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丽
【摘要】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历经30余年修改,虽有一定的完善,但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二条则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以提高庭审效率和庭审质量,但却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配套规则对该制度详细规定。笔者站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并分析了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的关系,提出了自己对于完善庭前审查程序和细化庭前会议制度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模式;庭前会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75-02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模式评析
庭前审查程序的核心是审查卷宗,因此,卷宗的移送方式关系到律师的阅卷权、关系到诉权的启动,关系到法官的预断,关系到庭审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程序评析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全案移送并赋予审判法官调查取证权,使法官兼具侦查和审判的职能。法官先入为主地预断被告人有罪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基于案件经过起诉、预审、批捕、起诉等多环节的审查不会出错,起诉到法院定罪量刑只不过是履行一下法律程序而已的认识,于是产生”起诉即有罪“甚至”逮捕即有罪“的错误思想。①因此,侦查职能使控审未能分离,全案移送使庭审法官在庭前程序中的权利扩张引起庭审的走过场。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程序评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而:
1.开庭审判的条件降低。只要在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容易引发公诉机关滥用诉权的现象。
2.审查的范围缩小和方法限制。96年《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79年《刑事诉讼法》的弊端,将内容缩限为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也取消了法官在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3.卷宗材料的移送方式由全部移送改为部分移送。何谓主要证据,全凭检察机关一锤定音。由于检察院是公诉机关,那么,对于被告人有罪或者不利的证据,一般会作为主要证据移送给法院(但有时怕辩方知悉或白己“留一手”也不会移送很多;而对于被告人有利甚至无罪、最轻的证据,则一般不会移送给法院)。②因此,移送主要证据的做法可能会使被告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三)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行模式
1.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庭前审查程序评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的重点是案卷移送方式由部分移送变为全案移送。由于部分移送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弊端: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法院阅卷过程中只能看到主要的证据复印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证,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由于案卷移送的不完整,“主要证据”的范围不明,界限不清,某些检察院考虑成本经费等问题,要么全案移送,要么只复印一部分,致使移送的证据时多时少,不利于公平对待每一个被告人。有调查显示,法官定罪通常依据逻辑判断,量刑则依据经验判断。@法官在阅览卷宗的时候,形成的预断也不同。因此,立法将案卷的移送方式恢复为全案移送。
2.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庭前会议制度评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为新增的庭前程序庭前会议制度。根据法条规定,笔者解读到以下信息:
(1)庭前会议的适用条件。庭前会议制度不是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必然环节,而是由法院审判人员视案情决定是否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规定达到如下必要情形才可举行: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因此,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制度,决定权完全由审判人员把握。
(2)庭前会议的形式。刑诉法解释第183条同时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以”如何适用呢?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什么呢?如果是会议形式,既然訴讼代理人必须到场,那么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必须同时到场?而对刚刚发生的刑事纠纷,令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时到场是否会激化矛盾呢?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分头征求意见呢?如果分头征求意见,则容易使审判人员陷入不够客观、中立的局而。那是否针对问题,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次轮流发表意见呢?这种情形是否演变为“审前的审判”呢?如何保证效率呢?如何避免重复调查和诉讼迟延呢?如果通过言词的方法征求意见难以发挥良好的庭前会议效果,那么是否可以采用问卷、表格等书而方式征求意见呢?比如“程序异议表”、“证据异议表”。书而方式内容单一、格式局限,显然不能充分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会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的功能。
(3)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内容的重点是处理程序性问题,但又不限于程序。听取证据方而的问题这项内容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证据开示作用。证据展示制度是确保律师阅卷权的关键环节,因此通过庭前会议的召开,辩护律师可以有效行使阅卷权,充分了解对被告人有利、不利的证据,并为庭审辩护做好相应准备。法官通过庭前会议对这些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有利于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4)法官在庭审会议中的作用。法官在庭审会议中主要有两个任务:1.召集主持。审判人员负责召集与会人参与庭前会议,并做好相关主持工作2了解情况与听取意见。审判人员就上述庭前会议的内容听取意见,并不直接作出裁量或决定。对管辖、回避、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有异议时,根据情况启动相应的程序;对于证据有争议、有异议的,只记录在案。因此,法官虽然拥有庭前会议的启动权,但在庭前会议中能发挥的权力却是少之又少。
