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彬
●专题研究
从困局到变局:析PECHTEIN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挑战及应对
陈斌彬
摘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体育运动的国际化,体育比赛日益成为国际性事务。为适应国际社会对大量体育比赛纠纷与争端解决的迫切需要,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在瑞士洛桑创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经过30余年的发展,如今CAS已成为当今国际体育领域最具影响力和最被广泛接受的仲裁机构,在全球体育纠纷解决中发挥核心作用。然而,2015年1月,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在PECHTEIN诉德国冰联和国际冰联一案中,对CAS裁决不予承认的判决则开创了在瑞士联邦法院之外公开挑战CAS裁决效力的先河,折射出现行CAS在保障仲裁中立性方面的制度缺陷。作为欧盟核心成员国的上诉法院,慕尼黑高等法院的此举无疑动摇了CAS固有的管辖权和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给其今后裁决的执行蒙上了阴影。因此,CAS应重视此判决带来的挑战与批评,并依循仲裁中立的法治精神,从内部ICAS的成员结构、仲裁员的委任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等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PECHTEIN案虽与我国无涉,但其判决意义对我国亦有相当重要的资鉴意义。未来我国在参考CAS模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应注意到其在中立性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并在实现机构管理层管理地位中立和仲裁程序的实质中立2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
关键词CAS;Gunde1案;PECHTEIN案;仲裁中立性制度
为适应体育运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社会对大量体育纠纷与争端解决的迫切需要,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1 O1ympic Committee,简称IOC)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创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of Sport,简称CAS)。无可否认,经过30余年的发展,如今CAS已成为当今国际体育领域最具影响力和最被广泛接受的仲裁机构,在全球体育纠纷解决中发挥核心作用。然而,这种核心作用是否足以表明今天的CAS裁决已如学者所描绘的那样成为国际体育规范的来源与保证呢[1]?或者说,CAS裁决的权威性是否已不容置疑呢?2015年1月15日,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在PECHTEIN诉德国冰联、国际冰联一案中对CAS裁决不予承认的判决,则对上述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此判决不仅开创了在瑞士联邦法院之外公开挑战CAS裁决效力的先河,更折射出现行CAS在仲裁独立性与中立性方面的制度建构缺陷。笔者以此案为基点切入,针对慕尼黑高等法院在判决中的批评,就CAS的这些缺陷寻求相应的变革之道,以助益CAS尽早走出PECHTEIN案带来的困境。最后,基于PECHTEIN案的警示意义,笔者也对未来我国体育仲裁中立性制度的设计思路提出建议。
1.1PECH TEIN案始末
克劳迪亚·佩希施泰恩(CLAUDIA PECHTEIN)是德国一名女速滑运动员,系2007年世界3 000 m中长道速滑纪录保持者,曾获得5枚冬奥会金牌以及多枚世锦赛金牌,被誉为德国速滑领域的传奇人物。2009年6月,她在参加挪威世锦赛期间因血液指标检验不合格,被认定服用血液兴奋剂,遭到国际滑冰联合会(Internationa1 Skating Union,简称ISU)禁赛2年的处罚。PECHTEIN不服,于同年7月根据她与ISU赛前缔结的竞技仲裁协议,向CAS提起上诉仲裁。虽然PECHTEIN在仲裁庭上提出其没有服用任何药物,血液指标过高可能系遗传原因(根据最新的检测结果,确实是遗传导致),但未被仲裁庭所采纳。2009 年11月,CAS作出了维持ISU处罚决定的裁决。倔强的PECH⁃TEIN女士对此仍不服气,开始了她漫长的司法维权之旅。2010年和2011年,她接连2次以仲裁程序不公为由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CAS裁决,但均被驳回。在用尽瑞士当地所有国内救济途径后,PECHTEIN女士又于2012年12月30日向德国冰联所在地慕尼黑地方法院(The Loca1 Court of Munich)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ISU及其下属的德国冰联对她的处罚,并赔偿因禁赛给她造成的损失和精神赔偿费共计440万欧元。慕尼黑地方法院经审理认为,ISU与PECHTEIN赛前签署的CAS强制性仲裁条款无效,但因PECHTEIN在参加CAS仲裁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故而法院只能根据裁决即判力原则裁定驳回PECH⁃TEIN的起诉。
