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由是现代法制文明之趋势。在婚姻家庭法中,个体自由理念愈来愈占据重要地位,与传统的“家”之理念冲突并磨合。在历时性视角中,家是对自由的扬弃,是对自由的包容;在现时性的视角中,家是对自由的限制,自由是对家的冲击。在对“家”与“自由”的价值选择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诸多条文,体现了保护婚姻家庭中个人利益的倾向。
关键词:婚姻家庭;个体自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辩证关系
一、个体自由与婚姻家庭的辩证关系
家的理念在中国文化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个人的自由受家的制约。中西观念殊途,侧重不一,自由与家孰是孰非并非可以简单地一言蔽之,家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并不像一直以来所误解的那样相互排斥,而是一种辩证性的关联。
(一)婚姻家庭对个体自由之扬弃
哈贝马斯的主体间哲学认为,主体理性是存在一个成长过程的,成年时方时理性成熟的阶段。譬如在私法自治领域,每个公民生而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却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才享有。而从家的角度出发,在幼年和老年这些人生阶段,个体需要抚养、赡养、监护、照顾,每个个体在行为能力上无不受到限制,若在此时宣扬自由无疑是对个体的伤害和遗弃。“家”在此意义上作为个体存在的完整形态而包含了自由的价值,从表面上看,这更像是自由和依存的一种对立,但实质上,家并非对自由价值的反动,而是自由的坚强后盾,是自由与依存的对立统一。此外,从人生的历程来看,个体总是从家而生,这是对家的第一次肯定;而后青年离家而走,这是第一次否定;最后,壮年步入新家,这是否定之否定,亦即对新的开始之肯定。从肯定到否定,到再一次肯定,亦可见,家之理念实际上是对自由理念之扬弃。
(二)婚姻家庭对个体自由之限制
婚姻就像是一道围城,城外的人憧憬城里的景色,城里的人却想着冲破这层禁制。婚姻家庭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无疑是多方面的。诸如一夫一妻制度、计划生育制度、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制度等婚姻法中原则性的制度规定。而其中缘由,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为共同利益与共同责任之目的
家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和血缘是这一共同体坚实的结构基础。婚姻家庭的共同利益,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而婚姻家庭中的共同责任,则包括赡养抚养义务、忠实义务等。对于夫妻共同努力换取的收入,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此时,个体的财产处分权便受到来了限制,这是出于对家庭生活中为共同利益付出成本难以计算的考虑,通过一定的自由权限制,以达到权利的平衡和结果的公平,维护家庭的共同利益。此外,就共同义务而言,赡养是一个家庭应共同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个体主观上没有担负的意愿而消灭,个体在赡养义务面前没有选择的自由。
2.为家庭成员之利益所作牺牲
在黑格尔的婚姻家庭观中,爱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它作为一种精神性的关系,是不可或缺的。个体幸福感和成就感伴随着家庭成员追求的实现而达成,简单来说,这种爱的纽带使家庭成员的利益,被视为比个体自身利益更为重要,正所谓你快乐所以我快乐。而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很大一部分人会选择牺牲一方较小的利益,促成另一方较大的利益,从而提升家庭的整体利益,从最后的结果来看,作出牺牲的一方也会因为家庭整体利益的增加而获益。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在家庭生活中,很多妇女选择放弃工作,在家里照顾丈夫孩子的起居生活,使丈夫能够在事业上大展拳脚而无后顾之忧,使孩子能够在家长的陪伴和监督下专注学业。这种牺牲自身工作自由,投身家庭的选择,便是家庭牵绊个人自由的现实例证。
3.为社会秩序安定之考量
在婚姻中,责任不仅仅是夫妻相互间的责任,还是夫妻作为一个整体对国家、对社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家庭作为社会生活最小的也是最普遍的一个组成单位,就如同社会的细胞,关系者社会秩序的有序和稳定。为保障各个家庭能够在社会中能够得以建立、生活、发展,法律就必须对家的秩序作出规范,对组成家的个体的行为进行限制。如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对婚姻对象的唯一性作出了要求,禁止重婚现象的存在,这是社会秩序稳定之必然要求;现行法亦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忠实,限制了在婚姻中的个人一定程度的性自由,这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之条件;对于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夫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是出于对婚姻共同意志性的考量。
(三)个体自由理念对婚姻家庭之冲击
家是诸多个体集合的统一体,为了家的共同利益,必然对个体的私欲进行限制。反之,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中的滥觞,则将对婚姻家庭制度造成一定的冲击。这些冲击体现在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各个方面。
1.夫妻同一性之减损
自古以来,夫妻多是同富贵、共患难。婚姻将两个独立的个体联结成难以分割的整体。而个体自由理念对婚姻家庭的入侵,使为家庭共同利益取代的部分个体价值再次显现,个体独立性的要求冲破家的理念的束缚,得到更多的释放。譬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流行,作为家庭生活中最重要也是最根本性的利益之一的财产利益,通过契约的形式在夫妻之间予以分配,从而取代了传统的婚姻家庭财产分配方式——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内划分财产的归属,使个人的财产利益更为明晰,无疑是在夫妻同一性之上割开了一道裂痕。
2.出婚概率的增加
相比现代婚姻而言,古代的婚姻似乎更为持久和稳固。其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一是在传统社会中,个体对婚姻家庭的依赖程度更高,尤其是古代的妇女,一旦脱离了家庭,在社会上便难以为生;二是古代社会出婚成本较高,夫妻离婚以“七去七出”为条件,被离弃的妇女所将承受的舆论压力和孤立境地,是一个普通个体所难以承受的。近现代社会,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女性经济独立的实现,使得女性对婚姻家庭得依赖程度大幅度地降低,加之社会对单身及离异现象地宽容和个体自由地尊重,越来越多的个体脱离婚姻而选择独立生活。各地离婚率的不断增加便是最好的例证。高离婚率的现象不仅容易引起社会动荡,对下一代的培养亦存在巨大隐患。
3.亲权行使之懈怠
