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梅 刘飞琴
摘 要: 我国立法目前对民间借贷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正是因此使民间借贷的规制缺乏明确的逻辑起点。本文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从民间借贷的两个基本类型即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出发,依据不同主体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界定。
关键词: 民事性民间借贷;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29-02
作者简介: 白梅(1978-),女,汉族,陕西榆林人,法学硕士,榆林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教学与研究;刘飞琴(1982-),女,汉族,陕西神木人,法学硕士,榆林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研究。
我国立法对民间借贷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界学者也各持己见。而大家不同观点的根源即在于:民间借贷主体不明确。而要想对民间借贷有个清晰明确的界定,厘清其主体是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从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效力角度出发,对民间借贷进行界定。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
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最传统、最狭义的民间借贷,因此,我国立法关于其合法地位早已确立。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上述《意见》第1条承认了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但却未涉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具体借贷关系的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关系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在此,笔者将主要从借贷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出发,结合特殊主体,从以下三种情况分类进行探讨:
(一)公民个人贷款给企业
公民个人贷款给企业,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合同即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注重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此解释认为,公民与企业,无论哪方是出借方,哪方是受借方,只要没有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存在,借贷合同就被确立为是有效的,不因主体涉及到企业而无效。
企业因业务不同,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异,影响其借款成功与否以及金额多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信誉度。结合实际情形,企业向公民借贷的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形是企业因应对临时业务需求而向公民贷款。例如,企业临时签了一笔大订单,但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银行贷款程序繁琐,便利用民间借贷简单、方便的优点而向某公民借款。这种情形因一般贷款金额不大、涉及的公民人数少,通常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另一种情形则不同,可能涉金额较大,公民人数较多,是企业向民众进行募集资金。对此,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二)企业贷款给公民个人
企业贷款给公民的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也有两种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贷款给个人,属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因为根据《贷款通则》相关规定,贷款人准入门槛比较高,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持有其颁发的营业许可资质,并经登记的金融机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都属于民间借贷。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只要借贷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企业贷款给公民个人的行为应予保护。
由此可见,企业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除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外,可认定有效。
三、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此处的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之作为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之下的第四级案由,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中指出,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贷款通则》对贷款人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要求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持有其颁发的营业许可资质,并经登记的金融机构。于2006年10月31日修订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此可见,相关的规章和行政法规中均将企业借贷认定为无效。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公司法》中出现了与前述规章、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依照该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符合公司章程,董事、高管人员可以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进行借贷或者提供担保,也即公司之间可以借贷。2006年以后司法实践中一般还将公司借贷认定为无效,其依据仍然是实践中一直引以为据的相关规章和司法解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分歧依然很大。
四、商主体从事的民间借贷
商主体从事的民间借贷是指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所实施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连续性和职业性特点的商事性民间借贷。《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持有其颁发的营业许可资质,并经相关部门登记。对于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过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属于非法金融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准入门槛较高,并且一直排斥和压制的是未经批准的商事性民间借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融资作用的发挥,我国立法应逐步放宽对商事性民间借贷的限制,使其成为传统金融的有益补充,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好地发展。
综合上述分析,民事性民间借贷可界定为:除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外,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发进行的货币借贷行为。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可界定为: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所实施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连续性和职业性特点的借贷行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即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行为,由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即可;商事性民间借贷是指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实施的借贷行为,营利性是基本属性。同时,既然是商主体实施商行为,连续性和职业性也是其重要特性。我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普通的民事性民间借贷是相关法律规范所允许的,而企业借贷以及商事性民间借贷一直是相关法律规范压制甚至是禁止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和金融制度下,值得关注和重视的是民事性民间借贷中的企业借贷以及商事性民间借贷。正如岳彩申教授所言,企业借贷中的借贷行为介于民事性质与商事性质之间,超出了民事性民间借贷的范畴,但又不是典型的商事民间借贷,其中的放贷人往往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或业务往来而发生借贷,并非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主体。笔者也支持岳彩申教授的观点,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 而对于商事性民间借贷,无论是从事贷款业务的是机构、组织,还是个人,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相关机关的批准。这也正是我国民间借贷立法需要重点规制和引导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含糊不清,其中企业借贷的效力规定也不统一,司法实务中的基本态度是一律否认,不利于企业间短期的资金周转,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因此我国立法部门应尽快修订《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允许企业之间偶尔的借贷行为,扩大民间借贷的主体。而关于商事性民间借贷,更是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制。因此,对于相关民事性法律规范的修订以及商事性法律规范《放贷人条例》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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