显然,这样的结果令这位执着的女运动员相当不满。2014 年6月2日,PECHTEIN以同样理由向慕尼黑高等法院(The Higher Regiona1 Court)提起上诉。慕尼黑高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ISU作为当前世界速滑锦标赛的唯一举办方,在明知CAS仲裁中立性不足的情形下仍强制运动员与其订立支持CAS专属管辖的仲裁协议,并将之作为运动员参赛的资格之一,此行为已违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之规定,构成对速滑世锦赛这种特定体育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应归于无效。而CAS的裁决就是对ISU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支持,故而违背了德国国内的公共政策。最后,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1958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作出判决:对CAS裁决效力不予承认,PECHTEIN可以不受先前仲裁协议的限制向德国法院起诉ISU及德国冰联,要求给予禁赛2年的损害赔偿[2]。
1.2PECHTEIN案的影响
由上可见,从2009年6月历经瑞士联邦法院、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走到今天,PECHTEIN案可谓一波三折,前后耗时几近6年,早已超过当初ISU对PECHTEIN禁赛2年的处罚期限,且至今案件中有关赔偿的部分仍悬而未决,故而这种迟来的判决对视比赛为生命的运动员而言已经意义不大。事实上,从2011年底,PECHTEIN女士又开始重返赛场并屡获佳绩。因此,人们对PECHTEIN案的关注早已不再是无辜的PECHTEIN能否得到赔偿救济这一结果,而是聚焦于该案判决所引发的效应问题。不禁要问的是,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领域最具权威性的CAS,为什么在得到瑞士联邦法院两度维持的情形下,其裁决还会遭到他国地方法院的不予承认呢?要知,这种情形在CAS 30多年发展历程中是前所未有的。是故,慕尼黑高等法院的此一判决不能不说是对CAS裁决公信力的一次大挫伤,在国际体育界和仲裁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很多人担忧,作为欧盟核心成员国的上诉法院,慕尼黑高等法院的判决今后可能会在德国和欧洲,乃至全球体育仲裁领域持续发酵,形成“方向标”作用,引发更多的运动员在自己国家法院申请撤销CAS裁决,如此势必动摇和冲击CAS固有的管辖权和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致其先前的裁决效力形同虚设。因此,有国外体育人士评价慕尼黑高等法院的判决正在给以CAS为主导的体育纠纷自治解决方式亮起了一张红牌[3]。亦有另一国际体育人士惊呼,此一判决已使CAS裁决中原本为大家广为信赖的公信力开始丧失,从而敲响了CAS终局裁决效力的丧钟[4]。对此,CAS本身也于2015年3月27日专门发表了一份声明,“指责”慕尼黑高等法院判决的“另类性”(anoma1y),并表达了类似的担忧,声称如果一国法院可以像PECHTEIN案一样通过国内判决推翻一个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那么损坏的不仅是CAS的公信力,而是整个国际体育仲裁自治的根基[5]。
虽然从表面上看,CAS在PECHTEIN案中的裁决不被慕尼黑高等法院所承认的理由是该裁决违背了德国国内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但仔细梳理PECHTEIN案的判决内容发现,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院对现行CAS仲裁机制中立性缺陷的不满与担忧。
2.1慕尼黑高等法院对CAS仲裁机制中立性缺陷的不满与担忧
综观判决书,慕尼黑高等法院对CAS仲裁机制中立性缺陷的不满与担忧,主要有以下3点[6]。
(1)ICAS成员组成结构的不平衡(structura1 imba1ance)。在现行20个ICAS成员中,法院发现他们全部由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nternationa1 Federation of Sports、简称I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ationa1 O1ympic Committees,简称NOCs)这3大奥林匹克组织及其他体育协会(如ISU)等提名委任,没有成员来自运动员一方,呈现出单边倒的“跛足”结构。法院担心这种失衡的结构会使ICAS沦为体育协会控制CAS的工具(instrument),从而影响和损及CAS整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undermined the neutra1ity of the who1e CAS)。
(2)CAS仲裁员的委任渠道过于封闭。法院发现,随着类似PECHTEIN案的上诉仲裁案件越来越多,虽然申请人(通常是运动员或俱乐部)同被申请人(即体育组织)一样可以自主地在CAS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选任仲裁员,但名单中的这些仲裁员绝大部分与上述体育组织或协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运动员实际可选的仲裁员非常有限。由于《仲裁法典》要求裁员名单中必须有3/5的成员要经过体育组织(协会)的推荐和委任,所以,法院认为那些手中握有委任权的体育组织(协会)对很多仲裁员都会有一种极大的影响(a disproportionate1y strong inf1uence)。即使《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1ated Arbitration,简称《仲裁法典》)为防范这种影响的扩大,特别强调应有1/5的仲裁员须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才能选任。但法院调查后发现,这类仲裁员都是已退役的运动员代表(former ath1etes),因而依旧无法消除大家对上诉案件中运动员一方利益能否被尊重的忧虑(did not disp1ace or dispe1 the concerns out1ined above)。
