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之形成与纠正
——从“两真”实体正义谈起

2015-10-16 20:54夏丹波
闽台关系研究 2015年2期
关键词:真凶错案正义

夏丹波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100091)

政治与法律

刑事错案之形成与纠正
——从“两真”实体正义谈起

夏丹波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100091)

我国刑事司法中长期偏重实体正义,而对程序正义的意义认识不足。官方和民众极为推崇“查出真相、严惩真凶”的实体正义,而忽视了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这为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命案必破、三机关“合作办案”等预留了空间,导致刑事错案形成并阻碍刑事错案的纠正。为此,要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必须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举。

正义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刑事错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这为推进严格公正司法提出了重要要求:司法活动必须同时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两大标准,使办案过程体现程序公正,办案结果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务尤其是刑事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和普通民众都十分钟爱实体公正,片面追求个案结果,使司法带上了强烈的非理性色彩。在刑事司法中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驾护航,实体正义的实现就会失去保证,甚至很多主体都会打着追求实体正义的幌子,破坏法律程序,导致刑事错案并阻碍刑事错案的纠正。

一、实体正义:刑事司法中的官方承诺与民众期望

从古至今,各国都把刑法及刑事程序法视作调整社会关系之极为重要的法律。人类历史上,较为早期的法律大都是为惩治刑事犯罪而设。汉高祖刘邦就曾以“约法三章”[1]而得关中民众之心。即使现代文明国家,刑法及刑事程序法在一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仍未动摇。作为落实刑法及其程序法规定的刑事司法往往明显地反映了一个国家政府和人民所追求的正义观;反之,一个国家政府及民众所持有的正义观势必会影响刑事司法的政策、理念、程序和实务等。刑事错案作为刑事司法中无法避免的现象,其形成与纠正状况当然也是深受官方和民众正义观之影响。

比之程序正义,中国人更偏爱于实体正义之说可谓是中国法律学人的共识,尽管他们持此观点的理由各异。苏力教授曾在两篇文章中分别从“经济生产方式”和“中国传统戏剧艺术特色”的角度,说明了中国人为什么偏爱于实体正义。[2]而且,我们稍加观察和分析便可知道,实体正义的理想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中尤其受到推崇。或许是由于刑事犯罪,尤其是诸如杀人、强奸、抢劫之类的恶性犯罪,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之危害极大,基于国家与公民个人安全和平息公众恐慌之需求,一旦这类犯罪行为发生,政府往往会第一时间向人民承诺:尽快查明真相,严惩真凶,还受害者公道。而公众则出于对犯罪行为的义愤、对受害者的同情以及对自身安全之担忧、期望并要求:司法机关尽快查明并公布犯罪真相,将凶手绳之以法,还民众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此时,可以清晰看到,无论是官方还民众关注的都仅仅是办案的结果,简单地说,此时双方的正义要求就是:查明真相、严惩真凶(以下简称“两真”)。至于办案过程中,程序是否得到了遵守、推理论证是否科学甚至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很多时候在官方的压力和民众的愤慨中被忽略了。官方承诺和民众期望之“两真”显然就是一种实体正义要求。而在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这种实体正义的理想往往会导致轻视或破坏办案程序。刑事司法权行使的结果涉及对公民自由、财产、资格的限制,甚至生命的剥夺,如果没有严格且理性的程序限制,公民还有自由和安全可言吗?也许一个偶然公民就会毫无征兆地被司法机关带走,并成为某起刑事案件的除了本人外谁都坚信不移的“真凶”。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告诫道:“请不要以为您是一位端正的好父亲、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辈子不会与当地的法官打交道。实际上,即使是最诚实、最受尊敬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者。”[3]1因此,片面强调办案结果和客观真实的实体正义,刑事案件侦办错误的可能性将大为增加。“真凶”的辩白都会在政府承诺和公众狂欢中被淹没,他们真正无辜的泪水也会被当成是鳄鱼的眼泪。人们常常会认为监狱中的每个罪犯都会声称自己是无辜的,我们经常看到电视里播放的有关监狱的情节,罪犯们都在大声呼喊“冤枉”,公众或许正是受此影响。相反,“研究和经验表明大多数狱中的囚犯都不会声称自己是无辜的,同时被冤枉的无辜者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4]302

二、实体正义之于刑事司法:可欲目标还是美好幻觉

从情理的角度,“查出真相、严惩真凶”是个极为负责且人性化的口号。犯罪行为的发生,对社会秩序、人际纽带及公民的安全感与正义感都造成了挫伤,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机构,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安全之重要职责,当然会调动一切人力物力尽快破案,彻查事实真相,让真凶认罪伏法;公众也会站在受害者的角度,要求知道真相、处罚真凶,恢复秩序和公道。

