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连
摘 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已被设定抵押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顺利实现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文旨在分析这些措施对抵押权人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查封;先行查封人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人可能与多个债权人签订合同,所以已被設定抵押的财产(即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当抵押人对外负债较多时,抵押物还可能被不同法院轮候查封。有人认为,在抵押人同时负有抵押债务和一般债务的情况下,抵押债权人有先于普通债权人就抵押物折价、拍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被查封、扣押不会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的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抵押物被先行查封、扣押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但先行查封人拥有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权,其会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成本,最终影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文将具体分析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一、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查封、扣押的影响
抵押物被先行查封、扣押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第40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也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先行查封、扣押的影响。再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并主张优先受偿的,也应予允许。可见,即使抵押物被先行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余额部分才用于清偿先行查封人的普通债权。
(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会丧失,并会增加其对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和成本
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措施的债权人相对于没有申请的人而言,实际上先行查封、扣押人获得了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地位。当优先处置权与优先受偿权分属不同债权人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先行查封人的债权请求权不会影响担保物权——抵押权的实现。然而,实践中优先处置权对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却存在影响。抵押物被申请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处置抵押财产受到制约,其只能等待法院处置。根据《执行规定》第91、93条的规定,对被先行查封、扣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应当由先行查封、扣押的法院主持进行,若这些执行措施系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具体分配要等到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也就是说,虽然抵押权人仍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等处置权将由先行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先行查封法院的审判、执行进程。[1]另外,当抵押物价值有限时,先行查封人预计到拍卖、变卖抵押物也不足以获得清偿或者处于无益拍卖情况时,先行查封人可能怠于行使优先处置权,延长诉讼、执行期限等,导致抵押物变现受阻。更有甚者,一些先行查封人以其优先处置地位来作为与抵押权人的谈判筹码,迫使抵押权人牺牲小部分实体利益来换取程序上的便利,以尽早启动拍卖、变卖程序。[2]而且,当先行查封法院为异地法院时,抵押权人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成本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在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要等待法院对相应债权债务纠纷的审理、判决、执行程序,这些进程都是抵押权人难以控制的,使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会因此而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而抵押权人为了顺利实现抵押权,必定会耗费诸多时间,甚至牺牲一部分利益来保障抵押权相对及时充分的实现。
(三)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能难以获得实现
抵押权的设定有两种,一是登记生效主义,二是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即便有效成立,但不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定的效果。[3]故未登记的抵押权,先行查封人完全可以以抵押权未设定来对抗抵押权人,此时抵押权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实现。登记对抗主义指抵押权设立无需以登记为要件,不登记即可发生抵押权设定的效果,只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抵押权未为登记,其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因抵押权虽未经登记但其毕竟为有效成立的物权,而普通债权人其债权的效力仅对债务人发生而不能直接及于特定物,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若不能对抗普通债权,承认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即失去意义;另,普通债权人未为其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则其债权之实现基于其信赖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非系于债务人的某一特定财产。故不登记也能对抗普通债权人,其不属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4]另一观点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基于对抵押人的财产状况而与其发生交易关系,以未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权对抗其,实难曰之公平,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易发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相互串通、设立虚假抵押损害普通债权的利益情况,故普通债权人应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另,有的观点只支持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扣押债权人等特殊性质的债权人,不能泛泛而谈普通债权人。因为这些债权人因查封、扣押而使其债权的效力发生了特殊变化,形成了与抵押权人争夺抵押财产的冲突关系,只有经登记的才可以对抗享有这种关系的债权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他们,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国法上就规定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扣押请求之公告变为特定权利承受人,获得对物的支配关系。在英美法上,为防止对普通债权人产生严重的不公平,规定了动产抵押契据要予以登记,不登记对于欲对债务执行判决的人是无效的。[5]
笔者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应能对抗一般的其他债权人,否则登记对抗主义则无存在之意义,但其不得对抗先行查封、扣押的普通债权人,这有利于对普通债权人进行保护,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稳定。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中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外界难以知晓,法院也会难以知晓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之情况,无法或遗漏通知抵押权人。所以法院强制拍卖抵押物并将拍卖所得款支付其他债权人,而抵押权人因不知情未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也有发生。因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及时掌握情况也可能存在时间差或者疏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限于法院已知的担保物权人,而法院如何已知主要看是否存在抵押登记,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院难以知晓。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能因自身的疏忽加之未被通知,而导致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及拍卖完毕。这时,抵押权人可能仅能对拍卖所得的余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未获得部分,只能对抵押人进行追偿。
所以,不动产抵押需登记未登记的,其抵押权在先行查封人面前难以实现;动产抵押权未登记虽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但其权利的实现也会遇到障碍。故实践中抵押权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无论抵押物为不动产抑或动产。
二、对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时的对策建议
(一)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
抵押权人要及时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克服、避免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很多抵押权人认为既然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先行查封,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不受普通债权的影响。故抵押权人没必要再花费时间、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来保障其抵押权的顺利实现。然而,如前所述,先行查封人对申请查封的抵押物取得优先处置地位,故抵押权人有必要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证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保障其优先受偿权的顺利实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全的费用根据保全财产数额按相应的比例交纳,最多不超过5000元。因此,抵押权人应适时地放弃这点时间和金钱的利益,果断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确保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其应兼顾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6]
(二)抵押权人发现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
抵押权人发现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后,不要静静等待法院通知,依靠法院判决。其应及时向法院主张抵押权,积极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确保其优先受偿权。另外,要及时对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的行为进行核实,查清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看债务人是否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核实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对先行查封行为有异议的,要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抵押权人要加强与先行查封法院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全面地掌握抵押物处于的阶段和状态,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对查封法院为异地法院时,更要实时追踪法院对其他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加强与异地法院的协调,防止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三)查封法院在采取措施的前后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前后,发现该财产上设有抵押权的,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对于法院查封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是否有义务通知抵押权人,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其享有支配权,可行使亦可放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视其放弃该权利,法院无义务通知抵押权人主张权利。而另一观点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 40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有义务通知抵押权人,这样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使该条款的内容得到切实实现。[7]笔者亦赞同后一观点,不然《执行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又变为这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由其自由处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仅规定了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而对于一般的抵押,并未明确法院应通知抵押权人。故建议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前后,发现该财产有设定担保的,应当及时有义务地通知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人要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保障自己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如上所述,我国对财产抵押权的设定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明文规定要求登记的抵押权,不经登记,即使抵押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上抵押权设定之效果,故此时先行查封人完全可以以抵押权未设定来对抗,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对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虽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但难以被外界知晓,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存在一定风险。故建议抵押权人无论抵押财产的形态如何,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保障自己权利能获得顺利实现。
结论
抵押物被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先行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依旧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登记的抵押权,其权利的顺利实现可能受到影响。对于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登记抵押才可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承认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普通债权人,将可能对普通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减少交易机会,破坏交易安全。普通债权人虽可以通过撤销权、违约责任等规则进行自救,但其既然申请查封债务人的财产,那就证明其债权的实现也进入了危险地带,但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下,其权利的实现居于后面。故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其除了运用债权法规则进行救济外,在进行交易时,要分析情况,必要时也应为自己的权利设定担保物权,让自己不处于被动状态;对抵押权人,其应做好保障自己权利及时充分实现的准备,及时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保证自己的优先处置权,未登记的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法院也应当在查封前后通知抵押权人,避免造成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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