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
陶某因需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陶某丈夫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陶某还将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县城的一套住房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朱某。陶某因为逾期未偿还债务,朱某诉至法院,在放弃了要求李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后,要求法院判令陶某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判决陶某偿还债务,朱某在抵押物变卖、拍卖中优先受偿。由于陶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陶某用于抵押的住房,并作出拍卖裁定,准备拍卖该房屋。陶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唯一的房屋,法院应该依法保护其正常生活所需的居住条件,请求法院撤销相应的裁定书,中止拍卖,解除查封。
法院认为,本案中陶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丈夫为该借款担保,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用共同财产来偿还。陶某以家庭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逾期却不偿还债务,法院对其设定了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故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陶某的异议。
【点评】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也就是人们经常说的不能对当事人仅有的一套房子进行执行的法律依据。此举实为保障公民应当享有的居住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此举加大了执行的力度,断绝了一部分人逃避债务的念头。拍卖被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的房屋,是仅次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行为,运用要慎重,所以最高法院作出相应的规定时,为维护被执行人的权利,还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如房屋被拍卖后给被执行人一定的腾房时间,为其提供临时住房,优先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一定期间内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