(3)CAS首席仲裁员指定方式缺乏透明性(1ack of transpar⁃ency)。基于现行《仲裁法典》对CAS 3人仲裁庭中由各处主席(即普通仲裁处或上诉仲裁处)迳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规定方式,法院同样表现出十分担忧,因为这种指定方式在实践中并不透明,潜藏着暗箱操作(under-tab1e dea1ing)的可能,势必最终影响仲裁庭裁决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综上,法院最后认为,现行的CAS仲裁机制在整体设计上是以机构为导向(institution-oriented)。很多体育协会或体育管理组织依旧可以利用自己在ICAS成员中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控制CAS,从而使得CAS在整体上很难以完全中立、客观和独立的方式(acting in a who11y neutra1,objective and independent man⁃ner)作出裁决,运动员一方的利益并没被充分、公平地考虑。
2.2对PECHTEIN 案判决之评析
(1)PECHTEIN案判决集中反映了,新时期下人们对CAS仲裁机制中立性不足的担忧,但其并未抹煞CAS在解决国际体育纠纷中的功能和地位。
众所周知,CAS自从诞生之日起便因与IOC的牵连关系而背上仲裁不独立的“骂名”,以致有学者将早期的CAS描绘成IOC的附庸和一种专门为IOC服务的“司法工具”[7]。1992年的甘德尔案(GUNDEL),使得CAS的中立性问题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并迫使IOC于1994年对CAS进行了首次的中立化改革。此次改革的最大亮点就是,对CAS与IOC的结构关系进行拆解,发布《仲裁法典》,规定了系列旨在实现CAS仲裁中立性的制度安排。概括而言,其内容主要包括:新设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1 Counci1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ICAS)代替IOC接管并独立负责CAS的运作,使CAS摆脱了IOC的直接控制;规定了仲裁员的准入资格、信息披露与公开承诺义务等;引入了有关仲裁员的回避、撤换与替换制度。毋庸置疑,这些制度安排为CAS中立性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并使CAS渐为国际体育界认可和尊重,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体育组织通过修改其章程,授权CAS作为它们处理内部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然而,随着晚近CAS受理的上诉仲裁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这些中立性制度安排的漏洞与弊端也日益显露,很多参与CAS仲裁的律师和运动员对仲裁庭在仲裁中所表现出的偏向机构一方的立场颇有微词。特别地,一些体育组织制定或所援引的有利于自己管理目的的条款经常被CAS不加审查地适用。如在涉及兴奋剂的案件中,很多体育单项协会为打击新型兴奋剂,经常将一些不全面和不成熟的检验方法应用到兴奋剂检验中,而这些方法一旦被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A)所认可,则不管其在个案中适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CAS通常都会不加审查而直接将之列为裁决的直接依据,从而造成了一些冤案[8-10]。因此,如同当年的GUNDEL案一样,笔者认为,PECHTEIN案的出现只不过再次集中反映了人们(主要是运动员群体)对CAS当下这种先入为主,有失中立的裁判风格的担忧。然而,作为这种担忧的践行者,慕尼黑高等法院并没有抹煞CAS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和地位。法院认为,竞技体育中广泛存在的CAS专属管辖的条款具有合法性(nothing un1awfu1),因为这是CAS及各单项体育协会基于国际体育比赛的特征,及其对全球性统一规则的内在需求使然。所以,法院在PECHTEIN案判决书中并没反对这种强制仲裁条款的推行,只是认为CAS只有变得更为中立和独立,才能避免这类条款的原旨被扭曲。诚如PECHTEIN案的主审法官威廉·施耐德(WILHELM SCH⁃NEIDER)在回应CAS上述声明所言:“我们所作的判决,不是要使CAS消失,而是希望她通过改革变得更好。”[11]
(2)PECHTEIN案判决显示出各国地方法院今后欲加强对CAS裁决司法审查的立场和态度,势必会倒逼CAS进行更为彻底的中立化改革。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对裁决持有异议的,要求撤销裁决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12]。具体到CAS,因其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故其裁决在法律上恒定为瑞士裁决,当事人若对裁决不服,只能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向裁决所在地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实践中,瑞士联邦法院始终奉行,高度支持CAS裁决的立场。有学者做过统计,在2007—2011年间,瑞士联邦法院一共受理了347件申请撤销CAS裁决的案件,最终获其支持的仅为8件,不到总数的3%[13]。慕尼黑高等法院在PECHTEIN案的判决中,也对瑞士联邦法院这种极力维护CAS裁决结果的做法表示了关切,直指其在PECHTEIN案的审查上过于宽松,以致2次均未能纠正CAS仲裁庭的不当做法,令同行深感遗憾。由此可以预见,在瑞士联邦法院对CAS仲裁监督如此消极的情形下,包括慕尼黑高等法院在内的各国地方法院今后可能会加强对CAS裁决的司法审查力度。
