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俊霞
(黄河科技学院,郑州 450063)
“奇瑞QQ外观抄袭通用SPARK案”引发了大众对于产品知识产权维护问题的关注,这一案件是以“汽车外观设计的类似性”是否属于侵权这一关键点展开的。我们暂且不论孰是孰非,案件本身在一种司法形态之中就包含着对于设计师职业道德中的抄袭行为的审视——设计师是否真正恪守了设计的自主创新并杜绝抄袭这样一个职业道德规范。
本案件中隐含着两个阻碍设计师职业道德完善的“矛盾点”。
今天,设计师职业群体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要素,他们搭建了企业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其自身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直接相关。经济与公众道德之间虽然本没有不可跨越的鸿沟,但是二者之间的直接目的和动机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二者的协作共建。企业参与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赢利,经济活动是“脱离”开了道德的活动,赢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经济的各项法规它就会不顾及伦理道德方面的影响而自由发展。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职业群体之间的联系必将会更加紧密。如同国际平面设计联盟(AGI)、国际平面设计协会理事会(ICOGRADA)、艺术指导俱乐部(ADC)等以促进设计创意发展与协作为目的的世界性的设计组织一样,他们或许会形成一个以制定“世界性”的设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或协调不同国家、地区的设计师职业道德矛盾为目的的组织。例如,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护、对设计资源的平等共享、对弱势设计群体的无偿援助等方面做出积极的贡献。诸如,许多伦理学家提出实现“世界伦理”的可能性问题,为我们构想“世界性的设计师职业道德组织”提供了对照;地球村的形成给世界伦理道德的构建和形成提供了源泉。所以,设计群体的全球化趋势也同样为这类职业道德的全球化提供了形成的基础环境。这种国际性的设计师职业道德组织的建立也同样会对我国国内的设计师职业道德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推动作用。
奇瑞公司在这次案件中取得了“胜利”,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因为五菱的SPARK原型车大宇MATIZ的外观设计在中国没有申请过专利。然而正如许平教授在《设计大讲堂——青山见我》的《设计博弈中的困局》中所引述的威格曼的观点:“奇瑞公司胜出,固然在法律程序上没有问题,但对于西方来说,对于设计的抄袭和侵权问题的认识,不是这样的。因为韩国通用大宇的MATIZ型车(SPARK的原车型)早已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它已经是一个公认存在的设计,而奇瑞在后生产,两车相似,奇瑞就是抄袭。无论其是否在中国构成侵权,但是模仿他人的设计,缺少自主创新这是肯定的,这种行为在欧洲肯定会受到谴责。”
在欧洲设计界,对于已经设计出来并已上市的产品,即使其设计师没有及时申请专利权,他们的这项权利也是被多数设计师所默认的,并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形成不仅仅是因为制度的健全,也是设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在化的一种显现——如同生活习惯一样,成为了一种自觉的行为。
孔子曰:“性相近,习相远”。人的习惯是因时因地而异的,亚里士多德认为,道德形成的基础是建立在群体人所共同形成的习惯之上的。由此,道德也是因时因地而异的,有时不同地域的人对于道德的理解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不同道德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设计师作为一种特殊的群体,随着同行业设计师之间以及不同行业设计师之间联系的不断加深,加之各种跨行业设计组织的成立,使得这种结合与交流更是日趋紧密。设计师彼此之间的竞争、合作、交流以及对共同利益的维护等活动会促使各种道德规范的逐步建立,以至其道德规范的内在化亦成为可能——成为设计师群体“习惯”的道德行为。但是,像案例中提及的那样,由于不同的制度规范,导致了对于某种设计行为是否是抄袭行为、是否违法却得出了迥然不同的结论。标准的不同。人们对于同一现象是道德、不道德或是非道德的判断也是不同的。设计师的职业道德同样面对着类似的困境。