个体自由理念的深入,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独立能力的尊重。古代社会,儿童是家庭的附属品,甚至是家庭的私有财产。而现代文明的发展,儿童的独立人格地位得到肯定,这无疑是人类自由与家庭制度共同的进步。然而,水满则溢,过渡地强调儿童的自由实质上亦是对儿童的一种迫害。儿童作为一个个体,其智力与判断力仍处于成长的阶段是不完全的。父母亲权的行使,是一种对儿童自由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实质上是对儿童自制能力不足这一缺陷的弥补,有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而过分强调儿童自由权利,而忽视父母亲权的行使,容易导致儿童误入歧途的危险。
二、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个人利益之保护
由上文论述可知,婚姻家庭与个体自由之间是一种既存在联系又有矛盾的关系。如何处理好婚姻家庭与个体自由之间的关系,推进整个婚姻制度不断走向科学合理的道路?细究1950年、1980年、2001年三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最高院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渐体现出对婚姻家庭中的个体利益之保护。其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家产制度到个人财产制度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家庭财产”的概念,其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两部法律规定的表述虽不同,但共同表达的理念都在于确定家庭共同财产制,维护婚姻家庭统一性和伦理性。而后的2001年婚姻法,在保留“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条文表述的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而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均针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进行填充。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二是将个人主义贯彻到家庭之外的企业,那么婚姻法解释三便是将其贯彻到家庭内部最大宗的财产——房产之上。
譬如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则该赠与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这一规定使得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的界限更为明晰,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赠与与商业社会中的赠与接轨,二者有趋同之倾向,可见,此时婚姻家庭“家”之理念的意义有所削弱,取而代之的是对个体财产之保护。
(二)从重视家庭到保护市场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7条可以看出,在条文中提及的情况下,登记情况是婚姻家庭财产归属确定的最终标准。之前的婚姻法解释二认为,婚前婚后的区别是重要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在子女结婚前是对他或她个人的赠与,在婚后则是对“他们”的赠与。而到了婚姻法解释三,则确定产权登记的效力是最高的,它不随子女是否结婚而改变,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
确定房产登记最高效力的规定之作用,归根结底还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这一点,可以从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看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这些条文所要照顾的最大利益,既不是男方及其父母,也不是女方及其父母,而是那个人格化为“善意第三人”的市场。采取严格的登记主义,“谁名下的就是谁的”,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实现物的价值。而此时,被牺牲的无疑便是存在于此类房产之上的“家”之伦理价值了。
(三)从家庭伦理性到个体理性
个人主义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崛起,归源于2001年的《婚姻法》。世界上每一部婚姻法中,均有关于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的规定。我国历年来的几部婚姻法也不例外,以1980年《婚姻法》为例,其第1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任何义务都有其基础和来源,那么这些赡养抚养义务的基础又是什么呢?毫无疑问,这些义务之来源是家庭伦理性的必然要求,并且以共同家产制为基础。“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只用于夫妻两个人的消费,也要用于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这样的法律义务。家之论理性与统一性是需要以家庭的共同财产为支撑的。而如上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理念,逐渐表现出向保护个人财产制倾斜的趋势。个体的自由和理性得到了更多的关注,相应的“家”的论理性价值便不断退守。法在揣测父母为子女购房意图时,实际上是将无数中国父母含辛茹苦,为下一代筑巢安家的伦理实践,规范为一次次冷静理性的投资活动。
三、结语
个体自由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的趋势。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的理念与个体自由理念之间存在着某些冲突。如何平衡个体自由与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在不损害婚姻家庭主要机能的前提下,使个体自由最大化的实现,需要倚仗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体现出了倾向个体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而从我国社会现实和历史传统来看,个体自由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滥觞并非一种可取的现象。在婚姻家庭制度中,为个体自由规范活动范围,重新关注“家”之理念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础性作用,是可行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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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雅琳(1990.6~),女,福建省泉州市人,现就读于厦门大学法学院,专业为民商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