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渝婉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
少数民族谚语是少数民族社会惯用语、歇后语、俗成语的统称,也是少数民族群众自身创造的表述性俗语。这里我们有必要强调一下“表述性”特征的重要性,不是任何少数民族谚语都具有充沛的表述性,例如,清代满族的民间谚语“人死账不死”、“放阎王账”便是表述性地描述民间“借款”这一经济现象,即隐含了少数民族对某种社会事物的民族认知经验。还有一些谚语是引述性谚语,只要援引存在的事实即可,我们这里讨论的与少数民族法律息息相关的谚语,一般是指少数民族谚语中的表述性谚语,其表述形态“促使它具有某种推理与判断事物性质的重要功能”,[1]从而奠定了承载法律形象、性质与状态的语言基础。然而,少数民族表述性谚语并不是天然的法律语言,从谚语到“法谚”的语言性质转变源自“少数民族对民间法律生活、民族道德经验的总结与传授需要”。[2]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古代中国统一匈奴、突厥、契丹之后急需形成具有多民族共性又兼具时代特征的法律体系来维护政权稳定。但我国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复杂,“各个朝代的民族法情况迥异”,[3]相较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少数民族一直走在自身所处的民族历史进程之中,少数民族法律成“文”的情况可以说相当少见,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均是其民间法律生活的主导性力量之一,这一现象带来的结果是使少数民族社会的法律认知蕴含着丰富的民族习俗、血缘、伦理、文化以及道德内涵,用侗族的一句“法谚”来说明,即为“法律不入家门”。对于少数民族社会来讲,“法律是没有办法的解决办法,只要还有其他的解决途径都不会诉诸法律手段”,[4]而所谓的“其他办法”即是社会性规约。《苗族法律契约文书》对少数民族法律生活的“社会性规约”做出了解释,认为法律和“社会规训”一样都是普遍性的事物,法律并不特殊,亦是以一种“陈述性”的语言形态存在。既然如此,能够被少数民族社会所接纳的陈述性语言都可以充当社会规训的方式之一,而最具有民间普适性的陈述性语言便是少数民族谚语,并且少数民族谚语与法律条款同样简短,其语言表述性特征所蕴含的经验性内容深入人心,字里行间渗透的文学感染力比法律条款更能让人记忆深刻、易于传播。可见,从谚语到法谚的转化经历了少数民族社会的主体性选择,并不是一些文献所认为的法谚是语言自然发展的结果,汉族谚语也有法谚,但数量连少数民族法谚的四分之一都不到,原因即在于少数民族社会有意识地通过谚语来总结与传授法律生活与民族道德经验。
诚然,少数民族法谚是少数民族法律的民间语用形态,虽然同样强调法律的价值,但强调的方式与方向大为不同。一是少数民族法谚强调的是少数民族法律的属性而不是法律本身,例如,傣族法谚中讲:“法律不证自明”,[5]认为法律是人们都认同的公理性东西,纳西族法谚则将法律原则与民族原则放在一起,认为“法律原则是民族原则强有力的组成”。[6]因此,少数民族法谚的法律价值提倡的是少数民族社会的公理性内容,其法律依据是对民族性生活的彰显。二是少数民族法谚强调法律不理琐事。当代社会中的普遍性法律价值在少数民族法谚中并不存在,所谓法律的普遍性价值是指法律为所有人、所有事开放,至于运用法律手段与否又是另一回事,但少数民族法谚的法律内涵之一是不理“琐事”,反对以“公力手段”解决私人仇怨,因此,以“理”服人是少数民族社会“法谚”的根本价值所在,其法律知识大多源自少数民族生活常理与经验的转化。
少数民族谚语与官方法律条文、术语的最大不同是它的通俗化,一个“俗”字可以概括少数民族谚语的文化特色。尽管法文化与俗文化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少数民族法谚因为谚语的世俗化特征发展出了独特的民间法文化系统,主要表现在“理法文化” (亦作“礼法文化”讲)与“通例文化”两方面。
