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敬红
【摘要】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行为频发多发已成常态。文章提出了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路径构想,即:健全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相关立法、切实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和网络法制宣传、明确网络侵权主体的概念及其义务、确立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明确和完善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网络 侵权责任 解析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2015年2月3日,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北京发布了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年底,中国互联网用户已经达到6.49亿,互联网的普及率达47.9%。互联网更加深刻全面地影响到每一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而网络影响下的各种思想和传统思想之间存在较大冲突。与此同时,网络侵权行为也更加频发多发,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了许多传统社会并不存在的安全隐患,如网络购物、虚假团购、网络订票、论坛发帖等人们的网络行为中可能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受损。正因如此,在网络活动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确保网络能够获得正常发展,就必须建立健全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视域下明确网络侵权责任成为网络时代“依法治网”的重大课题。
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涵义、特征与构成要素
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涵义。据民法学者杨立新的观点,“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互联网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相应过错,通过借助于网络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特别侵权责任。①”笔者赞同杨立新对网络侵权责任概念的界定,据此,所谓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也就是指在网络平台上的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并借助于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应该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
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特征。一是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主体范围极其广泛,涵盖了任何一个网络用户,凡网络用户均可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二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简便性、迅捷性,侵权内容在网络上能够迅速发布和传播,这就可能加重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三是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为困难,在发生网络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迅捷性,导致难以准确及时认定真正的侵权者;四是网络侵权相关证据难以固定,因为网络信息处于瞬息万变的过程之中,其并非是静态不变的,因而网络侵权诉讼中存在较大的诉讼难题;五是相对于普通一般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多种多样,除需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在一定情形下可能需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要素。网络侵权必须是具有相应身份的主体实施了某个特定的网络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对网络侵权的行为认定归结责任,才能确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其构成要素包括:一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行为和客体。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身份,包括侵权主体、救济主体、第三人。侵权主体也就是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用户包括法人用户、社会组织用户、自然人用户。救济主体也就是被网络侵权行为侵害的主体,包括组织、个体,因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需要法律的救济。网络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客体,也就是受到侵害的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
二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时,到底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三是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程序。由于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借助于网络工具实施其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的手段具有多样性、技术性,这就决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认定具有多元标准,具体适用何种标准与程序要视侵权行为而定。四是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按照《侵权行为法》以及相关的部门法、司法解释、条例之规定,网络侵权行为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的范围较大。本文讨论的是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具体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赔偿损失等方面。
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与困境
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网络技术改变着社会生活,它同时也对人类社会的规制之一,即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②网络侵权行为产生于网络平台之中,随着电脑网络、手机上网的迅速普及,人们可能轻而易举就实施网络侵权行为,这就大大提高了网络侵权案产生的可能性。为了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侵权行为法》、《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如何追究网络侵权行为责任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发挥了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总括性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人应当采取的必要救济措施、网络用户作为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做出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存在的困境。网络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相应地产生了许多法律和社会问题,按照当前《侵权责任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治理和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依然存在巨大困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相关问题,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了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极端重要性,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但是,《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网络侵权责任规制的法条仅有1条,和先进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较而言显得严重滞后,该条规定较为笼统、简单、不便于具体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之时操作,无法解决当前网络侵权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并未针对网络侵权行为制定专门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章的规定成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依据。2000年,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经过2003年、2006年的修订后,明确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归责中采取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条件及其范围,但《解释》仅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立法。2009年颁行《侵权责任法》之时,并未明确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当前主要是按照《民法通则》、《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判定。《办法》出台于2005年,规定网络服务和信息提供者均具有帮助辅助义务,规定了两者各自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处罚规定和免除责任的情形,还第一次提出了网络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义务。但是,出台于2005年的《办法》,在许多规定上已经严重滞后于当前实际,无法满足依法治理和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现实需求。
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路径构想
