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复旦投毒案”为例反思我国的死刑制度

2015-11-09 16:50徐宗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0期
关键词:刑罚合理性

徐宗胜

内容摘要:死刑制度是否应当被废除,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的热点问题,“复旦投毒案”的发生让这一话题再次升温。这些年来,死刑不断地受到质疑和拷问,从刑罚目的论、量刑均衡、刑罚替代措施和死刑效果出发,以“复旦投毒案”为例反思我国的死刑制度,能够更加直观的释明死刑被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死刑废除 合理性 刑罚

“复旦投毒案”曾经一度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对于被告人林森浩应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应该判处死刑,理由是既然刑法规定了死刑制度,而且林的行为也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那么根据“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以及严厉打击杀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应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另外,如果不判处林死刑,那么对于之前的其他杀人犯被判处死刑就是不公平的。法治社会以公平为价值追求,所谓的公平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既然都是杀人,而且都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条件,那么就应该相同对待,不能法外开恩。另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即使犯罪分子犯了非常严重的犯罪也不应当被判处死刑,只要判处一定的刑罚能够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就可以了,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改造。另外,死刑极不人道,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这是尊重公民生命权的表现。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即使是国家也没有权利剥夺一个犯了罪的人的生命。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的需求决定了刑罚一定是由重到轻的变化,因此废除死刑是历史必然的趋势。[1]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废除死刑制度,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罚应当坚持目的刑论

刑罚具有双重性质:一是惩罚罪犯;二是教育改造罪犯。这两种性质作为刑罚的两种手段都是为达到刑罚的目的服务的,我们国家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对象是没有犯罪的人,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威慑、儆戒可能会犯罪的危险分子,使其恐惧、害怕受到同样残酷的刑罚而不敢去以身试法,即通过让犯罪分子以外的人看到犯罪的痛苦而防止他们走向犯罪之路。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犯了罪的人,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而避免其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手段一般包括教育改造、消灭犯罪条件、剥夺生命等方式。不同的犯罪,适用的刑罚也不同,有些犯罪可能更侧重一般预防,而有些犯罪可能更侧重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目的刑论的主要内容,目的刑论是以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为刑罚这种“恶”寻求合理存在根据的理论,它主张刑罚的目的不是对已犯之罪的报应,而是关注未来犯罪的预防。报应刑论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对犯罪分子过去所犯之罪的回报。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科处应绝对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此外绝不应追求任何目的,因此报应刑论又被称为绝对主义。报应刑论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国家在立法中设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报复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现有的社会秩序。犯罪侵犯了法益,使得原有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恰恰是为了防止他再次犯罪进而危害社会和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秩序,而不仅仅是国家要求犯罪分子为其行为买单。[2]2.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既有犯罪人自身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仅以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原因是不合理的。只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非难、谴责是不足以防止犯罪的,刑罚可以改善行为人的性格,却不能改善具有危险性格的人的性格,因此必须要考虑到其他犯罪原因。

自古以来,“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就被视为刑事法律的原则和理论基础,而我国保留死刑制度也是与古代刑事法律一脉相承的。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变迁,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死刑的废除并非人们所不能接受,比如欧洲的很多国家就废除了死刑,反而取得了大多数国民的认同。目的刑论恰恰是从刑罚设置的目的角度出发解释刑罚的,它更加全面地考虑了刑罚的功能、目标以及影响因素,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犯罪人,而是防止其再次犯罪。[3]结合“复旦投毒案”中的被告人林森浩,按照目的刑论的观点,只要足以防止林森浩再次犯罪就达到刑罚的目的了,而没有必要通过剥夺其生命的报复手段对其适用死刑。

二、量刑的不公更有可能激励犯罪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手段的刑罚方法,是针对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设置的刑种,是所有刑罚种类中最重的一种。其适用的条件是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手段特别残忍等。“复旦投毒案”中的被告人林森浩通过投毒的方式致被害人黄洋死亡,其犯罪起因是跟被害人黄洋之间小摩擦、小矛盾是分不开的,林森浩采用的投毒杀人手段并非无理取闹地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相比于那些暴恐犯罪、反社会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轻得多。现实生活中,很多杀人案件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情杀、仇杀比比皆是。也就是说这一类的犯罪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如果对象换作是其他任何第三人则不会出现杀人犯罪,因为一个正常的人通常是不会无缘无故地去杀一个跟自己无冤无仇的人的。林森浩也仅仅是将跟自己有过节的黄洋作为犯罪对象而没有去杀害其他任何不相关的人,并且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林森浩具有反社会的性格,更不可能是暴恐分子。