然而,从法理和科学的角度,“两真”的要求或愿望,并不总是可以满足和保证的。我们知道,政府和民众所求之真相,都是指有关犯罪的客观事实。而要完全掌握真相,最为理想的状态就是,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或者亲历案件者客观真实地向办案人员再现案发经过。显然,在办案现实中这两种理想状态极少存在。事实是相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刑事司法办案总是事后的,即只有当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或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司法办案机关才会介入侦查。因此,对办案人员来说,他们对犯罪的发生既无预见又不能亲眼目睹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甚至有很多时候,还会在犯罪事实发生后,很长时间方得知悉。如此一来,办案人员从知道有犯罪行为发生到开展案件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从对案件一无所知的起点开始的,最初他们根本不比案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掌握更多关于案件的事实。他们只是在职责的驱动下,通过运用一些专门知识和技术,行使一些特殊的权力,来逐步搜集有关犯罪的基本情况,然后通过逻辑与辩证推理的方式来尽量复原案发时的情况。在此办案过程,因受制于太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导致经推理出来的有关犯罪的事实与犯罪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的情况。此时,如果过分强调要找出每一起犯罪的真相,而且让办案人员背上这样的压力,就可能会催生把办案人员推理出来的犯罪事实直接当作犯罪的客观事实的做法,如此,刑事错案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另外,案件的亲历者或目击者往往也会因身份、利益、个人品格等因素无法向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叙述案发经过,如果不加证实地轻信他们的陈述,很可能造成错案。偑特罗在实证研究之后,将“目击证人是最好的证据”列为司法八大迷信的第五位,并指出:“目击证人错误的证言是导致刑事冤案最常见的原因。”[4]315-318可见,能否查出真相,弄清案件客观真实的事实,是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主客观因素来衡量的,有些案件能够通过科学的侦破,得到真相,而部分疑难案件就不见得能查出真相,至少不能在短时间里查出真相。所以,在追求案件的真相时,我们必须弄清推理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区别联系,以及查找案件事实必须坚持科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做到以科学合法的证据支持推理及判断结果。

此外,关于“严惩真凶”的要求,也必须审慎对待。理论上,每一起刑事犯罪都有真凶,这是完全成立的,但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能完全查出真相。既然有些案件事实都无法弄清,其真凶自然也就无法找到,或者在一定的时间内无法找到,尽管这样的事实在情感上我们都没法接受。此时,若以“我要的是葫芦”之态度来要求办案机关找出真凶,那么在压力之下,可能每一起案件都有“真凶”,即使实际上没有找到。如此为了实现政府承诺和满足民众期望,有人就会“被真凶”。

因此,抛弃程序保障、罔顾科学和实事求是精神,将一种不符合办案实际的以“两真”为内容的实体正义作为刑事司法的目标不仅不是理性之举,而且在很多时候还会使官方、办案人员及民众陷入盲目、麻木状态,导致刑事冤假错案。这种为了追寻一个正义,而牺牲另一个正义的做法,是现代理性之法律所要坚决摒弃的。因此,片面强调办案结果的实体正义在刑事司法中只能是一种美好的向往和幻觉,而非现实理性之可欲目标。

三、实体正义观对刑事错案形成之影响

从一系列刑事错案,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刑事错案形成的机理是十分相似的,总体来说主要有这样几种原因:一是有罪推定的误导;二是“命案必破”的压力;三是刑讯逼供的滥用;四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的失灵。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些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因素在源头上或多或少都受到“两真”实体正义观之影响。

首先,盲目追求“两真”是有罪推定的直接动因。在中国传统司法中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或许其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传统司法中缺乏对人权的关注和对权利的保障、司法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个体的自由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等,但可以肯定有罪推定最为直接的目的是尽快查出真凶,或者用中国司法界常用的话语表达为:不放过一个坏人。曾参与制造“浙江叔侄冤案”的女神探就一直把“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作为座右铭。从案件类型上来说,在刑事司法中,最容易造成错案的往往是杀人、抢劫、强奸之类的暴力恶性犯罪,此类犯罪一旦发生,从快从严查处真凶就会成为官方的一致努力和群众的共同呼声。办案机关一旦根据搜集到的案件事实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不仅不会排除其犯罪的可能性,还会把案件的不利证据,一个一个地与嫌疑人对号入座,并通过无数的疑问来让犯罪嫌疑人自证清白。一旦犯罪嫌疑人言词有所出入,而不管这种出入背后是什么原因,办案人员就会“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原形毕露”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勒内·弗洛里奥指出:“法官和陪审员不容许罪犯逃脱法网,于是,一些本来对嫌疑犯有利的材料,在他被指控的重罪面前,也往往不见了。刑事错判中发生的每次错案,都必然证明做出判决的人没有执行这个神圣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3]4

