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劫持三公约在中国的转化

2015-06-25 21:30西北政法大学李姿莹
人间 2015年7期
关键词:转化

西北政法大学 李姿莹

论反劫持三公约在中国的转化

西北政法大学李姿莹

摘要:为预防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国际社会制定了反劫机三公约。中国积极参加打击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国际公约,并履行本国义务制定国内法。但是,中国对于劫机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并不能应对复杂的航空犯罪。我国应重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加强国内立法,以建立起制止和惩治危害航空安全国际罪行的国内法律体系。

关键词:反劫机三公约;劫持航空器罪;转化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57-01

中国是世界上的航空运输大国,也是航空器犯罪的主要受害国之一。但中国国内法对反劫机三公约的适用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无法衔接。本文通过分析三公约在我国的转化及国内立法的不足,对我国国内法与公约的衔接与完善突出建议,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国际航空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一、国内法对三公约的转化

我国分别于1963年、1970年、1971年先后加入了反劫机三公约,并积极履行义务,将反劫机三公约转化为国内法以间接适用。

(一)《民用航空法》对三公约的转化

1996年3月1日实施的《民用航空法》是我国民航运输的主要法律,对于反劫机三公约规定的罪行进行了相应的转化。《海牙公约》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规定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对三公约的转化

构成反劫机三公约规定的罪行的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范畴。由于60、70年代国内航空犯罪较为罕见,所以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条款和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我国根据参加的反劫机三公约的要求,增加了航空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其中劫持航空器罪规定在《刑法》12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二、国内法对三公约转化的不足

(一)《民用航空法》转化的不足

首先,《民用航空法》制定时,我国实施的是1979年刑法。因此,第191条对应的《刑法》条文均为1979年刑法的规定。由于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重要罪名在当时刑法中尚未规定,《民用航空法》关于劫机犯罪的条款引用的还是1992年颁布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现在已经失效,但是《民用航空法》还将此决定规定在191条中,这使《民用航空法》形同虚设,并不能完全发挥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其次,该法没有专门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章节,导致出现犯罪时无章可循,致使国际合作不能有效、快速地展开。再次,《民用航空法》仅仅起到了国际公约与国内刑法衔接的作用,并不能单独作为处理航空劫持罪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法律依据。

(二)《刑法》转化的不足

首先,本罪仅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方式及刑期,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较该规定过于简单,也不像美、英等国不仅制定了普通法,还制定了单行法的规定。其次,反劫机三公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当刑法与公约产生冲突时,不知优先适用何者。再次,我国《刑法》中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与公约中的相关罪名未一一对应,未完全建立起与公约相衔接的有效预防以及惩治此类犯罪的体系。

三、国内法与三公约的衔接与完善

(一)完善《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1、更新《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法》中许多条文所对应的法律已不存在,特别是关于劫机犯罪行为的规定所对应的决定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处理此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应该更新《民用航空法》,以有效的实现该法制定的目的和惩治犯罪;从非法干扰行为的规定来看,该法仅起到了将国际公约中的罪行与国内刑法相连接的作用。我国应将公约规定的内容完全转化为国内法,使其成为独立于刑法的法律,可以单独作为判案时可参考的法律依据。

2、建立航空安保专门章节

反劫机国际公约的实施依赖于许多因素,其中国际合作非常重要。劫机犯罪是一项国际罪行,将我国法律与国际法接轨,是有效开展刑事合作的前提。劫机犯罪复杂多样,所以《民用航空法》应建立起航空安保等专门章节,详细规定惩治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开展等问题,促进国际合作的有序进行,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劫机犯罪。

(二)我国刑法与三公约的协调

1、我国应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全面制定出惩治航空犯罪的刑事特别法,在其中确定国际公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弥补单一条款的不足,逐渐建立起来符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相接轨的惩治航空犯罪的法律体系。

2、我国应明确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对象,反劫机三公约均规定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我国《刑法》应与公约接轨,将劫持航空器罪的航空器应特定为民用航空器。对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劫持”行为,而国际公约还规定了“控制”行为。“劫持”行为的对象航空器上人员,而“控制”行为的对象是航空器本身,控制航空器的航线、速度和高度。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先对飞机取得实际控制后才对机上人员进行劫持,我国应将“控制”行为写入法条。

四、结语

如今民用航空业的飞速发展,劫机与反劫机工作仍将是保障民航安全维护国家长久治安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劫机行为是国际公认的严重犯罪行为,危害范围极大,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为适应新形势下的航空安保的需要,中国需根据国内民航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不断完善国内立法,实现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相协调,建立起一整套系统化的打击航空犯罪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君周.《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的非法干扰行为研究》.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

[2]赵维田.《国际航空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3]陈晓明.《国际与国内法下劫持航空器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4.

[4]陈晓明.《海峡两岸劫持航空器罪之比较》.《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3 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6版.

[5]刁伟民.《论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6]李寿平.《论21世纪航空安保国际法律规制面临的挑战和新发展--从马航MH370事件说起》.《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姿莹(1993-),女,汉族,陕西宝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2012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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