虽然,各国地方法院对CAS裁决的司法审查不能像瑞士联邦法院那样拥有直接撤销CAS裁决的效力,但其却有权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对CAS裁决的资质进行评价,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换言之,各国地方法院对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成为CAS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与保证。因此,如果CAS想要维持它作为全球最高体育“司法机构”的地位,就不能不重视仲裁当事人所在国法院对其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进言之,CAS要减缓或消除各国法院对其裁决中立性的疑虑,避免后续裁决同PECHTEIN案一样不被承认与执行,就必须对自身的中立性制度作出根本性的调整与变革。就此而言,笔者认为,PECH⁃TEIN案判决势必会倒逼CAS在GUNDEL案的基础上进行更为彻底的中立化改革,从而进一步提高和增强CAS仲裁机制的中立性。
PECHTEIN案作为瑞士联邦法院之外否认CAS裁决效力的第一案,虽然其判决令CAS颇为难堪和不安,但也从另一方面为完善CAS仲裁中立性制度指明了方向。因此,笔者认为,CAS不应“讳疾忌医”,而应“痛定思痛”,努力找出裁决之所以不被承认的症结所在,并从体制上加以根治,以防微杜渐,避免今后类似PECHTEIN案判决的重演与扩撒。鉴于此,笔者结合CAS《仲裁法典》之规定,针对慕尼黑高等法院PECHTEIN案判决中对CAS中立性不足的批评,逐一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供CAS参酌之用。同时,作为前车之鉴,笔者最后也试图从仲裁中立的视角对未来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3.1完善CAS仲裁中立性缺陷的对策
首先,优化ICAS的组成人选,减少或消除ICAS成员对CAS仲裁员中立地位可能带来的负面干预。作为CAS治理结构的中枢,ICAS无疑拥有全面控制和主导CAS仲裁庭运作的权力。如依《仲裁法典》第6条的授权,ICAS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通过和修改CAS仲裁规章;(2)决定CAS仲裁员与调解员名单的最终人选;(3)任命CAS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主席及CAS的秘书长;(4)行使有关回避及撤换CAS仲裁员的职权,以及程序规则授予的其他职权;(5)负责CAS的财务;(6)监督CAS仲裁庭的活动;(7)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措施等。而且,《仲裁法典》第8条还要求ICAS这些职权的行使应通过其成员的集体投票机制来完成。这种民主决策机制本无可厚非,然从《仲裁法典》第4条对ICAS成员名额的分配来看,这种投票机制存在被体育组织或机构操纵的风险。因为,在20 名ICAS组成成员中,来自IOC,IFS及NOCs的就占12名,另外4名则由前面12名成员商议任命,最后4名则由前述16名成员商议后任命。不仅如此,连ICAS主席也由IOC一手提议产生,2名副主席则由IFS及NOCs从各自提议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因此,诚如慕尼黑高等法院所担忧的,现行的ICAS成员普遍有着来自IOC,IFS,NOCs及其关联机构的背景,没有相应的运动员成员代表的参与,一旦仲裁当事人一方为这些关联机构,则他们就能轻易通过投票机制,借助ICAS对CAS的控制权来达到影响和干预案件裁决结果的目的。
“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由上可见,完善CAS中立性缺陷的第一环就应对CAS的上层机构,即现行ICAS成员的组成进行优化与调整,减少因类似IOC,IFS及NOCs等机构推选的成员过多而对ICAS投票机制行使带来的不当干预。在具体操作上,笔者建议CAS既可采取二分法模式,如规定一半ICAS成员由上述体育协会或体育管理组织推荐委任,另一半则由广大运动员参与、认可的运动员协会或俱乐部委任;也可采取三三制模式,如规定体育协会和运动员协会可各自推选和委任1/3的ICAS成员,剩下的1/3则由完全独立于体育协会和运动员协会的知名中间人士担任。总之,无论作何调整,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和增强运动员代表在ICAS成员中的比例及话语权,以对机构的投票权形成掣肘,确保ICAS决策机制的民主与中立,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体育机构成员操纵ICAS而可能给仲裁庭及仲裁员中立地位带来的潜在威胁。