公众对于道德的习得过程是一种自然的过程,它并没教条化的教与学的方式。诚信、尊重、互助、孝慈、维护秩序等都是为大众所共同默认的、理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在同一地域的一定历史时期内的伦理道德规范多处在稳定的状态之中,它们的规范性和约束性是持续有效的。甚至在社会变革的状况之下有些伦理道德规范仍会延续其有效性,它们跨越时代的制约而取得不同时代人的认同。相对而言,设计师职业道德的“习得”,并不像公众道德的习得方式,它应当以更加理性的方式来获得。即公众对道德的习得是一种直觉式的理性方式,设计师对设计职业道德的习得则应该是一种自觉式的理性方式。这种自觉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的方式,一是设计师群体彼此互助借鉴与学习的方式。目前,我国高校设计专业的学生人数在100万人左右,且每年有近30万的新生进入高校学习。如此庞大的群体在接受高素质的设计能力培养的同时,学校理应担负起对这些未来的设计师进行相关的职业道德素质培养的义务。教育的方式不可或缺,但是设计师自身也需要自觉地在工作实践中进行职业道德规范的实际履行和遵从。毕竟,职业道德不是一种概念性的东西。它的实体存在就是设计师的各种职业行为,包括言与行。设计师在职业实践的过程中就包含着自觉习得与遵循职业道德的行为。这些都为设计师群体职业道德的完善起着积极的作用。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借助“奇瑞QQ”事件浅显地在设计师、企业公司、公众等因素组成的相互作用的复杂交织的体系之中分析了设计师职业道德完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然而,我们又进一步需要解决的悖谬的问题就是:在有职业道德规范约束的条件下个体设计师会自觉地服从职业道德规范,然而“他”自觉服从的依据除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外,是否其自身也存在着一种“约束”的因子?
德国心理学家、哲学家威廉?冯特将道德伦理规范的性质分为三类,(a)“首先是对约束的惧怕,特别是惧怕外在的或物质的约束……(b)内在的伦理约束,它是通过舆论以及我们对舆论的尊重史实在我们每个人身上的……(c)此外远远高出他们的是自律令的。前者只能产生伦理的外部记号和征象,后者则来源于能动者的良知……它来源于伦理理想之沉思所独有的吸引力。”“良知”,孟子认为它是人先天具有的道德伦理意识,与其性善论思想相一致(《孟子·尽心上》:“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宋明理学进一步说明良知“即天理”,继而“存天理、灭人欲”,所谓“欲”实质是指人的不道德的行为。熊十力说“良知是个呈现”。牟宗三则认为“穷智知德”。在对“良知"认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伦理学家或哲学家逐步肯定了”知“或”智“在实现道德理想的极端重要性。这里的”知“或者”智“指的是人理性自觉地认识到”人“是通过与其对应的”存在物“来确证自己的存在的。因此,自己的存在理应不能阻碍或破坏其他人与事物的存在。认识到这一点,自由、平等才会真正的存在于伦理道德规范之中。设计大师阿尔瓦·阿尔托或许正是自觉地运用了“伦理理想之沉思”这一哲学之“智”,才会使其自己的职业道德“自律令”逐渐被广大设计师群体所接受和遵从。
正如前文所说道德和经济之间并没有不可跨越的鸿沟、也不是绝对对立的一样,道德和设计师职业道德之间也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设计师职业道德在本质上就是道德的一种特殊的“规范化”。今天,设计师所服务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其中介即为设计产品。然而,这种中介性却因为企业、市场这种与道德有冲突的利益群体而给设计师职业道德的完善提供了张力的作用——既阻碍又推动。再者,通过这种中介——“产品”,设计师实现了对广大消费者的有效服务,同时实现了其自身在道德上的价值,而不仅仅在于对公司、企业的服务而实现的这种无价的价值。
设计师群体间的职业道德的完善不仅仅是为了实现群体间的和谐、公平、正义,职业伦理道德的完善是建立在为公众服务的基础之上的,这成为了推动设计师职业道德不断提升的真正动力源泉。设计师为自身“立法”的动力一方面来源于伦理学的沉思,一方面来源于设计群体与公众的舆论与监督。今天,我国设计师群体的力量及其对社会的贡献已经愈发显著,公众对设计行业的关注不断升温(尤其是文化产业的异军突起),加之随之而来的全球化,这些有利因素为我国设计师职业道德的进一步完善和设计师以国际的视野来重新审视自身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对象。总之,在多种张力存在的情况之下,我国设计师职业道德进一步完善的趋势是毫无疑问的。
[1]爱弥儿·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M].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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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平.设计大讲堂——青山见我[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
[4]韦森.经济学与伦理学:探寻市场经济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