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 鑫
(重庆市江津区烟草专卖局,重庆 402260)
无证运输卷烟侵害了我国的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制度,是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必不可少的前置违法行为,也是各级烟草专卖局常见的卷烟违法经营行为。近年来,随着快递行业的高速发展,卷烟违法经营分子利用快递进行卷烟运输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xx区烟草专卖局在当事人吕某某经营场所查获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中华(硬)50条,经过稽查员的仔细询问,该批卷烟由当事人吕某某的老乡王某将50条卷烟分装25个包裹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快递至吕某经营场所。吕某某表示,之前也曾通过快递的方式在外地进货。
笔者认为,利用快递方式进行卷烟无证运输将会成为违法分子的重要违法手段,因此,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并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实有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根据法律规定,快递经营主体的无证运输简单说来就是快递经营主体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寄件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对快递经营主体的无证运输卷烟行为的进行具体分析。
承运,现代一般指承担运输之事,具体是指运输企业承受托人委托运送货物的行为。①百度百科.http://www.baidu.com/s?wd=%E6%89%BF%E8%BF%90&ie=utf-8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间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由此看来,快递就是运输合同的一种。在利用快递进行卷烟的无证运输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寄件人委托快递经营主体将卷烟寄递到指定地点,从寄件人填好快递单开始,其运输合同即生效。在该法律关系中,寄件人为无证运输的违法主体,快递经营主体为无证运输的承运人,收件人为无证运输的终端,是寄件人的共同违法人。
《快递管理办法》指出,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管理条例》规定,无证运输的行为主体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此即使快递经营主体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只要在事实上从事为寄件人寄递卷烟的活动,我们仍认定其为快递经营主体性质的承运人。
值得注意的是,快递经营主体在卷烟无证运输中的承运人角色为一般常态,不排除快递经营主体作为自运人实施无证运输行为。
《烟草专卖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承运人的主观认识是承运人是否承担违法责任的关键。无证运输中的明知是指承运人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运的物品是卷烟的一种认知状态。在实践中可以借鉴民法中“善意”的概念进行判断,一是确实不知,二是法律没有赋予其知道的义务,承运人在无证运输时,非善意则为明知。①倪晓华,走出无证运输的法律困境,北京市密云县烟草专卖局,1009-0592(2014)06-135-02。《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虽然这一规定最初目的是为快递安全,但是从侧面也反映出快递经营主体应当知道并且有义务知道所承运的物品,即快递经营主体在无证运输中是处于明知的认识状态。
快递经营主体作为承运人,其无证运输行为建立在寄件人无证运输行为的基础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邮寄烟叶、烟草制品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邮寄卷烟、雪茄烟每件以二条为限。第三条规定:用户邮寄烟草及其制品,每人每次限寄一件,不准多件邮寄。即一人一次只准寄一件,不准寄多件。在这里,一次的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法条看,立法本意不是寄一件为一次,但也没有规定一次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快递经营单位当日工作时间内,寄件人的寄件行为均应纳入为一次寄件行为,这也符合快递经营单位当日收件,集中配送的快递习惯。
本文前述案例中,寄件人王某一次性寄件25件,每件2条卷烟,实属违法行为,为无证运输中的超量邮寄。该快递经营主体作为承运人,同样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并处罚款的时候必须注意的是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笔者认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是除去法律规定允许运输的那一部分。如本文前述的案例中,如果对该快递经营主体进行处罚,其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是24件快递的快递运输费用,罚款基数应当是48条卷烟的价值,而不是50条卷烟,这是各级烟草专卖局在法律实践中极有可能忽略的重点。
无证运输假烟的行为在法律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将其定性为无证运输,有的将其定性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有的择重处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无证运输假烟行为定性为无证运输的从重情节。笔者认为应当忠于法条规定,在无证运输假烟中,当无证运输的案值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应当定性为无证运输;当达到的刑事案件案值时,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经营应当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包括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等环节。
笔者认为,在无证运输假烟的案件中,承运人的行为定性将不再单一地建立在托运人行为的基础上,还要考虑承运人的认知问题。
1.快递经营主体明知所运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当快递经营主体认识到自己所运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时,其承运人的身份将不复存在,参考共犯的概念,此时快递经营主体已经变成了共同违法人,两人有共同的故意,即将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指定位置;有共同的危害结果,侵害了卷烟正常的经营制度。