首先,由于少数民族谚语的世俗性,一般来说少数民族法谚中的“法律”以“民法”为主要描述对象,从内容上可划分为少数民族社会的法理内容、借债内容、物权内容、亲眷内容、继承内容、诉讼内容、强制执行内容等几大方面。但“法谚”并没有因为世俗性而缺少法律必备的惩罚性内容(刑法内容),相反一些少数民族法谚是由严格的家法演化而来的,例如,侗族法谚“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偷盗罪轻,窝家罪重”[7]等等,其中蕴含着鲜明的“理法文化”。国家法律的彰显最终落实在惩罚之上,但少数民族法谚的法律目标是违法的终止,例如,彝族法谚“罚了不打,打了不惩”,[7]国家法律语言不用讲“理”,合法的就是合理的,少数民族法谚恰好相反,合理的才是合法的,如果犯人在受惩罚之前挨了打就不用再接受惩罚了。在一些专业的研究文献中,少数民族“理法文化”还可作“礼法文化”讲,认为少数民族法谚代表的是少数民族社会的礼法追责,它之所以具备强大的民间法律效力,是因为它是民族礼法的象征。例如,白族法谚是由契约语言演化而来,其中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叫“人从私契为信,官不为理”,[7]意思是民间的私人契约应顺从私人之间的约定,不需要寻求法律的约束,双方达成合议便可形成效力。为什么白族社会敢于“官有政法、人从私契”?原因在于儒家社会的诚信伦理从古代开始便在云南少数民族地区传播,白族社会的宗法文化、政治文化乃至哲学文化都受到了儒家诚信伦理的影响,依靠“信”复兴道德对主流社会而言是一种教育手段,但对于白族社会却是基于血缘关系传承的家训、家礼,并最终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契约,即白族社会的“征信”思想。白族法谚中记录的失信惩罚是非常严重的,因为它代表的是民族“礼法追责”,“在民族礼法与社会公法之间,前者占据了更高的社会威望”。[8]简而言之,少数民族社会凭借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凭借民族“契约”精神取信族人。
其次,少数民族谚语中的法谚是通例文化的代表。用现代法律行为理论学说解释,即少数民族法谚拥有开阔的社会同构性,一是少数民族法谚的文学同构。国家法律语言要求逻辑严谨,少数民族法谚则可以带有生动的、隐喻的文学色彩,侗族法谚“高山已辟成良田,草坡上已种上高梁”,[9]便是隐喻侗族青年未婚先育的违法行为。二是少数民族法谚的政治学同构。苗族法谚“生娃娃要上人头税,大人出门要给买路钱”,[9]表面说的是纳税,实质上揭露了封建法制的腐朽黑暗。三是少数民族法谚的教育学同构。哈尼族法谚“鸟宿枝头,人于法下”,[9]指导人们的行为应纳入法律要求的轨道上来。四是经济学同构。苗族法谚“金皮铜皮一样黄,货当卖时不一样”,[9]描述了黄金与铜皮的市场价格差。五是农业学同构。维吾尔族法谚“夏挑十担水,冬下一担肥”,[9]讲的是边疆少数民族农民的生活生产情况。六是社会学同构。佤族法谚“相帮为村,相让为邻”,[9]指出了社会交际的关键因素。七是民族学同构。侗族法谚“侗族萨为大,汉族庙为大”,[9]区别了侗族与汉族祭祀对象的根本不同。可见,少数民族法谚涉及少数民族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尽管法律呈现的方式与内容各异,但均体现了渴望人民生活富足、社会平等正义的基本诉求。另外,少数民族法谚的通例文化还表现为它的民族归属性,“任何规则都有例外,民族性规则没有例外”。[10]少数民族法律均具有民族属性,但法谚的特殊在于它是法律又不是法律,因此,可以在对法律的表述中出现鲜明的民族经验性内容,这在讲究客观、中立、理性的国家法律语言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起码从语言内容上看不到,而少数民族法谚能够高调地呈现某种民族经验并使其成为法律通则,让人们可以轻易地从中看到其民族文化的本质。例如,哈萨克族法谚宣称:“法律是保障哈萨克人民自由的伊斯兰经”,[11]这里的“伊斯兰经”揭示了哈萨克民族文化的本质,国家法律语言中能找到此类承载着民族经验性内容的词汇吗?显然没有。