其次,拓宽仲裁员的选任渠道,打造一个更加开放、多元和包容的CAS仲裁员名册。作为裁决案件的民间法官,仲裁员能否独立裁决案件将是衡量一个仲裁机构中立性与否的关键。根据《仲裁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CAS的仲裁员至少要有150名,他们必须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承认资格的人员,并遵从以下分配原则:(1)1/5的仲裁员从IOC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2)1/5的仲裁员从IFS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3)1/5的仲裁员从NOCs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4)1/5的仲裁员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选任;(5)1/5的仲裁员自独立于依本条负责提议仲裁员人选之组织的其他人员中选任。不难发现,在CAS仲裁员的选任上,上述3大组织(即IOC,IFS和NOCs)依旧在其中扮演主导性的作用。这无形当中就使得现行CAS仲裁员名册中带有机构背景的仲裁员比例相当高。这些仲裁员或者经常为体育组织(协会)制定规则,或者本身就是这些体育组织(协会)内设机构的仲裁员。“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在机构可以控制ICAS,而ICAS可以任命和指定CAS仲裁员的权力链条作用下,这些有机构背景的仲裁员被ICAS以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形式从名册中指定介入涉及机构一方案件的审理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带来的利益冲突必然会使大家对这类仲裁员能否做到中立裁决心生怀疑。是故,笔者建议CAS在优化ICAS成员结构的同时,还应当摒弃上述有关仲裁员名册的配额限制,进一步拓宽仲裁员的选任渠道,使仲裁员名册向全世界开放,即允许符合相关任职资格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无论来自哪个国家或地区,都无需经过体育机构的推荐而得以直接向CAS报名注册。如此才能使仲裁员利益高度分散化,减少因仲裁员个人的机构背景、地域偏见和狭隘的民族情操等负面因素对CAS裁决中立性产生影响。
再次,改进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消弭公众对其透明度不足的诟病。众所周知,在3人或多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不仅是仲裁程序的组织者和主持人,而且是仲裁结果的决定者和公断人,CAS亦不例外。如《仲裁法典》第46条规定,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如未形成多数意见,则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因此,在现行的CAS 3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对双方而言就显得格外重要。前已述及,CAS首席仲裁员通常采取的是由各处主席直接委任的方式,这种方式看似体现了“仲裁效率”原则,但因其程序的不透明而一直被人诟病。诚如欧洲体育法律研究中心的杜瓦尔(ANTOINE DUVAL)教授所指出的,在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主席均由ICAS一手任命的现实情境下,一旦IOC,IFS及NOCs等大机构涉案,谁能保证由它们控制的ICAS不会对主席施加影响而选择对它们有利的首席仲裁员呢[14]?正因为如此,慕尼黑高等法院才会在判决中对CAS首席仲裁员指定方式的不透明表现出十分的担忧。为破解此难题,笔者建议,CAS可借鉴英国现行《仲裁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将目前由各处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这种“官派”方式还原为“民间”方式,即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应有义务在法定的时间内(如半个月或1个月)共同推选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则CAS可直接将其提交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如瑞士联邦法院)来指定。如此,才能消弭公众对现行指定方式不透明的诟病,确保首席仲裁员能以“利益无涉”姿态中立断案。
最后,细化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内容与责任,增强CAS仲裁中立性的审前预防效果。所谓审前预防是指,仲裁机构为了确保仲裁员更好地履行仲裁中立之职责,通过具体的规则或制度对其审理之前的中立性品质提出条件性限制。应该说,《仲裁法典》在此方面的立法已颇为详实,其除了涵盖大多数国家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立法所采用的仲裁员资格准入和公开承诺机制外,还特别增加了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要求。如《仲裁法典》第33条要求仲裁员应保持独立于当事人,并应立即披露可能影响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之独立性之情事。不过,就此规定而言,因其对披露的内容、范围及责任付诸阙如,难具可操作性。实践中,很多仲裁员都以审前已经按照《仲裁法典》第18条签署了公开承诺书为由而不披露或少披露,从而起不到对仲裁员审前的预防功效[15]。以笔者之见,公开承诺书毕竟是一种基于个人良心的单方面宣誓与表态,其对仲裁员的约束力根据更多的是道德戒律与良心碰撞所产生的情绪节制。而“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信息披露将仲裁员置于大庭广众的监督之下,其对仲裁员的震慑作用远高于公开承诺书。是故,为提高第33条的规制效果,笔者建议,CAS结合商事仲裁的基本原理,对之加以细化,规定仲裁员在审理之前至少应披露以下2方面内容:(1)站在自己立场自认为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可能情形,而不管该情形是否会真正对其独立性地位构成威胁;(2)站在双方当事人的立场衡量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外在因素,诸如自己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过某种利益关联或某种不愉快的竞赛经历等。此外,对于一些恶意不披露或少披露的仲裁员,《仲裁法典》则应建立相应的问责制,以进一步增强信息披露对仲裁员的硬性约束作用。