二、庭前审查程序与庭前会议制度的关系
(一)关系分析
庭前审查程序是就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管辖、回避、证据目录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因此,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某些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由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条件,根据上述分析,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重大、复杂或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那么,庭前会议制度并非开庭审理的必经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都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而法院启动庭前会议制度时,庭前会议制度即是庭前审查程序的延续。
(二)处理方案
由于庭前会议制度并不必然适用,笔者建议根据罪的轻重程度、复杂程度和证据的繁简、异议程度来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即当案件简单或者属于轻罪的情况下,仅按照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开庭审理即可;当案件复杂或者属于重罪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时,则先进行庭前审查程序,再召开庭前会议,对已经由庭前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就不再讨论,对庭前审查程序之外的程序性事项及证据事项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当于进行二级审查。
三、完善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举措
1.明确庭前审查程序的定位
我国历经30余年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改革,但是改革的目标尚不明确。庭前审查程序应该有怎样的功能定位呢?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定位应当是:法官审查卷宗的理由或证据是否充分,避免把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被告人送上法庭,从而发挥庭前审查程序分流案件的作用,抑制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排除不当诉讼,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2.庭前审查程序功能的实质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开庭审判条件低,起诉书中只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拒绝,只能照单全收。该规定既没有明确庭前审查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相应的处理办法,对案卷和证据的审查更是空白。庭前审查程序本应发挥分流、过滤的作用。因此,要求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该退回补充侦查的就退回补侦,该撤销起诉的就撤销起诉,该释放被告人的就立即释放。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使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无法驳回,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预断问题一直是案卷移送方式争议的焦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恢复了全案移送的方式。为了防止、排除法官预断,建议审查法官从审判法官中分离出来,庭前审查程序由专门的审查法官主持,最终建立预审庭。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匮乏,尤其是基层法官资源更是欠缺,这也是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未能分离出来的一个重要原因。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力量的增强,应建立相应的预审法官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举措
1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规定没有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方式,立法者无疑准备将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实施这一问题交给司法解释。笔者在此仅就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提出自己一些看法,供各位参考:
(1)“可以”二字的理解。综合庭前会议各种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应该从以下两方而来理解:1.审判人员应该视案情决定可以召集当事人参加,也可以不召集当事人,仅仅召集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由控辩这两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就相关法律问题参与庭前会议,既能保证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也能避免被告人和受害人相逢引发冲突、激化矛盾。2法官视案情决定是否召集相关人士召开庭前会议。适用条件正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
(2)书与言词相结合。召开庭前会议的主要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但又不限于与此。因此,针对问题可以采用书而形式制作程序异议表、证据异议表。通过由控辩双方填写表格,及时反馈信息后,法官根据所填写的相关材料主持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参加。对于没有异议的问题直接略过,对于有异议的问题,逐一由控辩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从而真正发挥证据开示作用。
2.扩大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权力
如果按照上述过程完成庭前会议,不免有学者担心迟延诉讼和重复调查的问题。故笔者建议,即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更多的权力,将庭前会议变成审判前的审判。建议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和证据性事项的决定权,而不是让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仅仅听取意见、記录在案,庭审过程中又重复调查再行决定,从而导致诉讼拖延,损害被告人权益。同时,还要赋予控辩双方对这些重要决定申请复议与提起上诉的权利,从程序上确保控辩双方的权利。如此才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
注释:
①张忠斌,郭园园,赵慧,熊永明,黄勇,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②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③黄维智.心证形成过程实证研究一一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