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2015-09-10 07:22马源江杨岗
人民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

马源 江杨岗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在逐步变成现实,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保障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诉讼的普及化也使得恶意诉讼问题层出不穷。文章从恶意诉讼的概念认识和构成要件展开,总结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分析恶意诉讼具有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就其法律规制提出了改善建议。

【关键词】恶意诉讼 侵权行为 滥用诉权 诚实信用原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权利意识逐步加强,更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人利用诉讼的方式去实现自身的不正当利益,以致恶意诉讼案例层出不穷,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关注。

恶意诉讼的概述

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当前,理论界对于何为恶意诉讼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综合来说,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这一特定的法律程序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其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具有主观的恶意,意图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而为自身谋取利益;第二,当事人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审判程序和法律的强制力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第三,对方当事人受到诉讼的困扰并因此受到损害;第四,当事人一方的获利与另一方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当然,还有一个问题,恶意诉讼的成立不应该以诉讼胜利为标志,因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自身不法利益的实现与诉讼胜利并没有因果联系,因此,只要是当事人满足前面四个要件,达到了其某种预期的目的,就应当成立恶意诉讼。①

恶意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区别。一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一般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由于认识错误做出的有损害于第三人权利的判决,损害第三人的权益。②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都是骗取法院的信任,利用法院的审判权,使法院基于其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当然它们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而恶意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是滥用诉讼权利与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是指行为人有诉讼权利,故意利用这种诉讼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达到这一诉讼程序最终能够达到的目的,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其与恶意诉讼之间的区别在于:首先,滥用诉讼权利,前提是需要有诉讼权利,正所谓“法律赋予你权利,你才可以乱用”,在程序法中,只有拥有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正当当事人才拥有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是没用诉讼权利的,只是利用虚假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使法院相信其有诉讼权利,实际上本身并没有诉讼权利。其次,滥用诉讼权利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比如滥用回避权,起诉权,反诉权等。而恶意诉讼只能发生在诉讼的起诉和反诉的阶段。再者,从诉讼的目的上看,滥用诉讼权利主要是为了达到本诉讼本身能够达到的目的,而恶意诉讼不仅是为了达到本诉的诉讼利益,可能还为了在案外获得其他利益或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目的。

三是诉讼错误与恶意诉讼。诉讼错误是当事人在过失或者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错误诉讼,从而引发一系列诉讼程序。它与恶意诉讼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恶意诉讼的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也积极的提起诉讼,蒙骗法院做出利于自己的判决,是一种诚实信用缺乏的行为,而诉讼错误主观上是过失,是由于当事人的认识错误导致了错误的诉讼,与恶意诉讼有本质的区别。

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恶意诉讼近几年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各种各样的恶意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从目的上将这些案件分类,大概有如下几个方面:

捏造、伪造证据事实致使财产损失型。这种恶意诉讼主要是行为人捏造证据,利用虚假的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的信任,使法院基于对案件的错误认识而取得合法的胜诉判决,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而行为人获得利益。

合法理由非法目的型。这类案件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案件,这类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最难甄别出来的一种类型,其造成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在针对法人的诉讼案例中,恶意诉讼的提起往往是为了给对方的名誉或者商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此类案件对法官的考验是最大的,如果没有甄别出来,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

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法制教育普及的负产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法制普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也在逐渐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惧怕诉讼”的心理也在逐渐消失,人们认识到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利用法律武器去积极捍卫自己的权利。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切的现象都是值得庆祝的。但是,从矛盾的另一方面来看,正因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有一部分人在掌握了法律知识的同时,却通过恶意起诉的方式,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力,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

诚实信用的缺失。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也是处理市场经济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要讲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权利。诚实信用表现在诉讼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合理并且真实的证据事实,不欺诈,不捏造虚假证据。从当前恶意诉讼频发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法制普及教育缺乏对诚实信用教育的足够重视,再加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把“诚实信用”明确提出作为基本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事人诚实信用方面的缺失,成为了恶意诉讼出现思想层面上的根源。

非法利益的驱动。恶意诉讼具有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这意味着进行恶意诉讼需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在各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一些人甘于冒险。其实,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驱动恶意诉讼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因即违法成本的比较问题。由于当前法律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并没有很完善,对恶意诉讼的惩罚力度不够,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所冒的风险可能远小于得到的非法利益,在两者权衡利弊之下,当事人选择获取非法利益,促使了恶意诉讼的出现。

司法漏洞助长恶意诉讼的存在。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在恶意诉讼中得到自己意图的利益,从很大程度上来说,与当前民事实体规范和民事诉讼法律本身的缺陷有关。法律的制定依据是社会现状,而社会又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新事物的不断出现必然导致法律的滞后。因为法律固有的稳定性、滞后性以及立法成本较高等一系列特性,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法律空子”必然对司法实践造成影响。法律的公平公正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司法实践活动只能够保证法律的真实有效性,而不能完全杜绝事实的虚假,在真实的事实与真实的法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也为恶意诉讼中对于事实证据的造假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此,恶意诉讼这种披着合法外衣却有着非法目的的特殊社会现象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的条件只有最基本的规定,对被告的资格也没有实质性的审定,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而且在立案证据审查的时候,也只针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由此一来,即使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也能轻易地把对方当事人带入诉讼程序中,这是导致恶意诉讼扩大的又一重要因素。

