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晓博
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日趋隐蔽化。一方面,一些实权人物对陌生人十分警惕,只有在熟悉、放心的人面前方敢露出贪婪本性,接受以权谋利的不正当交易;另一方面,急于办事的行贿人软磨硬泡多日未必能找到的行贿门道,多方打听寻找能够接近实权人物的人士居中撮合。
正是这种特殊的环境催生了一大批居间介绍贿赂的“腐败官托”和“权力掮客”。
这些以居间人身份出现的“权力掮客”上下其手、穿针引线,使行贿受贿变得更加灵活便捷,也大大降低了行贿受贿的风险成本,成为贿赂犯罪这颗毒瘤滋生的催化剂。
居间人贿赂案件类型
笔者在检察院反贪部门工作多年,参与查办了多起居间人贿赂案件,经过总结,实践中发生的居间人贿赂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居间人主要站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促成受贿的完成。这一类居间人主要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代理人身份出现,或主动出击,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寻找行贿对象;或声名在外,作为疏通关系的关键棋子,被各类请托人团团围住。总之,他们是帮助官员“出售”权力的代理人。例如,原北京市地税局票证管理中心主任刁维列,在主管税控机招标过程中,其朋友周某和亲属陈某在刁维列授意下,找到税控机经营商,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从多家税控机经营企业拿走贿赂款数百万元,刁维列使上述企业顺利中标并实际占有大部分贿赂款;又如,原昆明铁路局局长闻清良,在担任太原铁路局副局长期间,是山西煤炭外运车皮审批的实权人物,但企业主想见闻清良一面非常难,闻清良的情人钟华便成为闻清良收受贿赂的代理人,先后三家企业主为获得车皮,通过返还提成等方式送给闻清良、钟华1500余万元。
第二类,居间人主要站在请托人的立场促成行贿的实现。如果用“通天”来形容第一类居间人的话,“接地”则是第二类居间人最形象的注解,这类居间人往往更了解请托人的需求,并积极帮助请托人需找可以疏通打点的环节,促成行贿人“购买”权力的实现。例如,穆某在经营北京某人力代理公司的过程中,了解到很多人因社保缴纳年限不够或社保中断而无法享受社保政策,利用其因业务关系与东城区人保局工作人员李某、翁某等人熟识的机会,通过李某、翁某为他人违规补缴社保,李某、翁某共收取贿赂几十万元。
第三类,居间人同时站在受贿者和行贿者双方的立场,确保行贿受贿犯罪的实现。这类居间人的行为更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中“介绍”的含义,在贿赂双方之间进行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居间人游走于行受贿之间,将双方原本不对称、不完整的信息予以对接补齐,并且不断地为双方传递、更新彼此的要求或想法。例如,某从事铁路业务的民营企业主杨某,长期鞍前马后的为铁道部原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效力,并依靠张的关系获得大量经济利益,其亲属另一企业主陈某也想进军铁路市场,在杨某撮合下与张曙光结识,并按杨某授意向张曙光行贿150万元港币;又如,北京某企业主李某,因公司诉讼经人介绍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某熟识,后李某多次介绍其老乡、朋友与刘某见面并给予财物,请刘某在相关诉讼方面帮忙打招呼。
第四类,居间人站在本人立场,通过各种手段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稳定利益共同体,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自己实际占有请托人给予的钱财。这类居间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居间人利用其用行贿或其他手段建立起来的关系网,为他人谋利,实际收受并占有财物。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曾经在铁路系统呼风唤雨的丁书苗,上通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下接各路想在铁路建设中接到订单、获得项目的企业和公司人士,充当了掮客,获区高额“中介”利润。
第五类,居间人并不以居间贿赂为目的,而是虚构关系网络,谎称为请托人进行居间斡旋,行诈骗钱财之实。实践中这类案例不胜枚举,请托人急于办事,往往病急乱投医,相信他人认识某某高官的谎言,心甘情愿奉上钱财却落得鸡飞蛋打之结局。北京某出版社社长刘某,因单位被税务稽查出问题,担心自己被处理,遂找到自称认识多位高级领导的社会闲散人员张某疏通关系,并给予张某100万元疏通打点费用,张某被以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后,经查证张某并不认识所谓高级领导,100万元被其挥霍一空。
居间人贿赂案件的特点
适用罪名多样化。我国刑法第392条虽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实践中真正以介绍贿赂罪对居间人进行定罪处罚的非常少。首先,居间人介绍贿赂的行为很多符合了受贿共犯、行贿共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中的居间人,对这两类人多以受贿罪和行贿罪定罪处罚;其次,出于打击贿赂犯罪的考虑,刑法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样在实践中只要居间人主动交代了介绍贿赂行为,相当于提供了新的犯罪线索,便不再追究其介绍贿赂的行为,如果其还触犯了其他罪名,则追究其他犯罪,如上述第三类案件中的杨某、李某,因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上述第四类案件中,丁书苗虽然扮演了居间人的角色,但她并不是为了促成相关企业与刘志军之间贿赂关系的形成,最后法院以行贿罪和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第五类案件中的张某虽然是以介绍贿赂案立案侦查,但经查证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后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外还有一些案件,居间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居间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特定关系人或朋友居多。