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众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的动向。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盗窃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今年8月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伪造货币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规定。正确认识减少死刑罪名的原因,减少对死刑的依赖,需要从法治的要求和国际刑事司法趋势两方面予以理解。
国内视角:国内视角:死刑的负面效应增多,不利社会治理
虽然我国现阶段尚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死刑的负面作用越来越多,给社会治理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
死刑案件从判决到执行稍有不慎就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近年来,媒体陆续披露了佘祥林、赵作海、张辉、念斌等一系列死刑冤案,聂树斌案件到目前为止仍扑朔迷离。从这一点来说,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有助于减少死刑适用的偏差,也有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死刑案件容易催生腐败。只要有可能,拟被判处死刑的一方将会不惜一切代价四处托人保命,而要求判处死刑的一方也会到处活动确保判处对方死刑。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怎样才能让二审法院改判,对于已经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怎样才能从最高人民法院“捞人”,是不少司法掮客绞尽脑汁成天琢磨的问题。死刑案件是当下司法腐败的重灾区之一。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有助于减少相关司法腐败。
死刑规定是促使罪犯外逃的重要动因。重大犯罪的犯罪人如留在国内只有死路一条,而逃到国外就有活命的可能,必然会拼命外逃,因为只要其能向所在国证明自己被引渡回中国将会被判处死刑,所在国依据“死刑犯不引渡”这一国际准则,就不会同意将犯罪人引渡回中国。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既有助于减少犯罪人外逃的人数,也有利于减少我国要求引渡犯罪人的法律障碍。如果中国刑法对走私罪没有规定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彻底废除了走私罪的死刑),将赖昌星引渡回国就不会那么复杂以致一波三折。
死刑问题已成为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源头。基于杀人偿命的观念,出现命案后,很多被害人的亲属要求法院判处犯罪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法院未能如此判决,被害人的亲属就会捕风捉影质疑判决的正当性,有可能因此数年如一日、风餐露宿、含辛茹苦地上访。而一些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犯家属,则认为犯罪人罪不至死,为此也会上访喊冤。因为上访愿望常常得不到实现,访民对社会、对政府有很大的怨言。这些都可能成为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有助于减少死刑案件的涉诉信访。
依赖死刑不利于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严重犯罪都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对犯罪人一杀了之,仅能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但是不能化解社会矛盾本身,无法消除导致犯罪产生的原因。只要产生犯罪的原因(土壤)存在,犯罪就会像韭菜一样一茬接一茬地出现。因此,对国家来说,尽可能地消除导致犯罪产生的原因,远比对犯罪人适用死刑重要得多。
依赖死刑可能导致懒政现象。死刑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只要人们深信死刑具有杀一儆百的威慑力,就不会轻易放弃死刑,对于重大凶恶犯罪就会偏向于以“杀、杀、杀”来简单处理。这样,人们就不会勤于社会治理,一遇重大犯罪便祭出死刑这一懒招。然而,死刑的威慑力可能仅是幻想的产物,目前无法在社会学上得到证明。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要求为政者依靠“不杀”来治理社会,有助于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工作。
执行死刑也是对死刑犯家庭的沉重打击。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人执行死刑,虽是其罪有应得,但对死刑犯的父母而言是让父母面临丧子之痛,如果死刑犯尚未生育,执行死刑实际上是让死刑犯的父母断子绝孙;对死刑犯的子女来说则是让子女丧父失母。只有死刑犯的亲人才能体会这种切肤之痛。死刑犯家庭的不完整,同样可能埋下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有助于减少对犯罪人家庭的冲击。
国际视角:减少死刑罪名是全世界的发展趋势
如何将潜逃到外国的犯罪人引渡回国,如何平稳地对在华犯罪的外国人判处并执行死刑,如何协助联合国实现在全球废止死刑的目标,这些因素使得死刑问题不仅是中国的问题,同时也是世界的问题。
对在华犯罪的外国人判处并执行死刑容易产生不必要的外交纠纷。当前,在我国犯罪的外国人日益增多,其中部分外国人因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等犯罪,根据中国刑法被判处死刑时,犯罪人所属国基于保护本国国民生命的义务,一般都会通过我国外交部门,请求法院不要判处或者不要执行死刑。基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我国政府无法满足这些要求。这样,就会围绕审理是否公正、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是否应当执行死刑等问题在两国之间产生外交纷争。2009年12月中国依法对英国毒贩阿克毛执行死刑,为此中、英之间就产生过一场不小的外交纠纷。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有助于减少这方面的外交纠纷。
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43届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其中提到:“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辞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方面的进步,切望在此对废除死刑作出国际承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9年第64号决议中要求成员国每年公布判处死刑的人数、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62届会议通过了呼吁成员国“暂停使用死刑”的决议。可以说,主张废除死刑可谓全球主流民意。
死刑在我国的未来走向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这是基于对死刑局限性的深刻认识而作出的英明决策。可以预见,削减死刑罪名的工作将会继续进行,中国在未来只会保留极少数的死刑罪名乃至彻底废除死刑。
对哪些犯罪可以废除死刑,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如有人认为强迫妇女卖淫是严重摧残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对此不应废除死刑。其实,中国刑法仅是相对地废除了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死刑,对于强奸后迫使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妇女死亡等情形,可按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因而仍有适用死刑的可能。就死刑立法技术而言,中国刑法只需保留故意杀人罪一罪的死刑,其他所有犯罪的死刑都可删除。对于诸如恐怖活动等其他犯罪,只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犯罪人对此有故意时,均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结局是我国刑法对其他犯罪仍旧保留着适用死刑的后手。
早在1922年,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中就振聋发聩地提出了“改良司法,废除死刑”的伟大主张。1956年,刘少奇同志在《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中指出:“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因而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
总而言之,减少死刑罪名是我国法治的要求,也是国际刑事司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