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征贾楠
12月1日是“世界艾滋病日”。携带艾滋病毒的儿童(以下简称携艾儿童),作为这种人类至今尚未能掌握有效治疗手段的传染病的重要危害对象,最为无辜也最为无助,人们很自然会给他们投入最大的关爱。但在2014年笫27个“世界艾滋病日”期间,有两起媒介事件引发了舆论热议。
一、两起涉艾事件引发热议
一家新闻网站以图文报道的方式发布了“福建5岁女童疑因在医院手术输血感染艾滋,其家庭陷入困境”,并发纪实视频报道“世界艾滋病日爱心特别报道:本网记者与艾滋女童在一起”,全国媒体强烈关注,纷纷转发或跟进报道。
但消息不仅“惊动”了社会好心人,也“惊动”了女童一家的房东。原来房东从媒体发布的照片辨认出这个女童就是自己的房客,以“不知道这个病会不会造成影响”为由将女童一家“赶”出了出租房,造成他们无家可归。接着有另一位携带艾滋病毒的少年(以下简称携艾少年)“现身说法”,从山西给她送来了祝福。还有一些网友和企业向女童送来了捐款。房东则受到了舆论强烈谴责。
另一件则是所谓村民驱赶“艾滋男童”事件。某家重点新闻网站报道叫川某村200多村民联名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村子里一个被父母遗弃而由爷爷抚养的8岁携艾儿童。这条报道引起网友纷纷谴责村民冷血,容不下一个孤儿。连联合国在华某机构也发表声明称:所有形式和情境下的羞辱和歧视都是不可以接受的,没有理由从正常的生活中排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论成人还是儿童。但后来发现,这起“驱艾”事件乃两位白称“成都记者”所策划,一个是所谓网媒“记者”,一个是视频网站拍客,他们建议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向政府写联名信,一致要求让这个儿童离开村庄,连他的爷爷也在上面签名并按上手印。这两个“记者”和村民都向闻讯前来采访的记者表白写联名信绝无驱逐之意,只是希望通过这样手段引起注意,使小孩找到合适的收养机构,得到更好的治疗和教育。于是又引起这条策划出来的“驱赶”报道是真新闻还是假新闻的争议。
这两起媒介事件情节和争议的问题各有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侵害了携艾儿童的隐私权益。
二、可以报道监护人披露的携艾儿童信息吗?
公认个人疾病情况属于本人的隐私。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就把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列为个人隐私。而艾滋病由于其特殊情况,对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更是建立了严格的保密制度,2006年施行的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明文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它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两起报道,显然都把携艾儿童的个人情况公之于众,对儿童造成了不利后果。
不过,报道者也许会辩解自己已经得到了儿童监护人的同意。前一件个案是女童的母亲因给孩子治疗而花光了所有积蓄以致生活难以为继,主动寻求媒体,希望能够利用舆论力量得到社会的救助。后一件个案,虽然足别人发起的,但是既然爷爷自己也按了手印,说明也是认可的。因此,媒体报道对于携艾儿童信息的泄露没有责任。
这涉及我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个漏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注意这里说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例外,当然包括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如失去父母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它亲属,或者有的孤儿由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按照这条法律规定,即使是监护人也无权将未成年人的隐私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儿童携带艾滋病毒的信息当然属丁隐私范围,更遑论媒体大篇幅报道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应该以什么为准呢?应该以法律为准。《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同位阶的法条规定若有冲突,应该执行上位法规定,下位法规定视为无效。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某一个机关制定了多个法律规范,上位法只有原则规定,那样就应该适用下位法的特别规定。现在法律已经很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监护人当然在这个范围之内。不能设想,法律规定了任何人不得披露的未成年人隐私,艾滋病信息却可以例外。还要注意,《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于1991年,在2006年、2012年经过两次修正,但这条条文没有任何变动,可见《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保密规定将“监护人同意”作为披露艾滋病信息的阻却违法事由,实在是立法过程中的疏忽所致。
国家将未成年人隐私置于严格保护之下,是出于十分慎重的考虑。我国缺乏保护隐私的传统,卑幼对尊长在习惯上更是无隐私可言,过去尊长任意查看、泄露卑幼的日记、信件和要求知晓其它个人隐私的事情几乎习以为常。由于隐私观念的薄弱,很多人还不懂得隐私是一项重大的人身权益。有的尊长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甚至是出于好意。如那位福建5岁女童的母亲,她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媒体求得救助,但是事与愿违,儿童隐私泄漏的结果是陷于新的困境。而四川8岁男童的爷爷和村民们,也应该相信他们有改善这名儿童境遇的良好愿望,但是却向全世界公开了这位男童的个人信息。
那么携艾儿童自愿披露自己病情是否就可以公开报道呢?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是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包括自主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10周岁以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识、理解和表达能力都很低,他们的意思表达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看到四川的那个8龄童,看见大人们开会、签字,只会好奇地站在旁边看热闹。难道能够说,他没有出来表示反对,就可以视为默认同意吗?
