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先,孟远航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归责,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确定责任的归属,将责任与引发事故的某种原因相联系,据以确定损失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者是否给予受害人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就像邱聪智在《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一书中所说: “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进损害之原因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要素,即‘归责’意义之核心。”[1](P31)因此,归责原则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其本身并不能决定责任是否成立,它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和理由,一定的归责原则反映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政策倾向,决定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等方面。我国选择哪种归责原则来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首要条件。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在过错责任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最终条件,并且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也是依据行为的过错程度来判定,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一般认为,这样既符合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这种归责原则存在一个行为人自由选择的区域,只要保证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确保自己没有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般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都是事故双方或一方的主观或客观的错误所导致的,因此,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确定民事主体标准,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
2. 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在侵权行为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证明谁有过错,则法律推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过错,在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承担。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已经变成人们出行的必备之物,人们对机动车的要求也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发生质的变化。人们希望机动车更加安全,更加舒适,如今人们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的控制能力不断增强,在事故中的过错率正在不断下降。目前,人们对于交通安全的意识比较淡薄,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很有可能加大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2](P368)。这么做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大众养成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可能导致交通更加混乱。目前,我国并不具备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经济基础,而且保险制度也不发达,人民素质较低,无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所以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背景,在我国的交通事故中也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还能保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协调统一。
3.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无权抗辩,只是不能以自己有没有过错来主张抗辩。无过错原则只适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有关的单行法规定了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才适用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20 世纪以来,学界认为侵权法应当突出其补偿功能,侵权法应该以保护受害人为基本理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应当更多地体现其风险预防和救济功能,交通事故的处理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正如梁慧星教授指出的,机动车肇事事故处理只采取过错责任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3](P381)。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以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是一种客观的归责原则,其最大的好处在于能够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人们带来的损害也不断增加。各国为了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一般都通过制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来解决相关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其归责原则的使用也与一般侵权责任原则有所不同。
1.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
第一阶段是改革开放之后到《民法通则》实施之前的这个阶段。在此阶段,中国经济刚刚复苏,机动车在各个城市还是稀罕物,当时人们出行还是以自行车和公共汽车为主,法院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比较少,遇到这种案件,法院一般也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案件。
第二阶段是《民法通则》正式实施之后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的这个时期。在这个阶段,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民法通则》,并未将“机动车”纳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调整范畴,所以在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还是采用过错责任。
第三阶段是从1992 年1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至2004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前的时期。1990年,由公安部起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草案,刚开始曾坚持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4]。结果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阶段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修订正式实施到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又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最终形成了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2.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特点
与一般侵权原则不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存在日趋多元化和严格化的发展趋势。在机动车初入我国的时候,交通事故的数量非常少。当时,中国机动车数量非常少,只有一些大城市才有几辆机动车,可谓凤毛麟角,损害赔偿问题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就可以解决。但随着机动车的增多和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多,事故类型也变得复杂多样,传统的归责原则已经无法解决复杂的交通事故,所以渐渐形成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是侵权责任法比较发达的国家,虽然公众的呼吁为了公平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仍然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里,例外的过失推定的法则却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5](P243)。英国的法官和学界人士反对继续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一直坚持过错主义原则,即使1930 年英国国会制定了《道路交通法》也没有改变归责原则的选择。原告(受害人) 必须证明司机犯有过失,如果原告没有证人,无法证明事故是出于被告的过失,他就不能得到赔偿[6]。该法案虽然强制要求司机对第三人损害投保责任险,但是只有当他被证明犯有过错时,才负责任。对于过错责任给被害人带来的不公平,学界极为不满,以皮尔逊勋爵为领导的皇家委员会提议在汽车事故案件中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建立国家赔偿基金。但由于在该基金与社会保险救济金以及加害人的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这一提议并没有真正实施。目前,英国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依然没有实质的改变。