这是由催生居间人贿赂犯罪的背景原因所决定的,前文已经提到,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受贿犯罪日趋隐蔽,很多受贿人往往非熟悉之人送的钱不收,非熟悉之人介绍的人不见,因而居间人多是受贿人熟悉、信任的人。实践中查办的居间人贿赂案例中,绝大多数居间人都是受贿人的近亲属、情人,或者与受贿人长期交往形成了稳定的利益共同体。
大部分居间人会从中谋取利益。俗话说,“无利不起早”,居间人居中撮合,帮助受贿人、行贿人各取所需,其本人也往往会从中攫取利益。实践中查办的居间人贿赂案件,除极个别案例中居间人纯粹是为朋友帮忙请托受贿人办事、从中引荐外,大部分居间人都会以中介费、服务提成等名义,从请托人处收取钱财。有些居间人通过肉体、金钱等方式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稳定关系,甚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请托人处收取钱财,自己直接占有而不交给国家工作人员。
出现以居间为主业甚至公司化经营居间贿赂业务的趋势。实践中有些居间人利用其形成的关系网络,以居间帮他人承揽工程、获得项目为主业,甚至成立公司,专门从事“掮客事业”,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再由公司利用私人关系“找领导”办事,既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也为案件查办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居间人贿赂案件查办难点
居间人贿赂案件不易被发现。相对于普通的贿赂案件,居间人贿赂案件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一方面,居间人贿赂案件中,对于行受贿双方而言,都是经过自己相对熟悉、信任的人介绍,才与贿赂另一方建立权钱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因为经历了居间人从中协调这一环节,经过居间人斡旋,权钱交易的结果也多会让双方相对满意,因而案件暴露的风险大大降低。
居间人贿赂案件查办难度较大。一方面,居间人贿赂案件比普通贿赂案件多了一道环节,贿赂类案件因一般较少有书证、物证佐证,因而在查办时一般要求行受贿双方言辞证据的一致性,而居间人贿赂案件则要求三方言辞证据的一致性,如果一方对贿赂事实予以否认,则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很多居间人贿赂案件中,是以居间人的公司名义与请托人签订所谓的咨询服务合同,贿赂款打入居间人公司的账上,贿赂事实被“合法”形式所掩盖,查办难度较大。
法律适用有难度。一方面,居间人贿赂案件中对居间人如何定罪实践中并不是很统一,其居间贿赂行为可能触犯多个法条,究竟是构成行受贿犯罪的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争议,另外对于以公司名义从事居间贿赂业务并收取中介费用,是以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定罪,实践中也都不统一。同时,一些居间人因只是帮助收取钱财,并未帮助请托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是构成受贿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目前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些漏洞,对一些居间人贿赂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如高某(女)利用原北京市地税局局长王纪平的权力,为某公司承揽地税局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公司负责人任某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这笔钱王纪平虽然知情,但高某并未交给王纪平,因高某并非王纪平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法构成受贿共犯,该笔事实发生在2009年之前,也无法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对高某定罪处罚。
量刑尺度不统一。前文已述,实践中对居间贿赂案件中的居间人以何种罪名处罚并不统一,这必然造成量刑尺度的不统一。受贿罪的最高刑期为死刑,行贿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单位行贿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介绍贿赂罪则为三年有期徒刑。实践中类似行为方式的犯罪活动,因为适用罪名的不同,判决结果迥异,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习近平同志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让托人情找关系的人不但讨不到便宜,相反要付出代价。为此,一方面需要不断加大对相关案件的查出力度,另一方面我们期待有更加细致的法律依据,廓清“贿赂居间人”行走的模糊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