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龙赔偿拿不回

2015-06-29 14:41江南王诚世
检察风云 2015年13期
关键词:上诉人撤销权肇事者

江南 王诚世

一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和肇事车辆均已逃离现场。交警和村民通过排查发现,事发当日,李又华驾驶车辆路过此地,但他称未曾发现有事故发生。交警在调查中,将其车辆扣押后,受害者家属与李又华达成一纸赔偿协议:当晚给付5万元现金给死者家属,剩下的5万元则向受害者家属出具了一张欠条。随后,李又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将受害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支付的现金和欠条。此时经交警调查发现,李又华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此案呢?

2011年2月12日18时许,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津中队接到一名群众报案称,在该县新民乡乌溪地段706乡道发生一起车祸。接到报警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死者是刘明荣。肇事者及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

当晚,事故发生地新民乡乌溪村的村干部连夜排查,发现事故时段所经过的车辆及行人后,找到李又华。李又华承认事发当日下午驾驶赣A811XX农用车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卸完货后,途经乌溪地段。途经事发地乌溪村时的时间大约在当日下午17时30分至18时左右。不过,李又华表示自己在事发当时并未发现有事故发生。

事故后,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发时经过该路段的车辆、行人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并对赣A811XX藍色南骏小康农用车予以扣押。

考虑到受害者家人需要钱料理后事,李又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事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下,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即2011年2月13日,委托其兄弟李选平、亲属王华等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刘明华、刘明齐、刘明珠进行协商,在村干部的协调下,双方当日达成由李又华赔付死者家属10万元的口头协议。

协议达成后,李又华当晚给付刘明华、刘明齐、刘明珠现金5万元,余款由李又华出具了欠据一份,李选平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进行担保。欠据内容为:“今欠刘明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字人为李又华,2011年2月13号。担保人李选平,2011.2.13。”

口头达成协议时,双方并没有涉及如果交警未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是李又华所为,刘明华应返还5万元现金及5万元欠条的约定。

主张重大误解被驳回

2011年11月16日,李又华以属重大误解为由向安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明华等人返还现金5万元及5万元欠据一份。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驳回李又华要求刘明华等退还现金5万元及返还5万元欠据一张的诉讼请求。

但此后,李又华、李选平未按欠据内容给付刘明华的欠款。为此,刘明华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又华给付欠款5万元,由李选平作为担保人,对该起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就刘明华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刘明华和李又华通过自行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和解,李又华欠刘明华5万元协议赔付款未付,有李又华出具给刘明华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刘明华要求李又华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又华认为其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是在重大误解下与刘明华签订,李又华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李选平对此起欠款予以担保,对担保方式及范围未予以明确,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选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李又华给付刘明华交通事故协议赔付款5万元;李选平对以上协议赔付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是否有赔偿义务

此后,李又华、李选平上诉称:他们与死者家属之间并没有除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常理而言,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欠款的前提须应当是自己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欠据上虽未列明如上诉人不是交通肇事者应返还已付5万元,但从法理上讲,上诉人没有在不是肇事人时必须支付的依据,情理上也无必须支付的义务。

根据车辆痕迹司法检验鉴定书、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证明、相关知情人士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显示,李又华不是肇事人,对死者家属施行赔付义务的应为肇事者,而非上诉人。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请。

死者家属代表刘明华答辩称,李又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2011年11月1日李又华已起诉刘明华等要求返还该10万元。但安义县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又华的诉请。此后,刘明华要求李又华、李选平按欠条给付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也支持了刘明华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因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又华、李选平的上诉。

肇事者另有他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故发生后,安义县交警大队调取了事发当日该路段的监控录像。在事发日该路段及事发时间有上诉人驾驶的赣A811XX号农用车及徐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通过。随后交警大队对赣A811XX蓝色南骏小康农用车进行了扣押。2011年2月15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某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所对上诉人的赣A811XX号车进行车辆痕检,检验结论为:牌照为“赣A811XX”蓝色“南骏小康”农用车左侧栏板离地高约130cm及尾门右端挂钩端部离地高约130cm部位痕迹,与人体及破损外衣部位痕迹不相符合。

同日,安义县公安局法医对刘明荣尸体检验作出鉴定分析意见:根据尸检情况死者头部见多处挫裂伤,右外耳道及鼻腔见新鲜血迹,结合案情分析死者刘明荣为严重颅脑损伤致死。但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直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2011年12月12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及刘明荣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刘明荣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及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但至庭审时,肇事车辆及肇事者均未查获。

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

法院认为,李又华在该案2012年6月25日的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3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如果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李又华可以要求刘明华等返还已付现金及欠据,但应以口头协议被撤销为前提。

据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痕检鉴定报告后,其多次找到刘明华等三人要求返还现金及欠据。故可认定2011年2月15日,上诉人已知道自己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应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

但2011年11月16日起诉时,上诉人李又华并未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而是以口头协议约定条件成就为由要求刘明华等返还已付现金及欠据。之后,其在2012年6月25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协议,但此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具有免除还款责任的事由和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博士点评

重大误解可撤销但有时效限制

何谓 “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題是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发生即撤销事由起算,撤销权存续一年而当事人没有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可见,由于当事人李又华在既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发生了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正是因为这一年的期限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或缩短,李又华才吃了哑巴亏。所以,以后大家遇到类似问题,一定要弄清法理,咨询相关律师,在有效期内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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