健全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相关立法。目前我国还未制定出台完备的保护网络安全的基本法律,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制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司法解释,其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网络迅速发展、网络侵权案件频发多发的现实。当前我国主要通过“两高”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为主的法制体系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调整,由于这些规定较为宽泛、不够具体细致,因而导致现实中遇到的许多网络侵权责任问题无法依据现有规定来进行处理。除此之外,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网络侵权责任中侵犯他人人格权行为的惩戒措施,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范在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的调整中严重缺位。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定性及其责任承担,《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六条做出了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虽然极大地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相较于之前已经有力地彰显了网络侵权责任立法的巨大进步,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然过于简单,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方面的内容,但是,仅仅通过1个法条对变化万千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很显然是极其不现实的。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尽快抓紧研究制定一部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制的单行法律即《网络侵权责任法》,或者对现有《侵权责任法》进行修订完善,全面、明确、具体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客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认定程序、责任承担等内容。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十分迅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随着网络发展的变化及时制定出台立法解释,“两高”及时制定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切实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和网络法制宣传。在健全完善立法的同时,切实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从道德层面上对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有益的补充。互联网的发展极其迅速,其具有虚拟性、变化性,通过法律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无疑是首选策略,但是法律规制能够发挥的作用毕竟也是有限的,网络用户道德对网络虚拟社会的调整亦能发挥不容忽视的作用。近些年来,网络上之所以频发多发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对他人造成严重损害,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侵权人的网络道德缺失,为此,我们必须切实加强网络道德建设,让人们知道网络虽然是虚拟社会、虚拟空间,但是和社会现实紧密相联。当前,应着重制定实施网络道德建设、网络道德宣传的政策,通过公益广告、宣传册、社区宣传栏、门户网站宣传等多种方式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各网络媒体切实加强行业自律。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中央网信办主任鲁炜就曾经表示:“要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③”我们应进一步加强网络法制宣传,让人们充分认识到网络上的行为也受到法律规制,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
明确网络侵权主体的概念及其注意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侵权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即网络侵权主体是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具体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用户又包括法人用户、社会组织、自然人用户,法人用户、社会组织均具有网络侵权行为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自然人用户如果年满18周岁则同时具有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能力。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相关规定却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为此,当前应明确网络侵权相关主体的概念,避免产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其名称,避免网络侵权主体的混淆。此外,网络侵权的主体主要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范围极为广泛,而后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和需要履行相应义务。当前,可从如下方面完善主体的注意义务:一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制作消息的审查义务;二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告知义务;三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侵权行为主体注册资料的义务。
确立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认定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之时,必须严格调查确认侵权行为发生地,把管辖和实质性损害相联系而不应与计算机终端等侵权结果扩散地之间相联系。在管辖原则的适用过程中,针对不同区域的主体可以确定主要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除此之外,应该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所采用的被告之一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审理,否则,不仅花费较多的诉讼时间,同时还可给诉讼当事人造成许多额外的负担。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惩戒,避免此类情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成本。在确立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原则的同时,还必须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主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已经逐步形成,在此过程中逐步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三种基本的归责形式。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到底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必须按照《侵权责任法》中所认定的规定进行确认,据该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形下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规则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因为,采取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能够实现我国网络信息传播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在此方面,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先进国家之间还存在巨大的差距,需要予以切实关注。在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能够较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此过错责任规制之下要求网络侵权行为人能够采取相应的事后补救措施,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和完善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网络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须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本文讨论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网络侵权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当前,应对上述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在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做出判决前,可由相关司法机关发布临时禁令以停止侵害行为;二是受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侵权行为人提供侵权信息的来源和散布情况,掌握这些情况后有利于计算赔偿金额,能够有效地、更好地对受害人的权益提供救济;三是网络侵权行为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体有权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要求;四是网络侵权行为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民事主体可依法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经审理后侵权行为主体必须赔偿损失。“网络的特殊性导致了法定赔偿制度在解决网络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将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④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的,由侵权行为人对合法权益受损人作出法律规定的一个赔偿数额,在无法查明具体受损数额时,综合考虑构成要件、性质、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为乐山师范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中国世界遗产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化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XFX005)
【注释】
①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02页。
②付子堂:《法理学高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25页。
③苑广阔:“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光明网,2014年10月27日。
④刘满达,刘海林:“论网上著作权损害中的法定赔偿制度”,《学习探索》,2010年第1期。
责编/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