3.2PECHTEIN 案对我国体育仲裁机制构建之启示
体育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离不开法制建设这个关键的维度。人类社会的实践从正反2方面证明而且将继续证明:法治是一种优于人治的治理方式。我国体育的发展必须走法治化的道路,而体育仲裁机制的构建无疑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而且,我国早在1995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就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随着当前我国体育运动市场化、职业化、产业化和全球化的态势不断加深,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推进,笔者认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已开始呈水到渠成之势。限于篇幅及主旨,笔者在此无意对未来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制度的构建全貌逐一展开分析,而仅结合PECHTEIN案所留下的教训与启示,钩玄提要地扼述其中的中立性制度及其设计思路。
(1)仲裁中立性制度的设计应成为我国未来体育仲裁机制构建的基石。所谓仲裁中立性制度是指,一仲裁机构为贯彻和实现仲裁中立原则而制定的旨在确保和实现仲裁庭能独立裁决案件的系列安排措施的总称。仲裁中立性制度是建构整个仲裁机制的骨架和脊梁,其他具体规则和制度(如仲裁效率等)的设计必须立足于仲裁中立性才能保证成自身的合法性。从PECHTEIN案可见,一旦仲裁机构涉嫌中立性欠缺或不足,不管其先前的地位和影响力多高,不管其仲裁的效率多高,其作出的裁决都可能在后续的司法审查中遭到他国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从而丧失法律拘束力。是故,如何设计一个全面、科学与合理的仲裁中立性制度,对整个仲裁机构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其应成为未来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建构的重心。
(2)未来我国仲裁中立性制度的设计既要着眼于实现仲裁庭裁决地位的中立,也要致力于管理机构管理地位的中立。PECHTEIN案表明,尽管CAS非常注重通过仲裁员中立性品质的制度规范,如对仲裁员设置了诸如准入条件、信息披露、公开承诺及其回避、撤换和替代等措施安排来纯化整个仲裁庭的中立属性,但其却忽略了对仲裁庭的上级管理机构,即ICAS中立地位的规范,以致ICAS职权的行使操控在类似IOC,IFS及NOCs等体育协会的手中,从而在特定的场合对仲裁庭中立地位的实现构成威胁。这也是现行CAS中立性制度一直被慕尼黑高等法院诟病之所在。故,未来我国体育中立性制度的设计既要借鉴CAS的成熟经验,致力于对仲裁员中立性品质的全面规范,也要注意到其存在的上述不足,加强对仲裁内部管理机构(如体育仲裁委员会等)组成人员的规范,避免出现因体育组织一方委任的成员比例过高,导致管理机构不当行使职权干预仲裁庭,从而损害运动员一方的利益。
(3)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既要实现仲裁程序的形式中立,也要追求实质中立。如果某人被信任在一个人和另一个人中间充当法官,那么,根据自然法原则,该法官必须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16],这就是对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然而在体育仲裁中,若将该要求绝对化必然会导致简单的形式主义,可能会给仲裁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一方带来实质的不公。众所周知,体育仲裁不同于一般商事仲裁,其更多的是因运动员一方不服所在体育组织或协会内部的纪律性处罚而提起的。在此情形下,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组织或协会,与作为被处罚者的参赛运动员在力量对比上明显存在悬殊。这种悬殊的具体化表现就是,双方在资源、信息、技术、仲裁技艺与策略、律师团队等方面的差距。基于此,我国未来体育仲裁中立性制度的设计就需要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仲裁中立要求,在某些规则方面(如证据的开示与举证、临时措施的行使、仲裁费用的缴纳等)对弱势运动员一方做出适当的倾斜,以实现仲裁程序形式中立和实质中立之衡平。
如果说GUNDEL案的出现是人们对CAS中立性缺乏的积怨,那么PECHTEIN案的出现则是人们对CAS中立性不足的不满。从GUNDEL案到PECHTEIN案,反映了新时期下人们对CAS中立性程度要求的提高和关切。尽管,今天的CAS已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和最被广泛接受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但是慕尼黑高等法院在PECHTEIN案中的判决还是让人们看到了CAS 在ICAS的组成人选、仲裁员名单的分配及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等方面依旧存在亟待改进和克服的中立性缺陷。CAS只有积极求变,才能消除或减少他国法院及运动员群体对其裁决中立性的堪忧,避免今后类似PECHTEIN案带来的困扰,更广泛地赢得国际社会的信赖与接受。PECHTEIN案虽与我国无涉,但对于正处于法制化和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体育界而言,亦是一种难得的前车之鉴。未来,我国在参考CAS模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过程当中,应注意到其在中立性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在实现机构管理层管理地位中立和仲裁程序的实质中立2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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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5)04-321-06
