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其一,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司法部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规章,人民调解协议所解决的或是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是由纠纷发生地或是当事人一方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受理。然而,如果是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就应该由主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来受理。而在法院立案调查之前,当事人就已经申请司法确认的,就可以由委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这种受理规定既有利于当事人,给予其便利,又可以让基层人民法院有效地进行管辖监督。
所以,从实践来说,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为主。众所周知,大部分的人民调解案件都是法律管辖较为简单,受案标的较小,因而更加适宜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受案管辖。而且,从当下的国情来看,我国的人口流动性是比较大的,所以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可以根据实践需要随时变通,不把受案管辖法院限制在某一个小地域,便可以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申请。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确认过程中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派出法庭,法院越早受理案件,就能越早管辖,越早了解案件情况,这种法院受理管辖方式和原则是值得肯定的。
其二,申请方式的确定。根据《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主动介入受理。然而,这种共同申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到底是必须双方当事人一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还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这并没有明确的法规予以确定。其实,在实践中,大多时候是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另外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反对便可视为同意。至于究竟是自己申请还是委托他人,这并不影响共同申请的确定。而且,提出申请也应当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
其一,审查方式的完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且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在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申请后,通常都是由一名审判人员来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既可以让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相关材料和案卷,也可以依照职权通知当事人或是证人到场询问。另外,在需要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人民调解与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人员到场进行简便和合适的询问。
所以说,在实践中,最理想的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确认程序应当是独任制,因为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本就标的较少,案件也是较为清楚,又或是案件本身可能比较复杂,但是因为经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流程,案件事实情况还是比较清楚的。所以,在审查方式中采用独任制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能够尽可能方便双方当事人,有利于缩短审理期限,人民法院也能够尽快处理案件。
其二,审查期限的完善。从法理上来说,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确认程序,从本质上是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但这种程序却不像其他程序那么复杂,有可能比一般的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要简单,所以,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上尽可能的缩短。
其一,审查内容的确立。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主要是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有关于调解协议的诉讼是否是属于本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调解协议中是否真的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因此产生了民事争议;三是此案是否是属于本法院管辖权限内。
其二,审查结果的确立。根据《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后,法院根据调查所做出的申请结果应该是有两种类型:一是确认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之所以会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是因为协议本身是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况,而且作为民事主体的双方应该是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确认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重新制定新的协议,也可以直接提出民事诉讼。如果这些要件都能够符合,那么法院便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判定协议有效,而且具备相应的法律强制执行力,如若一方当事人拒绝部分履行,又或是拒绝全部履行,此时另一方当事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除了以上的6个方面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比如当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失误造成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结果是错误的,而且还对双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民事损害,此种情况下,又该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在确认的程序中,是否需要和一般民事诉讼一般,适用于相关的证据规则,相应的监督又由谁来执行,这些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些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1]叶知年.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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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跃群.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D].厦门大学.2007.
[4]杨健.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制度衔接[D].厦门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