定义条款的设置考虑的是分开设立,单独定义。以行为为题名的法律文本如《教育法》[2]、《义务教育法》、《广告法》选择的是三种方式,总则、分则均不设置定义条款;总则设置定义条款,部分分则设置定义条款;总则囊括所有定义条款。借鉴并综合上述法律文本,由于《体育法》法律文本涉及法律主体、法律客体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体育法》可以确定选择总则设置体育概念定义条款与部分定义条款,部分分则设置定义条款的方式。保留题头说明体育外延的方式,在相应分则章中设置定义条款。通过对《体育法》文本、《体育法》下一个位阶的配套法律文本、反映我国体育事业经验及未来方向的政策文本、国外体育基本法定义条款文本的梳理,结合上述确定的《体育法》定义条款的方式,依据我国立法技术规范。《体育法》定义条款概念框架设想为:体育概念设置在总则,在其后设置体育行政机构定义条款。分则部分设置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经纪人、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等法律主体定义条款,法律客体定义条款如体育产业、体育彩票、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比赛等条款,可分别归属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保障条件等各个部分。这样就形成了分则与总则概念呼应、兼顾配套法律的影响、吸收国外体育基本法立法经验、照顾我国法律体例习惯、既具开放性又具有一定逻辑性的法律文本概念框架体系。

5.3分则定义条款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一些法律法规已确定了《体育法》中涉及事物的上位概念或下位概念,有明确的定义条款。这些事物的定义条款的内容需要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保持一致。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发现,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经纪人、体育彩票、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学校体育可分别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找到其相关定义条款。因此,这些事物的定义条款在《体育法》中的内容需要参考已有的法律法规。如公共体育设施定义条款,可依据《公共体育设施条例》在《体育法》中将公共体育设施定义为:“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26]。又如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体育社会团体定义条款具体内容可为“体育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7]。另外一些体育相关概念及术语无法参考现有法律法规,笔者尝试运用体育相关理论结合实际对这些定义条款内容进行探讨。

5.3.1社会体育及相关术语社会体育的定义较为复杂。它来源于群众体育,与国外大众体育相近,因全民健身而深入人心,与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交叉。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体育类别,不同的分类又相互包容和交叉[28]。从《体育法》社会体育一章共七条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条文都是确认不同体育法律主体对不同人群社会体育活动开展中的义务性条款。如通过归纳这些条文,社会体育的定义很难与群众体育、大众体育定义区别,就目前而言,在体育理论研究领域,还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社会体育的定义。兼顾各种观点,照应我们对体育概念的认识,社会体育的定义应体现非竞技性,又应与学校这个特殊空间分离。社会体育定义条款的内容可以为:“社会体育是指以全社会参与为特征,以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保持与增进健康为目的,以从幼儿到老年人为对象,以家庭、单位和社区活动空间,以各种身体练习为内容,而展开的组织灵活、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29]。《体育法》总则、分则社会体育部分均提及了全民健身的推行,全民健身在我国体育领域已经成为了人们认识体育的一个重要的语词。但是,在我国体育管理部门的语境中,全民健身等同与群众体育,涵盖社会体育以及学校体育。因此,如何对全民健身下定义,如何准确认识全民健身与社会体育的关系无疑是《体育法》社会体育部分定义条款的难点,这需要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5.3.2竞技体育及其相关术语从目前《体育法》竞技体育一章中的条文来看,这些法律条文由于是对我国竞技体育行政性管理体制的确认,而没有预见到竞技体育的商业化和市场化;以授权性法律规范赋予不同的法律主体承担管理义务或制订法律的权力实现对比赛的分类;没有考虑到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的交叉。因此,在我国传统的运动训练学教材中,竞技体育的定义为:“竞技体育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30]或者“社会性活动”[31]。这样的概念较为深刻的揭示了竞技体育本质,但是,将竞技体育的上位概念定位为“社会体育活动”明显不符常理,也不符合我们对体育的定义,其内涵也无法涵盖职业体育。随着职业体育在我国的发展,我国学者对竞技体育定义与传统竞技体育的定义有了一定改变:“竞技体育是指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实现身心发展、获取经济利益及团体荣誉为目的的体育活动。体育比赛包括业余体育比赛、职业体育比赛、国际体育比赛”[32]。这样的定义无疑能够涵盖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职业体育,又较为深刻的揭示了竞技体育的本质,体现了对竞技体育认识的全面性和对时代发展的回应。同时,“体育活动”作为上位概念与我们对体育的定义较为相符。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可考虑作为《体育法》竞技体育定义条款。职业体育是我们对竞技体育认识发生改变的关键,但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对职业体育概念的研究并不多见。有学者综合职业体育是文化服务活动、商品经营活动、工作性质的三种观点后,认为:“职业体育是指通过向消费者(观众、听众)提供消遣性的体育竞赛商品,使得体育比赛的经营者、职业运动队的拥有者、职业运动员及相关人员获取报酬的一种经济活动,其本质是一种‘产业’”[33]。这样的定义无疑较为全面和准确反映了职业体育的本质,可以考虑为《体育法》设置职业体育定义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对竞技体育及职业体育概念明确的基础上,我们应认识到,竞技体育及其相关术语的定义必须从公益性和经济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分类。在《体育法》中确定不同性质的竞技体育法律主体、行为不同的定义。也就是说,应该借助竞技体育与职业体育的概念对职业与业余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比赛分别进行定义。