还有的公开报道携艾儿童的宣传品,就根本看不出经过谁的同意。如2010年11月,有某新闻网站推出过纪实图片特刊,以“广西6岁艾滋孤儿独自生活”为题,讲述了广西一名6岁小男孩阿龙因被诊断为艾滋病毒携带者,加之父母离世,只能独自一人生活的悲惨境况,并通过微博发起“帮助下阿龙”的话题,呼吁社会力量提供帮助。诚然,媒体的出发点是善意的,是为了让更多人了解阿龙的情况并提供帮助,但从法律角度讲,这样披露阿龙的隐私并不可取。
我们注意到那位给福建5龄童写信祝福的携艾少年已17岁,在高巾读书。依照法律规定,16-18岁有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是从他可以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而说的,据此可以认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有自主表达能力,这样媒体报道他使用真实姓名的“现身说法”可以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就是这位少年,也对未来怀有隐忧,担心高中毕业后会不会有大学要他们。据报道,与他有同样情况的携带艾滋病毒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携艾未成年人)现在都回避媒体,“看到摄像机就躲”,“他们都大了,以后还要走上社会,不想被太多人认识。”媒体人应该充分理解携艾少年们的这种心情。
新闻媒体是专业的传播组织,应该准确把握信息公开和不公开的法律界限,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接受携艾儿童家长的报道请求,当然更不应该利用携艾未成年人的无知和弱势而从他们那里获取信息进行报道。
三、仅仅隐去真名使用假名就可以了吗?
应该说,媒体对这两起事例报道并不是全然不顾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比如都隐去了真实姓名而使用了假名,这当然是应予肯定的,但义是很不够的。
可识别性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主要特征。2012年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于个人信息就是突出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统计法》也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则把“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作为阻却侵害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一项条件。可识别,就足披露的个人信息足以使人们同某一个特定人联系起来,确认就是这个特定人的信息。
姓名当然是每个人第一项识别标志,但并不是唯一的。同姓名的很多,许多情况下,姓名还要加上其它条件,才能确定某个个人。而姓名之外还有其它识别物,主要就是肖像。肖像不但可以使周围原先认识本人的人们可以识别是谁,也可能使原先不认识的人们记住面容在以后识别本人。福建5龄童的报道虽然使用假名、但是房东还是从肖像上识别出来,导致携带艾滋病毒的隐私泄露,带来了很大麻烦。
四川8龄童的报道,媒体既使用了假名,也在照片上儿童的脸上打上了马赛克,是不是就可以做到不能识别呢?总体看来,还是不行。几童的脸是不能识别了,但是周围的人,爷爷和其它村民,都清晰显示了面容。有关报道还详细罗列了这件事发生在四川省南充市某乡某村,还披露了孩子是在哪一家医院和防疫站经过化验,查明通过母婴传播的方式“患得艾滋病”,以及他的母亲在婚前就怀上了他,根本不知生父是谁。虽然这个孩子的事在当地已经广为人知,但这样的报道还是进一步扩大了知悉范围,不仅临近地区的人们可以根据这些线索很容易打听到孩子是谁,而且有些帖子、微博也进一步泄露了孩子的姓名,直至产生“国际影响”。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对艾滋病毒感染者、病人的保密信息包括了他的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它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有关四川8龄童的报道显然涉及了这些不得公开的信息。
我们知道,在网络时代,这些信息一遭到公开是很难消失的。孩子会长大,今天对他们似乎并不在意的信息在他们懂事后就会成为很大的负担和痛苦。我们期待随着科学发展,这此携艾儿童有可能得到治愈,但是这段本应遗忘的往事将依然会留在网上,甚至伴随终生,也许什么时候会被翻出来当作淡资,也许会产生另外的误会,给他们带来很多不愉快。
可以肯定,所有关于携艾儿童的报道和宣传品都是出于帮助孩子的善良意愿,但是我们在为他们呼吁的时候,有没有从更大的范围和更长远的未来为这些孩子进行更周密的设想呢?