当无证运输的案值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应当追究寄件人和快递经营主体的行政责任,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有人认为若无证运输假烟的寄件人根本意图是将该批卷烟运到指定地点经营时,两者都应当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和无证运输中择一处理[1]。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首先从立法上来看,立法者将生产假烟、运输假烟、销售假烟规定为了3种违法状态,则在实践中就应有所区分,在销售还只是寄件人的意图,处于未然状态时,违法运输行为已经是实然状态,应当按照实然状态处理;其次从快递经营主体来看,其承运人责任是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其本身也只有运输的故意,不应当按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节来进行处理。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在共犯的认定问题中规定:“为运输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因此,当无证运输达到刑事案件案值时,快递经营主体应当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的刑事责任。
2.快递经营主体不知所运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当快递经营主体在不知道所运输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时,根据善意原则判断,快递经营主体按照规定应该进行货物的验视,应当并且有义务知道他所运输的是卷烟,但是他并没有能力再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准确判断出所运卷烟的真伪。所以,当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快递经营主体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伪劣卷烟时,我们应当推定为快递经营主体不知所运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只能按照无证运输卷烟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
在无证运输的法律实践中,对于快递经营主体的无证运输行为,各级烟草专卖局并未认真对其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这样一方面导致无证运输的法律规定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运用,有违预防并处罚卷烟违法经营行为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应用盲区导致快递经营主体对于自身违法行为的不清楚认识,在日常工作中不自知地配合了违法分子利用快递经营主体进行无证运输卷烟的行为。
快递经营主体在利用快递运输进行违法运输中具有桥梁作用,因此加强对快递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将会有效遏制该行为。另一方面,应当将快递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纳入其许可经营强制退出机制中。笔者建议,各级烟草专卖局查获快递经营主体的违法运输行为5次以上或累计案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应当连同快递经营主体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快递许可经营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都规定了快递经营主体的收寄验视制度。但是快递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文化素质不高,盲目追求利益最大化、偷工捡懒等原因,使收件过程中的验视制度已经沦为“一纸空谈”,执行力度令人堪忧。想要解决这一问题,第一,必须加强快递人员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质,认识了解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性寄递物品;第二,必须严格执行验视制度,对快递经营主体实行强制验视规定,实行责任倒逼,强化快递经营主体在物流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完善快递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体系,必须强化验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问题,并逐步将内部监督往外部监督扩大。
快递经营主体在收件过程中会对快递信息在快递系统中录入,该系统中快递人员通常会录入双方的姓名、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只能保证货物的送达,但不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快递物流系统的信息相当于快件的身份证,笔者建议用法律法规或者制度的形式将必须录入的信息内容固定下来,并实行不完整录入不允许进入流通环节的强制性规定。需完善的第一项信息是寄送物品的基础性信息,一方面可以直接体现快递人员的验视行为,保障寄递物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可以作为快递经营主体的免责依据。第二,对于特殊商品,应当采取实名制寄送,在寄递快件过程中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虽然不是毒品、枪支弹药等国家明令禁止寄递的物品,但是它作为统一调配的特殊商品,是限制寄递的物品,应当在寄送过程中实行实名制,一旦寄件人违法托运,各级烟草专卖局将能够有效追责。
利用快递经营主体进行无证运输的违法行为近年来更加猖獗,但是在我国烟草专卖执法中,对于该类案件查处的力度并不能达到有效震慑违法经营分子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的作用。本文基于这一现实情况,从作为桥梁作用的快递经营主体入手,研究了快递经营主体在无证运输行为中部分问题的认定,并详细说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期望能够解决使法律法规在该类案件中的更好适用。最后,本文分别从烟草专卖局和快递经营主体的角度提出了工作建议,以期能够共同进步创新,不给违法经营者可乘之机。
[1] 胡恒念.运输假烟行为之定性思辨[N].经理日报,2012-02-01(C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