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捷
1 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的地位,类似《魁北克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在分则中专设一编规定人格权。《民法通则》在“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章中都有关于人格权的取得、丧失、侵权行为认定等方面的内容。从《民法通则》第五章所规定的内容看,和《魁北克民法典》分则的内容相近。该章中专门有一节规定人格权,相当于在分则当中专设一章规定人格权。虽然《民法通则》的体例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相类似的,但我国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还不知道《魁北克民法典》,直至90年代中期才知道这个民法典,所以《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巾国特有的模式,这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立法体系。《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比较宽泛的民事权益,涵盖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格权案件中就适用法律作了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M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补充解释。另外,《屮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小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2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人格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某些单行法的具体规定中。具体表现为:《宪法》第38条规定:禁止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得使用任何方法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该条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律保护公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不得釆用侮辱、徘谤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和职工釆用体罚或者其他有辱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不得用诽谤、侮辱、宣扬隐私等方法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残疾人保障法》写明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使用侮辱、诽谤、搜查身体的方式侮辱、诽谤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并且规定了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0条规定了侵犯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受害人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民通意见》第139-141条分别对侵犯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行为做了认定。第139条规定了:没有得到公民的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的肖像用于做广告、商标等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第140条规定:采用书面、口头等方式传播他人的隐私,或者使用侮辱、诽谤等方法侵害他人名誉,以及编造事实公开泛低他人人格的行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并且规定了采用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俳谤法人名誉,致使法人受到损害的,属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41条规定: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名称,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是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名誉权问题解答》规定了采用书面、口头的方式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以书面、口头的方式擅自散布他人隐私、公开他人隐私材料,这两种行为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构成名誉权侵权行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侵犯生命权、姓名权、身体权、肖像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隐私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概括列举了姓名权、隐私权、生命权、名誉权、健康权、肖像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3 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立法的缺陷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个统率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它是用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权利;还有一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司法状况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公民的身体因受到侵害而受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导致公民死亡的情况下,致害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没有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公民享有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容易出现造成他人身体重大损害而仅仅赔偿少量金钱的状况。
到了 80年代末,一些学者己经注意到此问题。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公安部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想对损害赔偿范围和方法有个比较全面的规定,其中包括关于造成死亡所适用的损害赔偿规则。公安部当时咨询最高法的意见,最高法亦欲利用这样一个契机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问题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针对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损害赔偿的项口、标准做了规定。后来最高法通过审判实践,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第120条“赔偿损失”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该解释的特点在于其对于理论界争论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抚慰金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因素以及责任确定方式等问题都专条进行阐述。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问题,提出了六项依据,即:致害人的过错大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损害结果;致害人所获得的利益;致害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该解释比较具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解释的六点确定因素使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情况有所把握,从而避免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 > 导致任意确定赔偿数额结果的发生,为法院及时、高效、准确地处理案件提供了确凿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我们应该认识到无论金钱赔偿额有多少,他应该是赔偿精神损害的辅助性救济手段,否则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人格商品化的不良现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在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姓名、名誉、健康、肖像、生命、荣誉、身体等几类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由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有限,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突破,赔偿范围不仅仅包括了 “精神性人格权”,还扩大到了 “物质性人格权”。另外,法院通过请求权的方式完善了具体人格权制度,通过判例逐步认可了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并且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判决中确立的具体的人格权,使得人格权保护的客体范围逐步扩大。如先后发生于1992年的“购物吋遭非法盘查案”、1999年的“留置并搜身案”以及2002年的“将正常人强制送往精神病院案”,尽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写明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因为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因此而得到赔偿,司法机关的判决是对人身自由这种人格法益的间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