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采用案例与理论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归纳和总结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以及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分担。
关键词: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责任的分担
0引言
在社会交往过程中,饮酒引起的猝死或者意外伤害尤为常见,由此引发的侵权诉讼案件也不在少数。文章就共同饮酒人在何种情况下须对其他共同饮酒人承担救护、救助责任,以及救护、救助责任所应达到的何种程度等问题进行思考,指出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共同饮酒人根据不同情形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分担方式。
1聚会喝酒致人死亡的基本概述
1.1 典型案例
2012年12月13日晚,谭某与参加职称再教育同学聚餐吃饭,地点在某酒店,席间的酒是自由喝,没有人劝酒和猜拳,谭某喝得多些。晚上11点后喝酒的人陆续离席,谭某因在席间已有醉意,其同行李某、王某将谭某安排进吃饭酒店,李某、王某自行离开。离开后电话告知谭某妻子其醉酒一事,谭某妻子未到该酒店。次日,早上发现谭某死亡。经当地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呼吸窒息死亡。20日,谭某的家属到法院起诉聚餐的同学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经协商当晚参加聚会人员每人赔偿谭某家属800元,共计16800元。
1.2 案例分析
观点一:再教育同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二:再教育同学没有过错,但是应当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观点三:再教育同学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在饮酒过程中死者醉酒可能是主动所致,也可能是被动所致,总之,当谭某酒醉离开时,共饮人就会产生一种义务,意识到他不能保护自己,可能会引发损害或受到损害。因为共同饮酒,共同实行了这个在先行为,应该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所以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已经醉酒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李某、王某将谭某送回了宾馆,也电话告知了其家人,但当时家人并未到,李某、王某就自行离开,他们违反了照顾义务,应该适当承担责任;另一个方面,谭某家属应该知道其酒量,当李某、王某告知谭某醉酒被送到某宾馆后应立即去照顾,其家人第2天才到宾馆,本身也有过错。
2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2.1 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
2.1.1 先行行为理论
“先行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危险行为,并且这种危险已大大超过了社会生活中面临的危险,否则这个标准就失去了明晰性,并退化成一个人们随意地适用于任何时间的“空壳”。在饮酒过程中,因为共同喝酒,共同饮酒人共同实行了这个在先行为,应该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所以其他共同饮酒人就应当对已经醉酒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种义务也就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
2.1.2 危险控制理论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行为人“因导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的变动,从而衍生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共同饮酒人有义务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对该危险进行控制。同时因共同饮酒人与饮酒人接触相对其他人比较密切,由他们来控制此危险也更加具有可能性。
2.2 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合理性
法官在考虑创设某项义务规则时,必须考虑该规则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在醉酒案例中,法官创设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该考虑该义务存在的社会价值,即它可以被创设的合理性。
3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构成的认定
3.1 行为的违法性
数人相约饮酒,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相互提醒避免过量饮酒;对已经饮酒过量、行为失控的行为人,其他共同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对其应给予必要的劝阻、提醒和照顾,违反此义务,产生损害后果的,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3.2 因果关系
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来观察,如果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认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3 共同饮酒人存在主观过错
共同饮酒人应当预见受害人在醉酒情况下从事某些行为具有危险性却因疏忽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首先需要考虑举证责任问题。
4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分担
4.1 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4.1.1 过错责任原则
朋友对因共同喝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朋友间喝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4.1.2 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
4.2 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
4.2.1 连带责任
在共同饮酒人致人损害行为中,共同饮酒人的饮酒死亡原因和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行为是多因一果的关系,且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行为与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共同饮酒人共同实施的饮酒行为造成了其他共同饮酒人的死亡,此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死者承担连带责任,死者家属可以向共同饮酒人中的任何一人索赔也可以一起索赔,至于共同饮酒人内部分担问题由其共同饮酒人事后共同协商确定,与死者及其家属无关。
4.2.2 比例责任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按照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4.2.3 均等责任
均等责任即就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损失。
参考文献:
[1]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J].法学,2008,(2):71-72.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0-55.
作者简介:
杨温萍(1979.01.21~),女,汉族,河南渑池县人,大专学历,工程师,从事气象服务、气象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