5.3.3体育产业定义有学者对国内外体育产业理论进行回顾后,提出体育产业是以创造价值为中心,以促进体育发展为目的,能体现经济价值的生产经营活动[34]。另有学者对体育产业的各种概念进行归纳后认为体育产业是专门从事围绕着直接作用于消费者的体育服务或劳务的生产经营活动,包含体育竞赛市场、体育健身娱乐市场、体育培训市场[35]。对比两种观点发现,两种观点都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主要区别和争议点是:体育产业应该是发展经济作为目的,还是发展体育作为目的?经济目标与体育目标哪个是最根本的目标?两种观点得出了不同的答案。笔者认为,体育固然具有经济价值,这是体育产业产生的来源。但是,体育同样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因此,体育产业不能仅仅把它视作一般的产品用产业经济学的视角进行简单的演绎,从而得出定义,体育产业还包含着体育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笔者赞同以促进体育发展为目的应该体现在体育产业的定义之中。体育产业的上位概念无疑应该是生产经营活动,其种差则应该体现在体育的本质属性上。结合总则中确定的体育概念,可将体育产业定义为:体育产业是指以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促进消费者身体能力发展、人体机能增强、身心和谐及传播这种社会文化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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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5)04-332-07

DOI: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4.012

收稿日期:2015-04-20;修回日期:2015-06-11;录用日期:2015-06-12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4SB0201)

作者简介:陈锐(1975-),男,四川泸县人,讲师,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体育教育训练及体育法学。

作者单位:1.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福建福州350000;2.四川宜宾学院体育学院,四川宜宾644000。

Exp loring of Definition C lauseof Sports Law

Chen Rui1,2
(1.Schoo1 of PE and Science,Fujian Norma1 University,Fuzhou 350000,China;2.Schoo1 of PE,Yibin University,Yibin 644000,China)

AbstractThis paper ana1yzed the prob1ems for the shortcoming of definition c1ause in Sports Law and other nation usua11y estab1ished definition c1ause in sports 1aw text from the effect and 1ega1 texts of theory and some ru1es,discussed the dangerous of estab1ished definition c1ause.It is found that this prob1em 1imited the function of 1aw in sport domination and the dangerous of estab1ished definition c1ause exist now.However,we can foresee and so1ve it easi1y than before with the expansion of the theory,the change of the 1egis1ative environment,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basis of the unity.Thought it is a risk in setting definition c1ause in Sports Law,we shou1d do it.Based on these views,the author proposed amendment of Sports Law,and added the definition c1ause.

Key wordsdefinition c1ause;Sports Law;prob1ems;danger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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