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社会建构论中的分配正义

2015-09-10 07:22文丰
考试周刊 2015年38期
关键词:分配正义罗尔斯

文丰

摘 要: 罗尔斯提出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这两个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中分配正义的问题。考虑到社会基本结构的建设是实现罗尔斯正义的前提,因此必须认真考察何种社会基本结构能成为现实。

关键词: 罗尔斯 社会建构 分配正义

分配正义意味着在众多社会成员之间必须存在一个分配者,罗尔斯不能在无视现实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的条件下任意设想,分配体系能自动完成满足正义原则的任务。在一个社会之中,成员之间的利益可能是重叠的,很多情况下甚至是相互冲突的。这些冲突的发生源于财富或收益分配不公,一般情况下,个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优势将逐步导致这些不公正扩大。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是为了医治这一蔓延了好几千年的社会病症。然而,一旦着眼于现实文明社会的基本运行状态,就不得不回过头,主动逃避关于分配正义的问题。经济活动中的自发性将成为一种与分配正义相悖的基本因素,这是由于个体的生存在依赖他人劳动的情况下,分配到的收益取决于他人收益的多少。因此,公正的经济活动即是公正的劳动价值的体现,却一定会导致分配上的巨大鸿沟。文明社会的基本职责不是消除这种鸿沟使所有生产、消费和分配在所有社会成员之间都一律拉平。没有人,也没有哪个文明社会会接受这种绝对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那么分配正义的出现在一开始就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并不是这一命题违背人类本性和利益驱动的巨大力量,而是分配过程的高度复杂性将导致事实上的分配不公。这样一种结果绝不是制度设计的初衷,但必然会成为现实。

在制度层面出现的每一种特殊情况都必须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不但要从现实环节中确定分配正义,还要在社会心理上树立制度自身的公信力。信息不对称将对制度公信力造成巨大伤害,常常使大部分人感觉不到公平和正义的存在。罗尔斯将公平原则作为针对个人的原则予以了限定,公平的前提是要求人们服从自然。个体的自由意志和利益驱动显然不利于社会公平,因此,必须从道德层面上加以约束,这个约束的理由就是所谓的义务。罗尔斯在义务之前加了定语“自然的”,他希望这种义务看起来不具有太多强制性,然后使人们认为这里存在外部世界对个人的本质性要求。自然的义务能否让人们坚守正义信念和公平原则,取决于这项义务能否被人们接受。概念的抽象性不是为了拉开与现实的距离,而是从更宏观的角度把握现实。人们如果接受了自然的义务,就意味着在接受法律规定的社会义务之前,还存在一个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这种规则直接进入到合作体系中,防止人们偏离正义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你可以将广义的合作体系视做文明社会本身,既然需要正义,说明合作过程可能并不顺利,充满各种不愉快的事件。合作体系不会轻易瓦解,但更不会自然而然地实现或遵守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利益分配时刻牵动着每一个人的神经,在绝对平均主义道路上行不通时,罗尔斯就拿出了效率原则。说来不错,当一个社会以正义作为唯一标杆时,关于个人的自利要求就可以作为一种实在的恶行。如果要承认自利是人类的本性,甚至可以说是动物的本性,那么这个社会需要发展,就不能回避效率问题。

效率指在劳动创造价值的第一时刻实现收益的最优,但是这个收益能否被公平地享用,就回到了分配正义的原则上。效率的实用性和直观性时刻威胁分配正义,当自然义务被抛弃时,效率就会成为一切生产活动的第一原则。如此看来,在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处理好平衡关系之前,分配正义必须等待时机。然而,这个时机是否会到来,永远都是未知数,在社会成员的经济生活中,即使是最小的生意或买卖,最平常的经济活动,都需要考虑效率问题。效率原则比其他所有原则都来得直接,关系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成本问题。罗尔斯希望在满足效率原则的同时,将公平原则运用到社会生活中,实现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然而,他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反过来证明效率原则在现实中要高于其他原则。个人的自利行为如果被看成一种功利行为,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他就必须在追求效益之前,提高效率。这种对效率的要求在实践中自然会涉及公平原则,如果一个人追求效率的同时,对其他人的利益构成损害,或影响其他人获得收益的水平,那么,此时此刻,效率原则将压倒公平原则,罗尔斯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非正义的。如果不考虑效率背后的功利主义动机,那么对于效率原则的探讨就是多余的。通过对效率原则的考察,不难看出罗尔斯分配正义的实现途径,就是关于社会收益的“再分配”。那么,他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一般要求就是提供一种关于再分配合理化的制度安排,使分配正义绕开关于效率与公平的相互冲突,直接在制度上进行劳动收益调整。

其中矛盾在于,一方面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原则的实现需要社会基本结构提供一般性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这个基本结构中又要肯定效率原则的作用。那么在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尚未建立之时,内部的紧张关系已经凸显:第一次的收益分配建立在效率原则(功利主义)的基础上,第二次分配是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正义原则)。如果一定要断定第一次分配是由于个人条件和能力上的不平等导致结果的不平等——收益的不均衡,那么第二次分配的基本依据何在?它是不是意味着在第一次分配中获益较多的那部分人,其行为本身是非正义的,如果是非正义的,就需要再次调整,通过制度手段进行整体调节。如果他们的行为是正义的,那么再分配是不是在维护这种正义呢?再分配理论着眼于收益获取较少的那部分人的利益,这本无不当,但就此可以对收益较多的那部分人利用制度设计对他们的收益进行部分转移,这在理论上恐怕是不太恰当的。

并且,在各种善的要求之下,个人在满足自我生活计划之中添加了关于他人生活的各种内容。这种计划的现实可能性到底有多大?这一计划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为了符合正义原则,个人对自身行为强制性地接受外部因素施加的影响。这又回到了古典主义关于个人自由权利的限制性规范之中,个人在社会中既要维护自身基本利益,又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罗尔斯提出的化解条件是默认各种基本自由的总是相互平等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基本的自由,其本身是否平等不重要,重要的是在行使这些自由的时候,每个人的机会是否平等。罗尔斯希望从基本理念出发,再次绕开现实中的不平等状况。一旦在实践中,人们的要求与抽象理念发生冲突,那么结局可想而知。被抛弃的是理念,被付诸的是行动。从来没有西方思想家无视或完全否认自由的普遍性,再强调自由的普遍性没有多大意义。罗尔斯既然已经提出构建社会基本结构的要求,就意味着正义原则(及其他包含善的原则)必须从理念的星空降落到世间。这里没有别的选择余地,只用通过制度安排这种最现实、最直观的社会行为检验正义原则能否有效运用于社会生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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