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相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或权利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近现代以来,随着世界刑罚由严酷向轻缓发展,教育刑论、个别化原则及非刑罚化思潮的兴起,资格刑在限制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教育改造罪犯、辅佐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然而,综观我国现行刑法,对资格刑的规定尚欠科学,且在刑罚理论中也鲜有系统研究。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客观、理性、务实的态度重新审视我国资格刑立法的缺陷,借鉴域外立法的合理内容,完善我国的资格刑体系,以充分发挥其最佳功效。
一、我国资格刑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资格刑和资格剥夺的规定,不仅未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且呈现出零乱混杂之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发了资格刑在适用上的一系列问题,影响资格刑功效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1)所适用罪名政治色彩过于浓厚。现行的资格刑立法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专政措施,它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和促进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政治上相当严厉的一种刑罚,它只能适用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1]1947但从刑罚的性质而言,资格刑属于轻缓化的刑罚,其主要作用是剥夺或者限制罪犯利用其资格权利再次犯罪的能力,由此达到资格刑的特殊预防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只强调政治评价作用的资格刑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可能导致其预防功能的削弱。
(2)内容设置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资格刑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对我国公民适用的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内容过于单一。资格的范畴是广泛的,除政治方面的资格以外,还有生产经营权、财务管理权、行医权、从事教育权、驾驶机动车(船)权、居留权等,因而资格刑设置的资格范围也应当是广泛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
(3)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其不同的适用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当其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当其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罪之刑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但对于与“资格”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刑法始终没有规定独立或者附加适用资格刑。
(4)适用对象过于宽泛。一是适用缺乏针对性。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其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特别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了体现浓厚的政治评价色彩外,并不能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二是适用存在随意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没有规定资格刑,而对一些侮辱罪、诽谤罪、招摇撞骗罪等则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从被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构成来看,犯普通刑事重罪的人要远远多于因滥用国家职权犯罪的公职人员的数量。在目前我国公民政治权利意识淡薄的状况下,剥夺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刑事重罪人犯的政治权利,其刑罚的警示、预防功能未必能达到预期目的。
(5)适用方式过于严厉。一是资格刑的整体性剥夺。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等权利。一经适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基本权利就被全部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于政治领域。因此,在剥夺政治权利时,不论罪犯所犯罪行是否涉及政治内容都一并剥夺是不合理的。二是减刑受限。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不是根据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实际适用资格刑的需要而决定,而是当主刑改变时不得已被动做出变动。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现代刑法对资格刑的设立,意在剥夺犯罪人未来从事犯罪活动所需具备的条件、身份,使其失去再犯罪能力。我国现行刑法这种一概剥夺、减刑受限的适用方法将导致刑罚过剩,刑罚资源浪费,不符合刑罚的谦抑原则。
二、我国资格刑的完善
作为一种具体刑罚,资格刑的存废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资格刑的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不能简单地抛弃,而应在借鉴域外资格刑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资格刑设置进行变革,以发挥其应有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1)将“剥夺政治权利”变更为“剥夺公权”。将此项刑名实行“去政治化”,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利于树立我国民主政治的形象。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不仅仅是政治权利,更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同时这部分权利不属于公权的范畴。因此,“剥夺公权”项下的权利应该将这六项内容予以排除。
(2)整合资格刑的内容。打破我国当前资格刑种类单一化、使用机械化的局面,以刑罚特殊预防为目的,就必须增加资格刑内容, 完善资格刑体系。笔者认为,完善后的资格刑内容应包括:一是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三是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具体而言: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规管辖,将利用特定职业资格实施犯罪的,则归入刑罚的范畴。具体做法是:在总则中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分则中,在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或因特定职业实施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2]四是剥夺军衔。
(3)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刑法》分则第八、九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共53个犯罪,纳入资格刑的适用范畴。
(4)在资格刑适用上应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是实行选择剥夺制。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做出剥夺相关权利的部分或全部,并根据所犯罪行有针对性地剥夺相应权利。二是建立资格刑复权制度。为了确保复权的公正性,我国刑法应当采用裁判上的复权。同时,建立复权撤销制度,发现漏罪或利用资格实施新罪、复权条件不具备、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三是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让一个刑罚已执行完备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并在相当长的期限内,继续承受该项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就有失公正。我们不能把曾经犯过的罪,永远当作现实束缚的理由,如若此,把罪犯改造成新人不就成了一句空话?”[3]646资格刑是对犯罪人将来从事的活动的禁止,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彰显刑法的人性关怀。此外,前科消灭制度可与复权制度结合适用,使法律效果更为突出。
(5)限制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一是取消死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刑法对其已经作出了剥夺生命权的最严厉惩罚,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会因生命的消逝而不具有执行的意义。二是未成年罪犯排除适用资格刑。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一直以教育感化为主,贯彻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心理、生理均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显然过于严厉。同时,某种资格的行使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年龄要求,如果罪犯未达到取得特定资格的年龄而相关资格被剥夺,意义何在?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和着眼于未来发展角度,对未成年罪犯也不宜适用资格刑。因此,我国资格刑的适用原则中,应排除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本期所刊登的三篇资格刑论文,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资格刑中的某个问题进行研讨,提出了完善建议,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实用价值,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如蔡若夫的论文在分析我国现有的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后,提出应当建构以预防为主的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体系,比如,限制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限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限制从事某些营利性经营活动,等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尹晓闻的论文对禁止从事职业处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根据从多个角度做了论证,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我国的立法有较强的参考作用;何丽娜的论文提出,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认定、计算和效力等具体问题,应当在刑法条文规范和统一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处理方法,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定性为数罪并罚,等等,该论文研究问题比较深入和细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较好的解决方案。以下三篇论文各有特色,值得一读。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2]李荣. 我国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整合[J]. 法学论坛,2007(3):69.
[3]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