其次,“两真”的实体正义观是“命案必破”的观念基础。“命案必破”的刑事司法理念在提出之时,其出发点是好的,就是为了提高命案的侦破率。但是,在理性分析之下,就会发现“命案必破”之理念也是在“两真”之实体正义观影响下提出的,强调的也是刑事司法的结果,而且还以一个“必”字更加提高了“两真”之要求。在实务中,司法办案人员也确实被这四个字压得喘不过气来,一旦发生命案,各级行政司法机构都会异常紧张,为了实现承诺,总会一级给一级施压、指示,处于一线的办案人员所承受的压力往往是最大的,与此同时,他们所拥有的资源、技术、信息可能完全不能使他们成功侦破案件而释放这种强大压力。或许为了让领导满意、为了让自己交差、为了给受害者一个交待、为了平息众怒,办案人员总会想方设法找出“真凶”,不管他(她)实际上是不是“真凶”。作为中国的一大刑事政策,“命案必破”的要求,包含着一个重大矛盾,即主观愿望与客观实际之间的矛盾。就全世界而言,命案侦查实际及侦查统计显示,其侦破率不可能达到100%,虽然侦查部门及公众都这样期待。命案的出现往往会使公众,尤其是案发地的民众陷入暂时的恐慌,政府就会面临压力。此时,能否尽快破案就成为民众评价政府能力与权威的标准。所以,基于压力与责任,各国政府对命案侦破的决心都是很大的。尤其是在中国,命案出现后,往往会有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的领导关注侦破情况和进度,而且几乎都会做出限期破案的指示。在领导、公众的双重高压之下,侦查机关不得不为每一宗命案找到真凶,而且还要在领导批示的期限内找到。这就为错误甚至非法侦查埋下了祸根,当然也为生成错案造就了条件。

再次,“两真”的实体正义观,为刑讯逼供预留了空间。可以说,现在发现的错案绝大部分都与臭名昭著的刑讯逼供有关。国内学者很早就已意识到刑讯逼供是刑事案件致错的主要因素之一。[5]而刑讯逼供的目的正是为了查出真相,严惩真凶,同时为刑讯逼供行为提供的辩解也是为了“两真”。这样的辩解或许完全可以博得案外人的同情或谅解,但却远远不能掩盖刑讯逼供对公民,尤其是对案件当事人带来的危害。刑讯逼供之下,必然会屈打成招,尽管会有真正犯罪的狡辩者认罪伏法,但也有可能使不堪折磨的无辜者做了“两真”目标的牺牲品。不论无辜者因刑讯逼供而成为“真凶”的可能性有多大,即使是1%,那对于个体来说机率也是100%。据美国德州大学法学院的罗伯特·道森(Robert Dawson)推测:“如果德州司法系统有99%的准确率,那在监狱中就有1 500名无辜的人;如果这个准确率达到99.9%,那么在监狱中仍有150名无辜者。”[4]87由此可知,我们要有效禁止刑讯逼供,就得从源头上认识到它与追求“两真”的实体正义观之联系,从而做到既杜绝行为的不法,又消除思想上的误导。

最后,“两真”的实体正义观,是使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刑事司法中监督失灵的重要思想根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三机关之间往往合作有余而制约不足。而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正是为了防止某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滥用权力,造成办案错误,一旦制约解除、监督缺失,就会轻易上演错侦导致错诉、错诉导致错判的悲剧。杨文革先生通过实例分析后指出:“在新中国的死刑司法史上,破坏法定程序的教训也是非常深刻的”。同时,“立法高层的程序虚无主义倾向蔓延到司法部门,更加导致了法定诉讼程序遭到灭顶之灾。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于不顾,联合办案,以种种借口拒绝分量介入,而地方的公安局长、上级司法部门等直接操纵案件,造成了无辜者被冤杀的错案。”[6]而为什么法律甚至宪法都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却被架空呢?原因当然是十分复杂的,有制度原因、有体制原因,但也有思想原因,而追求“两真”的实体正义观也对此影响极大。在追求“两真”的目标指引下,重大恶性犯罪案件一旦发生,政府一定会承诺并要求限期破案,按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各级领导部门一定会作出批示:从快从严处理。既然要从快查出真相,从重惩治真凶,法律规定的繁琐程序及相关时限当然就成为重大阻碍了,为了真相早日大白于民众,三机关都会为案件办理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既合作又制约转变成了单纯的合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检察院、法院不仅不按法定程序仔细审查,还往往会“配合”侦查机关尽快审结案件,以安民心。这样错侦就自然地导致了错判,错判正是为了配合案件侦破,查出真相,严惩真凶,缓解各方压力。

