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路径选择

2015-09-01 00:40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法制博览 2015年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摘 要: 恢复性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新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实现诉讼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本文从分析刑事和解的内涵出发,以检察机关为视角,对在检察阶段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中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剖析,并就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探索,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事和解;撤案;相对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31-03

作者简介: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纪伟(1956-),男,汉族,安徽阜阳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检察院党组副书记;潘颖慧(1963-),女,汉族,安徽阜阳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检察院政研室主任;张琳(1964-),男,汉族,安徽阜阳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检察院政研室副主任;卢佳佳(1986-),女,汉族,安徽阜阳人,法学硕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2012年新刑诉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列入特殊诉讼程序,这一方面解决了人们对刑事和解合法性问题的争议,另一方面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彰显了国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常见高发的案件——故意伤害案件,一般对公共利益危害不大,同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小,与暴力性等严重刑事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故意伤害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较大。对此,笔者立足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具体做法,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礼之用,和为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和解这个词的基本含义是平息纷争,重归于好。[1]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刑事和解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真诚认罪悔罪的前提下,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对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1.被害人的利益需求是刑事和解产生的理论源泉。通过刑事和解能够对被害人的被害情绪进行疏导,同时对其损失的物质利益给予最大程度的赔偿和满足,由此被害人的被害情绪自然得以消除,矛盾得以合理解决。

2.刑罚个别化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支撑。刑罚个别化理论有两层含义:一是建立在以个别预防理论基础上的刑罚理念,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二是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3]刑事和解就是区别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而给予不同对待的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法律层面的规范依据,根据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真诚悔罪是前提、取得谅解是基础、自愿和解是保证。[4]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集中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其中包括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新刑诉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也可适用刑事和解,这不仅扩大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而且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回归社会。

新刑诉法把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案件排除于刑事和解之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贝卡里亚将罪刑相适应原则称之为“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原则,他认为,只有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才能有效制止人们实施犯罪。[5]对于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观恶性较大,如果对其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无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被害人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二、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根据新刑诉法第278、27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于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为推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

为了解F市Y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笔者对Y区检察院2013年、2014年,公诉部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总体情况进行数据调查,并重点考察了处理结果、赔偿数额等指标。

2013年、2014年期间,F市Y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各类刑事案件数,受理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数,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结案数及刑事和解后案件处理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后,如下表1所示:

从表1调查结果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比较省时省力,因为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可以节省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避免相对不起诉带来的程序上的繁杂。

2.相对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检察院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的方式。在刑事和解案件处理方式中运用相对不起诉具有现实意义,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时,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建议法院考虑和解情节作出从轻处理。

(三)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1.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通过调查可知,检察环节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较低,故意伤害案件中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赔偿数额,且全部实际履行。

新刑诉法第278条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起到牵线联系的作用,了解双方意愿并把双方的意思代为转达,同时提供履约场所、见证协议的签订,以期确保和解的自愿、真实,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一起到检察机关当面签署和解协议,当场履行经济赔偿,但检察机关及承办人在和解协议上不落任何文字、印章。[6]

2.刑事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均衡

由于具体承办人对于刑事和解的认识不同,造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在多数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一定难度,即使协商一致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还需要上检委会讨论,程序繁杂。同时,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结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提出复议复核。因此,一部分承办人对刑事和解并不积极,认为还是起诉到法院省事,又不用承担责任。[7]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对于检察机关来说省时省力,而且避免不起诉率过高。不论原因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的不均衡导致了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

3.刑事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是赔偿方式单一、赔偿数额缺乏统一标准。部分案件,即便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向,但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最终仍无法达成一致。从调查结果可知,和解的数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相差悬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承办人调解的积极性。原因在于承办人一方面担心造成某些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花钱赎罪”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担心调解变成了被害人的“漫天要价”,反而加剧双方的矛盾。因此,多数承办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对于赔偿数额不具有话语权。[8]

三、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路径选择

(一)检察机关可主持刑事和解

根据新刑诉法第278条的规定,虽然未对主持和解的主体予以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故意伤害案件事实基本查明后,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理由有二:一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将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处理,案件处理结果是撤回公安机关或相对不起诉,这无疑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将案件和矛盾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化解,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诉讼分流。[9]二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在审查阶段,多数当事人更愿意让检察机关进行调解,而不愿意接受社会调解组织的调解,这有赖于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以及对刑事和解的接受程度。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由检察机关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其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全面协调和监督控制的地位是不会变的。

(二)合理衔接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

由调查结果可知,检察阶段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的比例较低。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不起诉率是有严格的控制,以不起诉率作为考核审查起诉工作的优劣。

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便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了防止滥用不起诉权以及对不起诉标准的严格控制,使得许多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最终不得不进入审判程序。[10]同时,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提交主管检察长决定、检委会讨论等复杂程序。因此,考虑到不起诉率这一考核标准的限制,再加上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复杂的影响,承办人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顾虑太多,导致一些案件能适用而不愿适用,甚至可能还导致一些经和解成功可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仍被起诉至法院,这无疑与刑事和解的初衷相违背。

在审查起诉阶段,合理衔接刑事和解和相对不起诉,这不仅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具体举措,同时也是符合新刑诉法立法精神的一种做法。因此,检察机关为在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得以顺利实施,须将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进行合理衔接,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改革,放宽对不起诉案件的数量限制,将案件的解决效果作为考核检察机关的重要因素,而不是盲目限制不起诉数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我国刑事案件的分流功能较弱,大多数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最终涌入审判阶段,这无疑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沉重的负担。国外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诉讼分流的重要时期,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将大量的刑事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此,应积极探索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正确衔接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为案件分流带来新的解决途径。

(三)促进赔偿方式的多元化

虽然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犯罪嫌疑人通过金钱赔偿是最普遍的一种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也可以通过赔礼道歉、劳动补偿或分期赔偿等方式进行刑事和解,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尤其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探索更加灵活的刑事和解方式,而不应当局限或过分强调金钱赔偿。

[ 参 考 文 献 ]

[1]辞海(第1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503.

[2]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3):3.

[3]王一俊.刑事和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0):45.

[4]高杉.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补充完善[J].人民检察,2014(23):76.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7):65.

[6]孙高洁,许秀立.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J].人民检察,2014(21):72.

[7]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361.

[8]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1.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4.

[10]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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