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诉法的视角见强制医疗制度中的问题

2015-11-24 14:49范思佳
科技创新导报 2015年26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范思佳

摘 要:由于有许多精神病人具有暴力倾向,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且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此类人员,在2012年刑诉的法中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来遏制遏制精神病人不断肇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但是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毫无瑕疵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存在一些不足在所难免。故该文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通过对强制医疗制度和程序的介绍以及理论分析以及揭示在实践过程中以及新刑诉法中的文本瑕疵和漏洞问题,从强制医疗的范围局限到救济和监督程序的缺陷问题,最后在问题和缺陷的基础上完善和建立更好的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制度 刑事诉讼法 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R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09(b)-0249-02

1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一种刑事实体措施、刑罚替代措施,但从目前通行的实践和理论来看,它是一种保安处分。事实上,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不是一种处罚制度,它是一种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利益避免遭受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的一种非刑事处分方式。

虽然新刑诉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在强制医疗程序的空白,但是由于新制度的颁布,在实践的过程中渐渐地出现了一些问题,该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许多空白点都没有规定,因此,仍需要细加雕琢。

1.1 适用对象范围模糊不清

根据新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范围是那些有暴力行为以及危害公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病人。但是对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无法接受刑事处罚和审判的情况(即实施犯罪行为后出现精神失常的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暂时不具备开展刑事诉讼条件的情形(即有精神疾病但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情形(即服刑期间精神失常的人)等问题未作规定。

再者,对“暴力行为”的界定和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衡量,从刑诉本身法条的规定都是无法直接知悉的,虽然“两高”司法解释随后就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操作事宜进行了系统解释,但在适用条件上除另行对行为的危害性进行了限定(要求达到犯罪程度)外,其余都基本沿袭了刑诉的表述,这就给了检察院和法院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1.2 鉴定程序缺失

首先,我国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由于我对精神病的研究和观点各不同,不同的机构产生不同的结论,这势必将导致鉴定时,所依照的参照不同,最后造成同一病人的精神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同,并且重复鉴定的情形以及虚假精神病的情况。这就有可能引起诉讼程序长期悬而未决,不利于合议庭对被申请人作出决定。

其次,鉴定启动程序的权利人不对称。“新法”将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别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同时规定它们在精神病强制医疗审判进行过程中还享有重新鉴定、申请补充鉴定等权利,但是与此同时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被告、被告代理人、鉴定人都没有相应的启动的权利。从规定可以看出,鉴定启动程序分为两种,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无论哪种启动程序,涉案人都无话语权。由此,这里的鉴定程序的设置明显有违程序正义的原则,造成两方当事人明显不平等的地位。因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与一般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其对被告或被申请人还具有人身保护性,所以这里应该赋予相关当事人平等的启动权利。

1.3 强制医疗程序救济和监督困难

誠如以上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对于审判阶段的救济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虽然被赋予了及所涉人员一定的救济权利,但是再具体的操作上,还是有困难的,对复议所采用的形式未做任何规定,究竟是否采用特别程序、如何组成合议庭、是否公开等,还是无法可依。此处的采用的复议程序是一审终审制的,对相关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不利的。

对于监督而言,我国“新法”第289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是对立与统一、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新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强制医疗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各个过程和整体方面。由此而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应该包括强制医疗的全过程以及与之有关的所有事项,但是显然“新法”如此简单的回答并没有解答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监督过程中所要做的具体事项。

2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2.1 扩大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

2.1.1实施犯罪行为后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形

在患精神疾患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无疑是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对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出现精神失常的人,笔者认为也有必要纳入到强制医疗的范围之内。因为将精神失常的人与正常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在一起服刑,不仅对精神病患者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对一般的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精神病人的康复。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和普通程序一样,也是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为目的。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和犯罪嫌疑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给予让他们公正公平的审判和判决。但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其无法行使自己本应该有的诉讼权利,若在这种情况下再遵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显然对此类人不公平,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同时,若把此类人纳入在强制医疗的范围内的话,还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利用这一理由逃避刑法的处罚。

2.1.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的情形

对于患有精神疾患但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虽然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是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但是对如何执行没有规定,同样的新刑诉和监狱法中也没有规定。据此笔者建议区分对待。那些比较严重的且具有严重暴力倾向以及发病间隔较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避免其对他人或社会造成进一步的侵害。而那些相对没有那么严重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可以要求其家属严加看管。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强制医疗)对象还包括责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而不仅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蒙古国、德国等刑法典强制医疗的对象还同时包括无执行刑罚能力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

2.1.3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罹患精神疾病的情形

对于刑法执行过程中罹患精神病的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可以转入强制医疗的程序。这样不仅有利于患者的康复,保障罪犯的人权的就医权同时也对一起执行刑罚的其他罪犯的人身安全是一种保障。

2.2 建立健全鉴定程序

对于鉴定程序,我国可以建立一个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并且由法学专业人员、相关专业的医生、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医和社会学专业人员等组成专家库。需要进行鉴定活动时,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组成鉴定专家团队。国外学者研究表明,第一次鉴定对被鉴定人的偏见较多,往往做出不利于被鉴定人的结论。由此,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同时设立确定的医疗机构,同时做出一份鉴定意见。只有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法官才可可以考虑采纳。

至于启动程序的权利人不对等。首先,相关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于当事人的申請审查并给出书面答复,当事人还可以对被拒绝的申请鉴定申请复议。如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公检法的权利,同时也赋予被害人及被申请人相应的权利。

2.3 强制医疗的执行救济及监督程序的健全

首先,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医疗观察法》不仅设立了指定医疗机构,而且还设置了保护观察所等机构。这不仅可以解决安康医院压力大的问题,而且可以进一步帮助保障被强制医疗人。

其次,对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可以借鉴国外做法,例如:根据《德国刑法》第67e条规定,法院必须在一年内检查收容于精神病院者是否必须暂缓收容的继续执行、付以考验,且可以在一年期限内随时检查。再如,俄国如果犯罪后患有精神病,被釆取医疗性强制方法的精神病人被医务委员会认定已经痊愈,法院应根据医疗机关的鉴定意见,作出裁定,撤销正适用的医疗性强制方法,并解决依照普通程序将案件送交调查或侦查以及确定其为刑事被告人并将案件送交审判的问题。在医疗机关治疗的期间,应当计入羁押期限。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的解除权应归于法院,但是康复医院或其他治疗机构认为患者康复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

最后,监督程序。法院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派员莅庭监督。同时,对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对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有权提出控告,在检察机关依法经过审查后,发现确有侵权行为发生的,应依法向其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 结语

强制医疗既是一项确保社会安宁、维护社会秩序的防卫手段,也是严重减损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干预措施。新刑诉法于2012年新增了强制医疗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一大进步,弥补了在实践中,真正的精神病人的不到救治的情形,也弥补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为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但是,由于新刑诉的刚出台,势必会有一些空白点和缺陷。在参照《精神卫生法》的基础上,要切实发挥强制医疗应有的价值,实现强制医疗的制度化、体系化,希望早日完善我国强制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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