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平台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2016-11-24 17:53吴晓晗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网络借贷法律效力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以其便捷性和无边界性为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动力。在当前经济转型期,电子平台借贷模式的出现有效扩大了融资渠道,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与扩大再生产。然而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的迅猛发展,作为网络借贷最主要依据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却日益突出,电子合同的纠纷与解决更直接影响到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本文以现行合同法为依托,探讨了电子合同的特点,并对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网络借贷 电子合同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吴晓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30

一、网络借贷的概念

网络借贷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互不认识的双方不直接单独交易,而是在线上第三方平台发布借贷和放贷的消息并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行为。网络借贷平台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线下借贷依托于互联网交互技术的新发展,以虚拟第三方为平台,以金融借贷为目的,以自身的特点设定规则,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的平台,线上交易,平台方在交易中收取一定费用的一种借贷方式。

二、网络借贷电子合同的类型

网络借贷的交易双方各自在平台注册,并发布相关消息。放贷人登陆平台后自行浏览公布的信息,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对信息发布人的审核自行决定交易的对象。在交易意向达成后双方签署个人、商业或者债权转让协议,也就是通常说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类型主要有两种:

(一)双方合同模式

在借贷过程中,平台只起到中介的作用,发布信息,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的空间,双方在平台上进行信息交流达成借贷关系。平台并不直接介入借贷双方的合同中,双方在平台提供的信息里自己寻找合适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签订合同。

(二)第三方介入模式

此种模式通常是以债券转让为前提,网络平台往往以第三方的身份加入借贷合同。在借贷交易中由专业的放贷人介入其中,专业放贷人一方面收取放贷人的资金进行整合之后放出,另一方面接收借贷人的请求进行整合比对,这样通过一边放贷一边转让债权的形式来连接借贷双方,使资金自由流通。借贷模式往往是通过中介介入进行的债权转让,资金由一方转入平台,即将债权转让,再由平台放给借贷方。

三、网络借贷电子合同的特点

(一)对象的模糊性

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网络借贷的双方身份往往是模糊的,对于身份的验证不是通过双方实体的交流完成,而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来具体核实,在交易中是有很大的模糊性的。合同的双方不必明知对方的姓名与职业,交易的双方只是抽象的网络空间ID与资信特征值在书面上的显现。

(二)程序的简便性

网络借贷平台由于放低了贷款的门槛和交易金额,相应的审核就简单了许多,对借贷双方身份和偿债能力不需详细的审查与证明,只需借贷人在网站进行注册,利用身份证、工作证明、银行信贷等级、固定资产等相关证明来获得相应的借款额度。借贷双方只是简单地在网络上协商,达成意向之后便会生成一张电子借条,达成借贷合同。至于借贷中的程序、利息、信息的处理则是网站服务人员的工作,由于平台的模式化和固定化,因而这类借贷程序较之传统更加简便与快捷。

(三)用途的灵活性

网络借贷由于双方的虚拟性,平台只对身份和信用额度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借款的目的与用途往往并不关注。而放贷人主要的目的是投资理财获得收益因而更关注的是回报率。无论是平台承担的风险还是自身的监管能力上对于贷款的监督力度都较为松散。

(四)条文的简洁化

网络借贷借贷双方为了资金的流通以及资本的回报率往往尽量精简步骤,减少合同不必要的条款,使交易更加简单明了。交易平台的成熟也使得交易逐渐的模式化,交易双方往往并不关注合同的具体条文,使用网站的格式合同,只对其中的重要部分进行协商。

四、网络借贷电子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

对于合同的审查最先应该审查的是合同的外在形式,我国民法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同,合同的合意性使得无论纸质还是电子对合同的效力影响均不大。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明确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一种表现方式是法律认同的。

合同要求有要约和承诺,以电子数据为依托的电子合同则应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要约和承诺,借贷合同的双方自主的通过互联网输入指定的电子数据,经平台设定的程序审核通过后,做出相应的反应,双方传递交换电子数据,经过双方的审核后,在平台上达成要约和承诺,数据传输后形成格式化的电子合同经签署后生效,电子合同显然只是传统合同的特别表现形式,他的效力是值得肯定的。