DOI: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4.010
收稿日期:2015-06-17;修回日期:2015-07-08;录用日期:2015-07-09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项目编号:14SKGC-QT06);华侨大学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学者成长工程项目
作者简介:陈斌彬(1977-),男,广东汕头人,法学博士后,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体育法。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From Dilemmas to Solutions:The Impactof thePECHTEINCaseon theCASand ItsResponse
CHEN Binbin
(Schoo1ofLaw,HuaqiaoUniversity,Quanzhou 362021,China)
AbstractSince 1980’s,sports becomes an internationa1 matter among states due to its internationa1ization.In order to meet the active demands of the sett1ement of sports disputes in the internationa1 society,the Internationa1 O1ympic Committee estab1ishe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Sport(hereinafter “CAS”)in Lausanne,Switzer1and in 1984.Through more than 30 years deve1opment,CAS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and popu1a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the fie1d of internationa1 sports.But in January,2015,the case of C1audia PECHTEIN v.Internationa1 Skating Union(hereinafter“PECHTEIN Case”) happened in Germany.The case is regarded as the first case that overturned the va1idity of CAS’s award outside the Swiss Federa1 Tribuna1 in the deve1opment history of the CAS.The paper introduced the content of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Munich Higher Regiona1 Court in the PECHTEIN Case and revea1ed the defects of the Arbitration Impartia1ity systems of CAS through the research approaches of the case-ana1ysis,and statutes-ana1ysis.To avoid such the fa11out as the PECHTEIN Case,the Paper suggests the CAS pushing for the reforms in the fie1ds of the member structure of ICAS,the appointments mechanism of arbitrators and the method of indentifying the Chairman of a CAS pane1.A1though our country did not invo1ve the PECHTEIN Case,it is beneficia1 to the estab1ishment of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in China.We shou1d pay more attentions to the 1ega1 constructions of neutra1 positions about the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and arbitra1 procedure of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future.
Key wordsCAS;the Gunde1 Case;the PECHTEIN Case;the arbitration impartia1ity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