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复杂,群体性事件频发,科学地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界定才能找到正确的处理方法。
“群体性事件”在我国不同历史阶段官方文件中有不同称谓,1988年公安部《关于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几点意见》将“群体性事件”定性为“群众性闹事”;1994年《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将“群体性事件”称为“突发性治安事件”;199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处置紧急治安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了“紧急治安事件”的概念;200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首次对“群体性事件”作出明确界定,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的行为;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指出,“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2009年出版的《党的建设辞典》提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的,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法律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性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①这一界定相比于早期官方文件政治色彩有所减少,但仍强调其社会危害性或负面影响。
官方文件中的界定,是从维稳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政治含义。“人们普遍认为,群体性事件是危害社会的活动,或者是一群有预谋的人正在谋划危害社会的活动”。②但群体性事件中群众的诉求多是经济诉求,基本没有政治诉求。官方文件对群体性事件的政治化定性和群体性事件诉求本身的非政治性不吻合。
学者徐乃龙认为:群体性事件从法律角度看,就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③。刘晓梅研究员认为,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与处在既定社会规范制约下的群体行为相对而言的集群越轨行为。④陈晋胜将群体性事件界定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有一定数量的群众参与的,通过表情达意的形式,以期实现群众目的的信访、走访、静坐、请愿、宣示闹事、聚会、罢工、游行、示威,乃至围堵冲击党政机关,拦截铁路、道路交通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众活动”。⑤群体性事件的表现形式,如“信访、走访、静坐、请愿、聚会、罢工、游行、示威”等,本身就是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表达形式。因此,群体性事件的界定,需区分公民正当的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性活动。杨海坤教授从中性意义上界定群体性事件,“认为它是由众多人组成的群体所制造或形成的事件。这种群体可能是有组织的,也可能是无组织的;他们参与到事件中可能事先有意思联络,也可能事先没有任何意思联络。”⑥上述学者的界定,基本上是对官方概念的注释,没有跳出官方维稳的思维定势,同时也多是描述性的,缺少法律概念的准确性。
国外通常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群体性事件”。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励而发生的行为”。⑦西方学者关注的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社会学基础,基本没有政治色彩。对“群体性事件”的理解,主要指出现暴力或其他严重违法现象,危及或有可能危及他人和公共安全,需警方积极介入,平息处置的非法聚集活动。⑧
中外关于群体性事件认识上存在根本性的差距。西方社会建立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认为一定程度内对公共利益的损毁是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必要代价,因此对群体性事件持宽容开放的态度。中国社会基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传统理念,以维护社会稳定和集体利益为中心,所以对群体性事件持谨慎否定的态度。
19世纪中后期以马克思、奇美尔和韦伯为代表的社会冲突理论认为社会冲突具有正功能。社会冲突理论认为,冲突绝不全是破坏因素,一定程度的冲突是群体形成和群体生活持续的基本要素。⑨国内学者关于群体性事件性质,主流意见是“否定论”,也有少数学者持“肯定论”。群体性事件发泄社会不满,起到减压阀作用;暴露社会管理弊端,促进政府改进治理方式;促进政府的理性反应;增强民众主体地位,增强民众政治参与,弥补代议制民主的不足。有学者从公民权基本宪政功能出发,视群体性事件为“公民集体行动”,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的一种常态和常规,它在彰显社会活力、提示中国社会进步的同时,提供了各种利益表达和实现的非行政性管道,而拓张了各自利益的可能空间,也为实现社会公平提供了另外一种可欲的机制。”⑩
传统官方和理论界主流观点否定性态度,决定了对群体性事件处置多是简单的维稳式压制,但从实践看是失败的。“据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每年以20%左右的速度逐年递增,农村上升幅度高于城市,但城市依然是群体性事件的高发地区,而5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更是大幅度增加”。11
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改革开放、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多元化,基層百姓、弱势群体的利益受侵犯,不能在体制内主张权利(利益)时,就会借助群体性活动引起政府重视,进而实现自身权利(利益)。中国的“群体性事件”,从公民社会的角度看是一种维权行为。公民维权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主要原因。“维权是目前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约占全国群体性事件的80%以上。”12习近平同志于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维权是维稳的基础,维稳的实质是维权,要求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维稳的实质是维权,要求我们从公民基本权利、公民社会的角度来思考研究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和处置对策。
将群体性事件回归本质,承认群体性事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集体表达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是民主社会的常态,从公民权出发来认识思考,将会有一个全面认识,进而为预防处置提供新的方式方法。广东“乌坎事件”,由早期的集会、游行、对峙,转变为后期的协商、对话、和解,最终实现了民众维护权益和政府维护稳定的双赢结果。
从这个角度看,“群体性事件特指从根源上看,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机制在现有体制内无法或难以得到解决而引发的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集体行为。”13从民权的角度看,是公民的联合行动权。要以平常心来处理,不能上纲上线,上升到政治高度,简单粗暴地以维稳的心态对其加以压制。于建嵘教授把我国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分为三类: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和骚乱性群体性事件。并指出“虽然这些因利益冲突引发的维权行为和社会心理失衡发生的社会泄愤事件,以及各种暴力情景引发社会骚乱都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这些事件只是一种民众表达利益诉求或情绪的方式,不是针对政权的政治性活动”14。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科学认识。对待群体性事件正确的思维是,从法治、宪政,人权的角度思考群体性事件,进而实现从“管理型政府”向“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转换,进而找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正确之路。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