四、究竟应该怎样帮助携艾儿童?
儿童代表人类的未来,国际社会对儿童以极大的爱护和保护。《儿童国际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并且要求: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我国是《国际儿童公约》的签约国,我国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承担了包括保护儿童隐私在内的所有国际义务。
不过我们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还没有制定出一套完整的规则。这样,了解一下《涉及儿童的新闻报道伦理原则》是有益的。这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制定的,要求媒体在对儿童进行新闻报道时,考虑其年龄,采取审慎的方式,以免对儿童造成伤害。
该原则要求媒体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尊重每个儿童的尊严和权利,在采访报道中,要特别注意保护每个儿童权利,包括其“隐私权和保密权、其观点得到聆听的权利、儿童参与影响儿童的问题决策的权利以及免受伤害和报复(包括潜在的伤害和报复)的权利。”并要求媒体“不发表任何可能置儿童、其兄弟姐妹或者同伴于不利情况的报道或者图片。即便该报道或图片已对儿童的身份进行修改、模糊处理或者匿名,也不能予以发表。”这些原则特别关注了那些如果在媒体报道中被公开身份,可能面临受伤害风险的孩子们,记者在面对他们时,必须秉持善意原则,减少二次伤害。
我们媒体报道一些携艾儿童遭受社会歧视和疏远,面临这样或那样的困境的个案,无疑是出于帮助他们的善意。但是对善意应该有全面的要求。不仅要有动机上的善意,还要讲求效果上的善意,重要的一条,就是不能公开对他们造成不利的隐私信息,给他们造成终生的思想和感情上的负担。携艾儿童的个案是可以报道的,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能使他们被识别被辨认被推断,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有的媒体在报道这些个案时,淋漓尽致地刻划儿童如何“患上”艾滋病的细节,如何受到周围人的歧视和疏远,并且采用视觉形象,甚至要儿童面对镜头说话,除了姓名和肖像以外力求最大限度地公开一切,这就很难说是完全出于儿童利益的善意,而是带有吸引眼球、博取关注的成分了。
媒体应该将更多的篇幅和时间放在宣传和普及防治艾滋病的科学知识方面来。为什么会对艾滋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造成歧视和疏远呢?主要就是因为人们对艾滋病怀有莫名其妙的惧怕,这种惧怕主要是来自无知。包括媒体自己也无知。许多关于携艾儿童的报道,使用了“艾滋病童”、“艾滋病患儿(患者)”、“患艾儿童(少年)”这样的说法,以至本文也需要在引号中使用作为标题以使之醒目。其实这种语词是很不科学的。涉艾者分为艾滋病毒感染者(携带者)和艾滋病人(患者)两类。艾滋病毒携带者只是在血液中查出感染了艾滋病毒,但是本人并无感觉,艾滋病毒在人体内潜伏可达十年以上,然后呈现艾滋病状,这时才是艾滋病患者。儿童携带艾滋病毒,绝大多数都是母婴传播的,都是病毒携带者而不是患者,并不是“患上”艾滋病。而艾滋病毒传染又有其特殊规律,公共场所和日常接触是不可能传染的。所以“艾滋病童”这样的语词,会助长人们对携艾儿童的惧怕、歧视和疏远。本文主张使用携艾儿童、携艾未成年人这样的称谓,以求改变社会对于艾滋病和携艾未成年人的不正常的心理。
法治和科学,是帮助携艾未成年人的最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