个别法官法律素质不高。我国的法治建设较晚,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不断提高的同时也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在一些偏远地区,法官队伍普遍专业素质不高,在主持审判工作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及能力的不足,无法及时发现恶意诉讼,使得恶意诉讼层出不穷。此外,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里,法官的超职权色彩非常严重,法官对于诉讼的发生、发展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个别法官职业道德缺失,违规私下会见当事人、律师,甚至参与一些不法的交易,使得诉讼结果被这些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助长了恶意诉讼。

对恶意诉讼监管和规制

恶意诉讼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方面,监管是必要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各个诉讼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合理合法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恶意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诉讼行为,它破坏了法定的诉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影响了法律的公平,并直接给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了负面阻碍,具有监管的必要性。

第一,恶意诉讼是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诉讼方式,其不仅会给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带来损害,还会给他的精神造成沉重负担。相对人为了应诉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包括请律师的费用、差旅费、误工费等等,甚至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压力,在精神上和金钱上都要承担巨大的困扰。

第二,恶意诉讼的存在会浪费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民事社会纠纷纷繁复杂,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一直以来,司法资源的有限与社会需求的无限都是一个制约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矛盾点,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无限的社会纠纷,本身就有很大的压力,加之恶意诉讼并不具有真正的诉讼需求,它的存在会消耗掉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宝贵的资源白白浪费。

第三,恶意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恶意诉讼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更是一种无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漠视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尊严、有损法律公平公正的行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也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帮助。若更多的人运用恶意诉讼来谋取自身的非法利益,可能会让人们对法律丧失基本的信任。那些在恶意诉讼中的受害者,因表面上法律的不公正给其带来的损害而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再愿意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利,很可能会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造成阻碍。

另一方面,监管也具有可行性。每个法治国家几乎都在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进行不断的研究并在实践中探索,在西方,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恶意诉讼的存在并对之进行严厉的打击。如法国明确规定了滥用诉讼权利,认为在起诉或者提起反诉的时候都有可能滥用诉权,如何认定滥用,是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等同于故意的过失。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要求原告必须享有合法的利益才能起诉。③在英国,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是荒谬的,骇人听闻的,就会予以勾销。我国目前没有一套具体的规制方案,对于监管的一些方法也只停留在理论界,但这并不影响对恶意诉讼监管的可行性。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一是意识层面。对恶意诉讼的规制,首先应当进行思想层面的引导。在现代社会的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功能。道德虽然没有实际的强制力去惩罚违背它的人,但是其所拥有的舆论功能会给违背诚实信用的人带来强大的社会压力,迫使行为人从思想层面做出改变。所以,我们应当加强精神文明的建设,在普法教育的同时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增强人们的内心修养,使之对恶意诉讼产生羞耻感,从根本上不去追求这些非法利益,最大程度的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和蔓延。④

二是制度层面。我国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确立独立的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将“恶意诉讼侵权”作为单独的一种侵权行为,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一方面,可以扩大赔偿范围。因恶意诉讼行为人把对方当事人卷入诉讼会给其造成相当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甚至是人身伤害,那么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当包括诉讼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参照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包括差旅费、误工费、通信费等,并且可以要求转嫁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对于因恶意诉讼严重受伤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可设定一定的限额,一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另一方面,可以设立恶意诉讼的刑法制裁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也规定了例如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但是,刑法缺乏对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当恶意诉讼超出了民法上独立的侵权违法行为的范畴,并给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时,有必要将其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恶意诉讼入刑会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可以有效地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⑤

三是实践层面。在实践操作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法官队伍整体的素质建设。法官是法律的捍卫者和守护者,更是调整社会公平公正的天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有效拦截恶意诉讼发生的。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法官应当积极锻炼自己的办案能力,增加办案经验,才有能力更好的识别恶意诉讼,及时阻却诉讼的发生发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诉讼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终保证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重视和认可。越来越多的人从以前的惧怕诉讼,到现在愿意拿起法律武器,利用诉讼去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同时,恶意诉讼案件也在层出不穷,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不仅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也给诉讼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沉重的负担。在如何保障公民诉讼的权利,遏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规制恶意诉讼这些问题上,法律还没有完整的规范体系。我们期待新制定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能够在理论的支撑下具体规定相关的处罚,也希望理论界更重视恶意诉讼的问题,进而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完善。

(作者单位:重庆医科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医学与人文研究中心,重慶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

【注释】

①陈彬彬:“恶意诉讼问题研究”,安徽大学学位论文,2008年,第32页。

②张殊钢:“论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地位及确认”,《科技信息》,2012年第11期。

③李二桃:“比较法视野下对世界主要国家民事起诉权保护的思考”,《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④刘敏:“论民事恶意诉讼”,《法制博览》,2013年第5期。

⑤谢江艳:“民事恶意诉讼制度初探”,《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

责编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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