杀死一个人是死刑,杀死十个人也是死刑,会造成量刑的不公正甚至更有可能激励人们去犯罪。虽然生命是等价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十个人的生命无法用价值衡量,但是却可以用社会危害性衡量,林森浩基于仇恨而杀死特定的一个人,暴恐分子基于反社会的心态而杀死不特定的多人,显然杀死一个人比杀死十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轻得多。如果杀一个人与杀十个人的量刑相同,那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就没有区分的必要了,只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就可以适用死刑,这样会造成死刑条件认定的模糊性和主观臆断。笔者认为,即使两种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的时候也应当把两种犯罪行为作对比区分危害性的大小,并且也应当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在对某些个案适用死刑的时候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也许立法者设置死刑的目的并非是针对杀死一个人的犯罪,而是针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杀死多个人或者多次的犯罪。另外,死刑的扩大适用反而有可能激励人们去犯更多严重的罪,比如抢劫致死会被判处死刑,行为人在得知该法律后果后其犯罪心理很可能会走向极端,既然抢一个人致死要被判处死刑,那么还不如多抢几个人或再强奸几个人呢。再比如,李四基于对张三的仇恨而杀死张三,在得知杀死张三会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李四还有可能会杀死看到自己作案的张三的家人以达到报复和灭口的效果。此时,死刑无疑刺激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心理,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有人也举过同样类似的例子,如果偷盗十块钱和杀死残暴的国王都会被判处死刑,相信更多的人会选择杀死国王。虽然这个例子是一个设想,但是也可以反映出人们对于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犯罪应否被判处死刑的态度,通过对两种犯罪的比较,人们显然倾向地认为更为严重的犯罪应该被判处死刑。

三、死刑存在可替代的措施

黄洋已经离开了人世,无论如何也是挽回不了的,虽说金钱弥补不了黄洋父母的丧子之痛,但是如果让林森浩在监狱里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为社会创造一份价值,不断地回馈社会,把他劳动改造获得的价值以个人或国家的名义补偿给黄洋父母,也未尝不是一种赎罪的方式。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刑事犯罪致人死亡时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另外,我们国家也没有设计以国家补偿的方式给予被害人家属安慰的制度,如果年迈多病、甚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家属既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也得不到国家补偿的话,必定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负担的加重。根据目的刑论的观点,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法律秩序,采取的刑罚措施只要足以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就够了,而不必要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我们国家也应当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尽早废除死刑,取而代之的是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笔者认为,对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改为终身监禁,并让其用劳动改造的方式创造价值回馈社会、弥补罪过,通过补偿的方式向活着的被害人家属赎罪,通过监禁忏悔的方式向死去的被害人赎罪,更能实现刑罚的目的,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再者,死者已逝,何必再制造多余的杀戮断送另一条年轻的生命,让两个家庭都支离破碎、痛不欲生呢?我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一名中国男子杀死了一个外国人,中国法院判处该名中国男子死刑,该名被杀害的外国人的家属在得知此判决后向中国法院写了一封信,要求不要判处该名中国男子死刑。因为他们认为死刑太过残忍,不人道,而且他们国家也早已经废除了死刑,替代死刑的方式是终身监禁。从这起案件也可以看出,废除死刑是有先例可循的,设置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并且让被告人用劳动改造的方式折抵其罪并非行不通。

四、死刑能否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有待商榷

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尤其以欧洲国家居多。美国不同的州对死刑存在不同的态度,有的州保留了死刑,有的州废除了死刑。从这些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以及州的刑事犯罪率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死刑废除后犯罪率较废除前提升了,也没有任何资料证明死刑的存在能有效地减少严重的犯罪(比如杀人、强奸、抢劫等)。[4]有些国家在废除死刑后犯罪率恰恰降低了,比如立陶宛、越南等国家。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的严刑峻法也并没有真正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因为没有确切的史料可以证实。并不是说一个朝代的刑罚越严苛犯罪就越少,死刑适用的范围越广暴力犯罪就越少,相反却有规律表明,严刑峻法更容易激起民变,促成一个朝代的终结。概括来讲,死刑的存在与犯罪率不成反比,死刑的废除反而可能会降低犯罪率。因此,死刑能够威慑犯罪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既然死刑并不一定能够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基于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报复犯罪、刑罚的措施以能够足以防止再次犯罪为限的目的刑论的立场,和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倒不如废除死刑。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页。

[2]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4]贺卫方:《拷问死刑》,载腾讯网http://v.qq.com/cover/0/0g67dw6i2rib6gv/8o7JiM7Uj7a.html,访问日期:201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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