(二)电子合同的主体

传统的合同主体主要是两方,以借贷合同为例主要指的是借贷方和放贷方,但是由于网络平台的中介性,尤其是债权转让型平台,有着明显的第三方参与的特征,因而对于电子合同主体的讨论可以集中为借款人、出借人、居间服务人三方来讨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首先,网络借贷平台以注册为前提,在筛查借贷双方的注册信息后,确定注册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主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在完成注册后现在的网贷平台一般要求绑定个人银行卡,在这一步里,利用传统银行在办卡时会先行审查办卡人的真实信息和行为能力的优势来减轻审查的工作量。有学者认为:“网贷平台往往采取未告知客户有关转账的行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出微额款项到客户同名的银行卡或信用卡账户,并且要求客户及时回馈具体收到的金额,如果金额相符则视为同一人。”即网贷平台通过实际的现金转账业务来具体判断借记卡与注册人的一体性。

其次,对于网贷合同的另一主体网贷平台的审查主要是看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对这一主体的审查则相对较为简单。《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国家对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有关公司即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有订立合同的自主性。通过对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审查,经过相应的网站备案,则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应资格。

综上,电子合同的三方主体是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主体资格的,合同各方主体通过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互联网终端提供的电子数据即真实可靠,意思表示真实,效力也是值得肯定的。

(三)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合同的内核,意思表示的真实有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都将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表示的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最为核心的要素,一旦出现意思表示的瑕疵就会有合同效力待定或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情况。正是网络借贷意思表示的虚拟化影响着合同效力的判断,也是电子合同效力之争的矛盾所在。

首先,由于电子合同是双方通过各自的互联网终端接入电子平台做出的意思表示,双方只是一个虚拟的ID,至于直接参加交易的人到底是注册者还是另有其人就很难确切的知道,在实际签订的合同中由于双方是实体的人,对于身份审查后做出的合意表示一般都是有效的。但是电子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主体虚假或者其他的问题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给合同的成立带来相当大的风险。

其次,在当今我国金融业的征信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办卡人的审核都有可能存在问题,更何况是未经国家批准的网络平台的审核系统。现今网络借贷乱象重生,出于逐利目的的各个网络平台往往不会过多的审核有关人的资质,甚至有的借贷平台与借贷人相勾结出现资金池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电子合同,借贷人极有可能借机套取现金,而注册信息的虚假又使得合同处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放贷人将遭受极大的损失。

再次,由于网络借贷完全依赖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到达与合同的生效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要约到达时间的规定也有可能受到相关网贷平台的影响而使合同的效力存疑。

综上,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有影响力的影响要素,不仅受当事人双方的影响,第三方平台以及计算机网络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五、网络借贷平台电子合同的证明力

网络借贷平台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以互联网为依托,双方并不需要实体的接触和复杂的审核即可进行交易,打破地域的限制,有利于促进资金流通,提高资本回报率。但是也正是因为网贷的虚拟性,有关电子合同的争议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日益成为网贷的争议焦点。

出借人在约定期限内将款项转入账户生成相应的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电子数据。上述电子合同一般均存储于网贷平台租用的网络服务器中。由二进制代码存储,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电子数据的二进制特点电,在传输过程中极易被有意或无意地篡改。正是电子数据的脆弱性对于其证明力产生了很大的冲击。

首先,当网络借贷双方出现纠纷时,任何一方都有可能质疑存储在网贷平台上的数据被篡改和删除,一旦一方能够找到平台的漏洞,网络平台需自己举证证明数据的真实可靠,这对电子平台的安全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其次,对于第三方存证的采用存在争议。对于自身涉诉风险的增加往往促使电子借贷平台通过以第三方保存电子数据的方法来证明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现在的网贷平台一般在双方交易后将相关的合同以及有关数据进行封存交由有关公司进行保存。采用“电子签名+时间戳+第三方存管”的方式固化电子合同,保全包括交易记录、账户余额、投资项目明细等在内的电子证据。”尽管在司法中,相关当事人主张第三方存证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我国的大规模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方存证的司法效力也是肯定的,著名的深圳知识产权纠纷案“利龙湖”一案,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突破性进展,时间戳技术应用于司法的先河。但是对于第三方存证的认可存在很大的地域性和司法实践的不同,对于该证据是否采纳司法界并无定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网络借贷是针对现今金融管制较严,资金流通不畅,中小型企业借贷困难的现状出现的,有其存在和使用的价值。但是正是处在边缘地带的特征也使得网络借贷存在极大的争议,针对当今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的争议,最好的方法就是加强网贷平台的电子监管,保护网络安全,加强实名制注册,公私联动,建立好公正平台,让网络借贷在法律的规制下更好的促进当今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运嘉、李亚雄.互联网金融中电子合同与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中国律师.2014(9).

[2]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保护.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6141.最后登录日期201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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