美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同样应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人看来,由于科技的发展机动车已经不属于危险交通工具,所以交通工具的事故一定是一方有过错才会发生。而在美国人的生活中,机动车损害赔偿一般是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来解决的,而在理赔过程中,仍然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保险公司将不会进行赔付。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过错责任是德国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德国民法典颁布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德国法官很快就意识到无过错责任运用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合理的,传统的过错原则容易导致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所以为了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逐步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1952 年德国修订《汽车交通法》,将其改名为《道路交通法》,沿用严格责任,但其损害赔偿更倾向于保护受害者[7](P50)。
法国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德国十分相近。在20 世纪前20 年里,法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里,使用单一归责过错原则,适用比较宽泛,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给予法官们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国的机动车事故骤然增加,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也有了不同的看法。20 世纪60 年代,随着过失相抵制度的兴起,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成为减少赔偿的重要原则,但受害人的过错不具有不可预见性,因而不得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8]。为改变这一局面,1985 年法国议会通过《改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地位并加速赔偿程序法》,以保护在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其中第3 条第1 款对于除机动车驾驶人以外,所受的人身伤害有权获得全额赔偿,而不必考虑他们的任何过错,除非该过错属于“不可原谅的过错”并且是“事故的唯一原因”。从法条上看,本意是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所受损失进行保护(相当于无过错原则),但是其附加了“不可原谅的过错”“事故唯一原因”这两条限定,为该原则的执行带来隐患[9](P334-344)。
日本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由《日本民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日本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的施行令和判例法组成。其赔偿制度以《日本民法》基础,规定了损害赔偿法律和损害赔偿原则;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是日本处理机动车事故的特别法;而为这一制度提供具体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是日本判例法。在日本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是《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规定日本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强制保险制度,这种制度既实现了损害的分散,又保护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
日本借鉴和吸收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又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充实、发展和完善,使得该制度可以公平公正、迅速解决日本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就像李薇所说,尽管这一制度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同样出现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但在当今世界上,这套法律制度无疑仍是关于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方面颇有参考价值的法律制度[7](P22)。
纵观世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除英国外,基本都从适用一般侵权原则朝着采取特别法规定的方向转变,我国也是如此。王利明教授认为: “我国民事规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10](P28)杨立新教授主张我国的多元体系是由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三个方面组成,后受到日本学者的影响抛弃了公平责任,认为应当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组成三元体系[11](P81-82)。不论是哪个学者还是何种体系,都提倡不再以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主观有无过失作为责任成立的要件。而是对机动车一方的归责原则进行更加严格的要求,这也是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
由于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较晚,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相当低,汽车属于稀罕物,司机也是一个特殊技术工种。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都适用过错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也开始发生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学界的争论在于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如果属于,则《民法通则》第123 条适用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反之,则不适用[8]。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机动车较火车、飞机相比速度、危险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都比较小。王利明教授认为: “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 123 条是值得研究的”[12](P513)。同时王利明教授也不承认该条是明确无过错责任,而是应该理解为过失推定责任。
1992 年1 月1 日,我国国务院颁布并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开篇第二条便规定了使用过错原则来解决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否定了《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地说,这样做是违背一般立法原理的,这导致当时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出现混乱,导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我国究竟应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争辩。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责任时普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执行,法院也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执行的。所以在实践中多数以过错责任为依据,换句话说在实践中认同过错责任原则。现在此办法已被废除,所以相关的争论也停止了。
笔者认为,机动车应当算作高速运输工具,并且应该再加个“高危”二字,即机构车是高速高危运输工具。虽然如今机动车已经十分普遍,但是由于我国的管理不严,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在很长一个时期十分混乱,导致道路上有很多“马路杀手”的存在,所以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应当更多地考虑受害者的权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道路交通安全已经变得十分重要,立法者能够以保护受害人为前提确立归责原则,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
[1]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2008(10).
[5][日]菅原胜伴.英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情况[C]//日本交通法学会.世界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
[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梁慧星. 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 法学研究,1991(2).
[9]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