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振华:关于城乡规划的问题及建议
自《城乡规划法》颁布施行以来,城乡建设有序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与矛盾:
1.村庄建设中村民建房的刚性需求与规划编制成果不相适应。一方面是规划的调查不够深入,村民建房意愿与规划要求相抵触,造成规划实施难以展开;一方面是规划的实施不到位,村民建房的需求得不到有
效解决,造成规划成果流于“纸上谈兵”。
2.城乡规划体系不完善,一些镇村规划覆盖不到位,造成城乡建设不协调,各项建设相对混乱。城乡建设涵盖极广,城乡规划体系庞大。在城乡基础建设过程中,各部门“各自为战”,给城乡建设造成很大的困难;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上,主要表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与相邻镇规划区范围交叉,各自规划用地间不协调,给交叉部分的用地建设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在镇总体规划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协调,主要表现在镇区用地建设与基本农田控制相冲突。在村庄规划上,与镇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不协调,主要表现在村庄基础建设规划不完善或达不到要求。
3.城乡规划编制存在滞后性现象。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三、四线城市建设也在高速发展,一些规划还来不及编制,城市建设已经扩张,本应该先规划后实施,现实中往往是先实施后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滞后严重,给城乡规划与建设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4.城乡规划编制存在“利益偏好”现象。这些现象多存在于三、四线城市。由于三、四线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良莠不齐,且城乡规划评价体系的不完善甚至实施缺失,造成城乡规划编制重点更多趋向于编制委托主体的“利益偏好”关注。例如一些房地产企业,更多的注重容积率、建筑系数等指标方面的内容,而忽视绿化和地下管网建设的内容;在一些镇接收到“指令性”规划建设的要求下,更多注重的是可操作性,而忽视规划的合理性。
5.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相关规划的法律地位没有定性,规划依据相对混乱,对规划组织编制造成很大困扰。《城乡规划法》虽然指定了法定规划的内容,并明确了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对于专项规划,如消防专项规划等没有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定性,因此是否能作为法定依据没有定论。镇总体规划的技术规范依据《镇规划标准》中的“用地分类标准”,存在与《城市规划用地分类标准》不相适应的情况。有些镇依据《城市规划用地分类标准》,使镇建设管理依据变的混乱。一些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过多过烂,经历了新农村规划、美好乡村规划等,出现了重复规划的情况。加上缺乏必要的技术规范指导,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偏向“城市化”技术手段。
6.规划编制成果良莠不齐,误导了一些城乡规划的建设实施,给当地经济发展与城镇建设造成了很大的浪费。由于《城乡规划法》中听证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加上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在规划编制审批依据的迫切需求下,一些缺乏可操作性甚至缺乏合理性的规划也能原则性通过。其结果是一方面浪费大量规划编制费用的成果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实施了缺乏合理性的规划给城镇建设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两方面都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综合以上六点问题与矛盾,谈谈个人一些看法:首先要完善城乡规划制定管理与组织实施的程序,并严格执行听证制度,引入监督机制,督促城乡规划依法依程序进行,同时完善评价体系,严格把关规划编制成果,不让不合理的规划流出误导城乡规划建设,建议建立民众代表规划督察制度。其次,城乡规划可分为指令性规划与指导性规划,《城乡规划法》对一些指令性规划明确了法律地位,而城乡规划实践过程中,对于涉及民众切身利益,并经常作为其他指导性规划依据的规划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应进一步明确“指令性”规划的法律地位和范围,规范规划依据范围,使得规划的法律效应更强,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规划工作者的责任感。第三,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的转变至今,镇村级的规划编制与组织建设也正在逐步规范和有序的展开,但是镇村级的规划编制又面临相关的技术规范、法规缺失和更新的问题,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要求越来严格,而技术规范的编制应添加新的内容和新的要求。(余振华,民革黄山区委会总支党员)
(责编 卢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