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现状及防控对策

2015-10-08 09:17宋欢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危害现状对策

摘 要:对刑讯逼供现象的探讨,人们总是从执法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等主观方面分析原因、制定对策,忽视了该问题产生的外在因素。由于对产生原因把握不准,自然措施也不甚得当。尽管法律法规一再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如何从根本上来消除或者改善这种状况,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重视保障人权的国家始终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现状;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其危害性

(1)司法现实和法治实现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刑讯逼供更是被置于公共舆论的风口浪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在总结导致错杀和可能错杀的案件时发现其中多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将刑讯逼供列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

(2)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法修正的需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近年来,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治国理念得到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积极响应,这些都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刑讯逼供的危害:①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②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③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④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⑤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⑥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⑦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⑧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二、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1.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

(3)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2.刑讯逼供存在的主观原因

(1)司法人员的认识误区。在刑事诉论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办案判断的论述。

(2)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有些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缺少主观能动性,在办理某些案件是往往被虚假的口供引入误区,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躲避了法律的制裁,甚至于刑讯逼供使无辜的人蒙冤入狱

三、刑讯逼供的防控对策

(1)完善立法。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序,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2)加强监督机制。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刑讯逼供致人伤亡,应对刑讯逼供者的上级主管领导实行给予党纪、政纪乃至撤职的处分。对刑讯逼供者依法惩处;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并制定有关预防的措施。

(3)排除非法证据。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典型的非法证据收集手段,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也是对禁止刑讯逼供起到非常大的作用的。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种非法取证现象不容忽视的存在,这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但是,如果我们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从而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4)严肃查处讯问违法者。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认识到刑讯逼供关系到人权保障,需要广大的执法者更新知识,接受新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发展。其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第三,刑法应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条件,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执法者在刑讯之前须权衡利弊,不敢轻易试法。

刑事诉讼的完善与发展,是一个国家走向法制化社会必须重视的关键一环,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文明的重要标志,而彻底根除刑讯逼供行为更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向。

作者简介:

宋欢(1988~),女,浙江金华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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