四、实体正义观对刑事错案纠正之阻碍

“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把案子搞错”。[3]4也正因为错案难以预防,无法杜绝,法律就为错案设定了法定的救济途径,但这些救济制度、程序和方式,司法实务中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从而使刑事错案的纠正仍然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一大难题。张辉、张高平叔侄坚持申诉10年才被宣告无罪,“佘祥林”坐11年冤狱方得平反昭雪,浙江萧山5青年冤案17年后才得以纠正。从这一系列错案来看,正义似乎早已淹没在漫长的时间里。可以说这些案件错得有多离谱,公众对这些案件的情绪就有多复杂。很多人都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来表达对造成错案的制度及办案人员的愤慨。但在斥责之余,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众都会有一点喜悦,毕竟“正义终于得到了伸张”。虽然不能沾沾自喜地满足于一个个案的纠正,但是我们一定要洞见这些个案纠正对整个司法理念和制度可能带来的正面影响。唯付出代价后才会痛改前非,这既是人类的悲哀也是人类的优点。无论是什么原因制造了这些冤案,这些冤案都会客观全面地把这些原因呈现在人们面前。这样的呈现显然有助于我们全面深入地了解当前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为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正确的问题导向。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错案纠正可能会成为通往公正司法之路的起点之一。理性告诉我们,即使是极其完美的制度也只能尽量避免或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而不能完全杜绝错案。侦查审判的实践也告诉我们,对完美正义的期待是有误导的,因为人们相信有完全的正义存在,就会疏于考虑在万一发生不正义时,怎么弥补的问题。所以,理性的正义观绝非要求建立一个绝对不会出现错案的司法制度,而是要求在防错的同时,设计好出现无奈情况的纠正和补救措施。刑事错案纠正固然往往会延迟正义来临的时间,但它也许能保证正义不会缺位。换言之,刑事错案纠正固然是迟来的正义,但若有勇气面对它,有制度保障它,迟来的正义也会转变为正义。只要当人们把错案当成深刻惨痛的教训来反思、总结和吸取,只许一错不许再错;把错案纠正当成一个重要的制度来看待、建构和坚持,做到有错有纠,有错必纠,纠错从速,刑事错案纠正就会成为正义之举。

刑事错案纠正的意义虽然如此之大,以至于在刑事司法中势在必行,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纠正的现状极为令人担忧。有人在总结中国一系列已经平反的冤案后指出中国刑事错案的纠正唯有出现以下事实才是可能的:受害者死而复生、真凶落网。陈卫东教授指出:我国目前的冤错案纠正,主要依靠运气和偶然发现,一是真凶因其他案件落网,供出其还曾作过某个重大案件;二是“被害死者”的死而复生,这对于建立和完善冤错案的纠正机制非常不利。[7]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颇多,但稍有洞见的人都不会否认,在案件办理中,片面追求“两真”结果的实体正义观,正是其中重大的观念阻碍之一。刑事案件办理的目的和结果,就是为了查出真相、严惩真凶,那么这一目的和结果在案件办结后就已经实现了。对侦查机关来说,他们总会在公众面前甚至在他们自己内心坚信,办结的案件都是铁证如山,真凶都是确定无疑的;而检察及审判机关总会认为他们的起诉、审判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罪犯俱是罪有应得;同时,一旦罪犯落网,即使这个被称作罪犯的人其实是无辜的,受害人及公众的社会正义感也会因“真相清楚”和“真凶伏法”而得到满足,紧张的社会秩序也会在这种满足中渐渐舒展。官方承诺的兑现和权威的维持、民众安全感和正义感的回归,都必须建立在刑事案件的“两真”要求的满足上。试想,这时忽然有人对案件办理过程或结果提出质疑,剥去这里的“真”,那官方及民众会有怎样的反映?他们能坦然接受这样的质疑吗?为了求“两真”他们千方百计甚至使尽浑身解数办结的案件,无论从面子上、情感上、承诺上还是从责任追究与承担上他们都会对质疑置若罔闻、不予理会。因为认定一个案子错了,就意味着这个案子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实际侦破,那么之前的真相就无从谈起,真凶还逍遥法外,官方承诺就没有实际兑现,民众的期望也未能得到真正满足。因此,为追求“两真”而形成的错案,也会为了继续维持“两真”而在没有出现“受害人死而复生”“真凶落网”等明显而不得不予以纠正的证据时实在难以纠正。因此这种为了在个案中追求“两真”的实体正义之理想,一方面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突破法律的界限,漠视权利保障,造成冒进,导致错案;另一方面会在案件纠正的过程中,罔顾法律规定,抛弃以人为本,形成保守甚至是顽固,阻碍平反冤狱。

