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峰
有约定依约定
种子公司免费供种给杨女士的作法在种子推广实践中广泛存在。一般来说,免费供种和用种后的种植风险,双方事先已经达成一种默契,因为事前如果没有很好的来往关系或合作关系,是不容易建立这种赠与关系的。但种子公司免费供种由他人种植,至少要实现2个目的,一是试验的目的,二是预推广的目的,也就是说,种子公司免费供种不是一种单纯的慈善行为,而是要从中获取某种利益的,这一点很重要,它将是本文“没有约定依法定”的事实根据之一。
如果杨女士与种子公司事先有对免费供种及种植风险方面进行书面约定,如免费供种种植丰收后的利益分配方案、欠收后的补偿办法、绝收后的赔偿方案等,则杨女士应按事前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办事,即所谓“有约定依约定”。
如果杨女士与种子公司事先有对免费供种及种植风险方面进行口头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依己维权所用。对于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这个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具体处罚金额时,会充分考虑违法者对种子使用者是否已赔偿以及消除不利影响的努力程度。
故杨女士在主张赔偿时,一定要悉心研究前面介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加以适时运用和利用。虽然口头约定也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形式,应该遵守,即所谓的“有约定依约定”,但现实生活中部分人并不把口头约定当回事,甚至否定或不承认口头约定。
如果杨女士与种子公司之间事先没有就免费供种及种植风险方面的有关事宜进行任何约定,则杨女士和种子公司之间仍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协商解决。如果杨女士和种子公司不能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协商解决绝收的有关事宜,则只能“没有约定依法定”了。
无约定依法定
杨女士在介绍本事件时提到了2个基本事实,一是种子公司免费供种,另一个是试种的辣椒绝收。根据法律规定,杨女士如果要主张自己试种绝收后的赔偿权益,还必须证明试种的辣椒种子与试种后的绝收有因果关系.也就是绝收是因为种子的问题所致.因为通常情况下导致辣椒绝收的原因有很多,如病虫害、气候原因、田间管理、种植区域不适等,即所谓多因一果或一因一果,不能将所有可能导致绝收的原因全部归责于种子公司。
我们可以将种子公司免费供种的行为定性为一种兼有赠与性质的推广行为。我们先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同时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哪些可以作为索赔理由?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相关条款规定来看,杨女士若以“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要求种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困难,因为即使杨女士有证据证明赠与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但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是其赠与的财产本身,即种子本身,而本案的损失事实是种子种植后的绝收损失,而不仅是种子本身的损失。
杨女士若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为由,要求种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不太可能,因为如果杨女士提出赠与的种子有瑕疵的事实证据,则等于是在为对方免除责任而举证。而种子公司向杨女士免费供种时,要求杨女士附相应义务,如必须向种子公司定期报告辣椒的长势情况、花期、挂果状态、测产等,所有这些附义务,对于杨女士种植辣椒来讲,应该是次要的劳动投入,即使种子公司给予全额支付,相对于种植的绝收损失来讲,也只是补偿性的支付,效用不大。
杨女士若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要求种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权也非常难,因为该种子还处在小范围推广阶段,所以种子公司在给杨女士免费供种时,一般不会贸然保证种子无瑕疵。另一个可能的突破口就是证明种子公司故意不告知种子有瑕疵。但从杨女士提供的信息看,种子公司在她试种辣椒的种植过程中提供了全程技术指导.说明种子公司应该会告之该品种具有丰产、优质或抗逆等优点,且不会故意不告知该品种的瑕疵,所以此案中以这个理由索赔也不管用。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分析来看,利用该法维权对杨女士不利,那么是否意味着杨女士遭受的经济损失就不能得到赔偿呢?回答是否定的。我们再来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等: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根据该法的规定.种子公司向杨女士无偿供种,并对种植过程全程技术指导的行为是一种农业技术推广行为,该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调整。
该法第四条规定,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该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
该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强迫业劳动者、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杨女士相当有利。虽然种子公司没有强迫杨女士试种该辣椒新品种.但其推广的辣椒新品种存在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问题,所以杨女士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业技术推广法》的前述法律规定,向种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4 如何运用2部法律?
前面我们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相关条款,但2部法律对杨女士的利益保护效果是不一样的,那么我们怎样运用法律来最大限度地维权呢?答案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属于特别规定,当规定不一致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故杨女士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即所谓“没有约定依法定”。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