少数民族谚语的法谚文化是少数民族民间法文化的代表,其显性功能是促使法治生活化,这里涉及到现当代少数民族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即法治生活化究竟是一种社会状态还是一种法律状态?对当代社会来说这个问题很复杂,但对少数民族社会而言则非常简单。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曾提出了一个替代性的问题,即如果主流社会没有“习惯法”,国家法律的社会辐射范围有多大,如果少数民族社会没有“习惯法”,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社会的辐射范围又有多大?很显然,后者的法律执行度会受到巨大的伤害,因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既是一种法律状态又是一种社会状态,少数民族法谚即是习惯法的语用方式,它比习惯法还具有社会传播的实效性,因为它是口语化的,任何一个少数民族村妇或幼童都能说出几句法谚,根据现代法学理论:“越是朴素的方法越能够将法律习惯化与实定化”。[12]因此,与其讨论当代社会的法治生活化取向,还不如从少数民族法谚文化中去挖掘什么样的形式可以创造普遍的知法环境与行法习惯。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少数民族法谚所构成的法律体系是“民族—社会”的法治体系,没有对少数民族法谚的民族性辨识便无法还原少数民族社会的法治生活化形式,究其根本而言,当代社会法律运行体系没有少数民族法谚文化的民族性氛围,这一点非常重要,它决定了为什么少数民族法治生活化无法进行“迁移”。我国现当代法律文化的发展重视协调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依靠法律的成长来填补社会需求的空缺。然而,少数民族法律则刚好相反,中国法学家梁慧星指出,少数民族法律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是少数民族民间法文化的丰富,一方面少数民族以法谚、习惯法为代表的民间法律体系弥补了少数民族法律的不完善;另一方面,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氛围促使法谚、习惯法等民间法文化“充当着少数民族历史与文化、传统与现代、民族与社会的天然协调剂”,[13]这才是少数民族法治生活化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少数民族法谚发挥的潜隐性功能。
其次,以上观点并不是为了说明当代社会无法实现法治生活化,而是需要将我们理解的法治生活状态转变为资源状态,即由法治生活化理念向法治资源化理念过渡,致力于建设民间生活的法治资源,并使其成为民间法文化的一部分,而不是一门心思地探讨法治生活化。我们的主流社会不是没有民间法文化(例如传统法家文化),也不是没有民族文化生活,而是中国的多民族文化环境促使法文化的整体呈现无法集中,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提升法文化资源的社会同构性,学习少数民族法谚的语用特征使其通俗化并易于传播。例如,我们之前讨论了少数民族法谚文化具备的七种社会同构性,为什么主流社会的法律文化资源里找不到这种社会同构性或者社会同构的能力非常有限?对此,少数民族法谚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法律具有通俗化解释的多元路径。例如,历史解释办法,如果挖掘当代社会的合同制度可以追溯到儒家契约文化,但我们的法律教育中却只有合同制度没有儒家契约文化。另外,少数民族民间法文化的社会协调性不仅指向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程度,还依靠自身来实现历史与文化、传统与现代、民族与社会之间的协调,意味着少数民族民间法文化全程参与了少数民族历史与文化进程、传统与现代变迁、社会与民族的持续发展,而在当代主流社会中的民间“法文化”往往是被忽视的,甚至是边缘的,对于少数民族谚语与法律的审视可以帮助我国法治化建设纠正一个长期存在的法律思维,即当代人认为法律是高于世俗的,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世俗的产物,还必须依靠世俗化手段才能让它成为世俗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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