五、在刑事错案纠防中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之保障

即使我们已经论证并强调,刑事司法中追求“两真”之实体正义目标,会在实务中造成诸多误导。但这并不是要极端到摒弃追求刑事犯罪案件真相澄清和真凶落网的实体正义追求,而是说脱离了法律程序之保障,片面追求理想的办案结果,或者为了理想的办案结果,而牺牲理性设计的法律程序的传统理念和行为是十分有害的。“卡威、斯科特、格瑞等人的研究旨在说明程序与实体是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实体决定了程序,相反,程序影响甚至也决定了实体。”[8]因为唯有同时关注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真正实现,才能免去在理想追求中冒进或保守。现在让我们来探讨一下,程序正义在刑事错案的预防和纠正中对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

一方面,唯有遵从程序的实体正义,才是可欲的、现实的。基于各种原因,在对社会和公众影响极大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中,片面强调实体正义,强调办案结果,往往会造成过程让位于结果的弊端。“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9]而正是法律关于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过程规定或者说是程序设定、程序限制,才能有效预防出现为了理想目标而失去真正追求真相的勇气和耐心。如果严格遵守程序就不会有刑讯逼供、就不会没有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有效监督制约,就会在很大程度减少错案发生的机率。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严格的程序意识,不一定能保证每一起案件都能查出真相、找到真凶,但是,一定会让每起案件的真相都有法律和事实的支撑,让“真凶落网”不至于成为无辜者噩梦的开始。

另一方面,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实体正义的恢复才有希望、有保证。即使在承办人员以最大之审慎投身于刑事案件之办理,还是会因各种无法预料的因素而出现错案。在这种情况下,唯有设定并尊重科学的补救和纠正程序才能消除人们因怕卷入错案而引起的担忧。只要程序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那么对错案提起的申诉就不会被粗暴拒绝或者故意压制;相反,办案人员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之规定,审慎审查案件事实,客观作出评价,这样刑事错案被纠正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被破坏之实体正义,就有望得以恢复。

六、结 语

在刑事司法中,注重办案结果,追求“查出真相、严惩真凶”的目标,作为群众的愿望、期盼本是无可厚非的;作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的内在要求,还是值得推崇的。但是,当官方和群众把一种内心要求、愿望上升到一种正义目标,并将之作为制度设定和职责行为的主导目标时,以“两真”要求为内容的实体正义目标就会在一股强大的社会潮流中,在民众的呼声和官方的应和中排除刑事司法中诸如尊重公民权利、保障公民自由等同样重要之目标,并抛弃为实现这些目标而设定的制度、程序。最终的结果就是:人们为追求实体正义而把破坏程序甚至突破法律限制看作是理所当然的,而不久他们就会发现,自己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根本就是建立在另一不正义基础上的。由于“两真”的实体正义目标,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历史久远、接受面极广,以至于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完全可以驱使群众容忍、驱使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非法方式达到这一目标。因此,这种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影响深远的正义观,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刑事错案形成的推力和刑事错案纠正之阻力。

[1] 司马迁.史记·高祖本纪:第2版 [M].北京:中华书局,1982.

[2] 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程和方法的建构[J].中外法学,2000(1):24.

[3] [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M].赵淑美,张洪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4] [美]吉姆·佩特罗,南希·偑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M].苑宁宁,陈效,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 张军.刑事错案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

[6] 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7] 汪红.纠正错案不能靠偶然[N].法制晚报,2013-10-10(A04).

[8] 俆文亚.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9] 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郑继汤]

Formation and Correction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FromTwoTrueSubstantive Justice

XIA Dan-bo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 School of CPC Central Committee, Beijing 10091, China)

Our criminal justice has focused on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for long with inadequate recognition of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It has been highly praised by the official and the publictofindoutthetruthandseverelypunishthemurderin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but not enough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strictly following the legal procedure to achieve the goal, which leaves room for the presumption of guilt, the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he must to solve murder cases, and thecooperativehandlingofcasesby three organs, etc. These lead to the formation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nd hinder the correction. Therefore, we must adhere to both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the procedural justice for prevention and correction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concept of jus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procedural justice; misjudged criminal case

2015-02-14

夏丹波(1982-),男,贵州遵义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D914

A

1674-3199(2015)02-00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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