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范围

2015-07-21 02:00傅炳坤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15期
关键词:破产法

傅炳坤

摘 要:通过评析我国破产债权范围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破产债权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国外破产债权的相关立法,借以对我国的破产债权范围制度进行设想和构建。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债权;破产债权范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5-0171-01

1 破产债权概述

破产法的立法态度由早期比较明显的惩戒主义向破产预防和破产挽救的观念转变,正经历着从债权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我国2007年出台的《破产法》顺应了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采用了广义的破产债权概念,即不论是否提供担保,只要是与债务人有关即为破产债权,用以作为一种偿债手段到协调各破产主体之间的平衡。

与一般债权的特征相比,破产债权的独特性在于:破产债权的法律事实在于破产宣告,破产债权的实现方式在于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的实现结果在于债权不能实现完全清偿。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的请求权。破产债权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

2 我国破产债权的立法现状与评析

2.1 现行法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列举破产债权的范围,通过《破产法》中的具体条文,破产债权的范围可以归纳概括为以下几项: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附期限债权;附条件债权;因票据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因交互计算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债权;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此外,从各国破产立法上来看,还规定了破产的债权的除外范围。这些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处于最后清偿顺序,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在具体的破产制度中,除斥债权被完全排斥在破产债权之外,不能得到受偿。劣后债权并没有被剥夺受偿的权利,而是在一般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就剩余部分财产受偿。

2.2 我国破产债权范围制度存在的问题

(1)破产债权范围规定不够全面。

基于现实经济活动的复杂性,我国新旧破产法均未对破产债权的具体范围进行穷尽列举,而只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说明。这种立法模式,使得我国的破产法缺乏系统性,从而难以在整体上把握破产程序,导致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破产债权实质上是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所以被称为破产债权,仅因为该债权的受偿以特定化之破产财产为责任财产,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

(2)缺乏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制度设计。

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是指,由于违反了安全、健康、环保等有关法律制度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潜伏期长、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等特征。因为此类侵权行为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在社会实践当中难免会出现被侵权而难以得到赔偿的情形。

(3)破产债权分配顺序不够明确。

破产分配指本着公平原则,按各债权人的应受偿顺序和应受偿比例在债权人之间将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程序。破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合理分配既是债权人所期望的,也应当是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合理分配并不是说要求平等分配,而应当就特殊问题设定不同的受偿顺序,例如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等。

3 对我国破产债权范围制度的设想和构建

3.1 进一步明确破产债权范围

(1)别除权。别除权,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只有承认别除权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何在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或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担保债权或不足清偿部分自动转化为破产债权。

(2)劳动债权。《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是对劳动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认同,同时也具体说明了劳动债权的范围。但是劳动债权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工资范围问题,新破产法并没有界定工资的内涵及外延,而工资范围的大小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结果;又如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同工资范围一样存在着范围、内容以及期限等不明确的问题,而且对于社会保险费用如何进入破产程序、何时进入破产程序以及是否需要申报等问题新破产法也没有作出规定。

(3)税收债权。税收,是只由纳税机关向征税对象依法征收的税款,这与破产法意义上的税收有所区别。在我国“费改税”的过程中,很多行政收费都被改为税收,然而除了名目改变以外,缴税义务人、缴税标准等可能完全不变。这种情形下就很难让人理解,不具有优先效力的行政收费摇身一变成了具有优先效力的税收债权,那么税收的优先性到底是其本身所应有的特性还是法律赋予其的呢?

3.2 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制度设计

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具有潜伏周期长、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等特征,基于其特殊性,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应当突破传统立法模式的限制。

(1)明确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性质。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如果仅因为侵权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之前,而侵害结果出现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就把这类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对此类债权人来说无疑是缺乏公平的。

(2)明确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受偿地位。社会

实践当中,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多发生于环境污染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往往会危及到被侵权人的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基于“人身权优先”的价值理念,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制度设计的反思。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破产程序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活动势在必行。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对于现行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会造成一定的冲击。而且,如果将破产债权扩大到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是否会造成破产债权申报的滥用,也是今后立法活动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3.3 进一步明确破产债权分配顺序

(1)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劳动者在合同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加之,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劳动者对工资风险的承受能力较低。基于社会政策的需要,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新破产法不赞同于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在笔者看来既然我国担保法有规定“担保物意外灭失的担保物权消灭”,那么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劳动债权往往是劳动者生存的保障,如果劳动债权得不到实现很有可能会使劳动者陷入生存危机,所以应当保证劳动债权得到优先受到清偿。

(2)税收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债权为公益债权,具有优先性,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位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债权为一般优先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

我国行政收费是不享有优先权的,“费改税”将不具有优先权的行政收费变更为具有优先性的税收债权,在笔者看来这是不合理的,税收债权不应当享有优先权。对于处于困境的企业,特别是有机会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而言,取消税收优先权能够给企业一个恢复的机会。税收优先权是为了保证政府税收不遭受重大损失以维护公众利益,然而税收的来源相当广泛,没有迹象表明废除税收债权的优先性会使政府财政收入陷入危机。而且就单笔债务的得失来看,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是非常重大的,对于政府来说这些债务明显没有那么紧迫了。

破产债权属于破产法的核心范畴,破产债权范围作为破产债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债权范围方面,较之旧破产法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债权体系不够明确、破产债权范围仍需进一步细化、破产债权分配顺序比较粗放等,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有待进一步完善。未来的破产法只有突破旧的立法模式,创设出具有远见和相对稳定的制度,才能更好的维护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破产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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