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做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条款,但对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做出规定。那么,对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是否应承认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效力呢?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并非仅仅是法律对章程规定的修改,更涉及对现行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解读。
关键词:章程;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1 公司章程限制概述
在现代社会,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在于确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资信参照物,也是对内进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公司章程将自治与他治的理念融于一体。
那么,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哪些事项哪些行为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决定?在公司法的条文中,应该给公司章程多大的自由空间?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爱森伯格在其《公司法的结构》一文中作了精辟的回答。
对于封闭公司,由于股东较少,往往可以了解到充分的信息,即知情权获得有力保障,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公司法对待封闭公司应当尽可能让位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法官并不能完全知道当事人达成合议时的情况。所以,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在封闭公司中一般是赋予公司章程自行制定规则的权利或者对章程不能规定的方面进行补充型规定。
对于公众公司,由于公众公司采用了很多削弱公司高管权力的机制,譬如独立董事,会计师,专门监督公司经理行为的市场分析人士。这方便了大宗股份的集聚,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同时,又保证了公司管理层具有正当动机将公司利益置于第一位。高管的报酬补偿机制将高管获益情况与公司的业绩表现相挂钩,这能减少由于经营管理与风险承担相分离而导致的高管利益和股东利益相偏离的问题。谈及此,不得不说到公众公司的代理成本问题,爱森伯格认为其主要来自于公众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导致的高管利益与股东利益不一致。这种利益冲突表现为:第一,所有高管都会偷懒;第二,高管通过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把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从而获得潜在利益;第三,高管以牺牲股东利益来维持和巩固自身地位和利益的获得。要防止这些利益冲突,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就要介入,因此在公众公司中公司法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要多a于封闭公司。
那么,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我国公司法上两种不同的公司都进行限制呢?
2 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71条。该条第1款规定内部转让,指出股权可以在股东之相互转让;第2款规定外部转让,其中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股东在以书面通知形式获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外部人转让股权,接到书面通知的股东超过三十天未作任何答复的,推定或默认其同意,否则就必须购买被转让的股权;既不答复又不购买的,也将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3款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转让条件均相同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意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享有绝对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超过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该权利的,则由购买方通过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购买。该条的亮点出现在第4款:对于股权转让的执行和实现方式,章程具有特殊规定的,则按照该特殊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显然是立法者要赋予章程一定的自治权。但是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从而使实践中纠纷不断并加剧裁判的不稳定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1条前3款都是强制性规定,最后一款则是任意性规定。这种观点认为,章程不能违背前3款和法律其他强制性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前3款属于任意性规则,章程可以做出截然不同的规定,或者规定更为严厉的限制,而且优先于法律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股权转让不违背相关的强制性规定,通过章程来设定更加符合具体公司情况的转让条件,能更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大大减少公司实践中各种纠纷的产生。
笔者更赞同第二个观点,这样,公司章程就可以参照前3款的规定,也可以做出不一样的规定,具体由公司的经营者自行选择。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很明显《公司法》第71条属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当当事人没有对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自主协议或安排时,第71条就对该协议或安排起着替代和补充的作用。因此,第71条前三款其实就是填补章程规定和股东协议空缺的一种任意性规范。
3 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只在第138条规定着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也就是说公司法原则上是不限制股份转让的。那么,章程可不可以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限制,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鉴于尊重公司自治,分具体情况考虑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然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公开型公司,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可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由章程规定。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认为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即只要公司章程设置的限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在市场经济下,就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应主动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更不应该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去否定该等转让限制的合法性。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问题应该是一种分配性的规则,在判断法条的性质时,最合理的方法是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在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也相对比较固定,对于此种股份的转让应该以赋权性和补充性规范为主,所以《公司法》138条的规定应该为任意性的规范。因此,章程可以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并非完全赞同。如果肯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有效的,那么当股东违反限制性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呢?对于股份公司,承认其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必须同时辅之以否认违反该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才会具有维护公司自治的效果。
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章程是内部自治文件,对外并不产生效力。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如果存在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其对第三人是既没有约束力,也没有对抗效力的。即使说基于商业风险,股权受让人应了解公司章程等相关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当然地承担着了解公司信息的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世的效力,并不能一概否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的效力。
其次,鉴于章程具有契约的属性,不能简单否定其对内的效力。设立时的章程是初始章程,由于初始章程可以作为加入公司的判断事由,应该推定全体发起人股东都同意该章程。因此,如果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该限制对设立时的所有发起人及股东都有约束力。但如果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公司成立之后通过修改公司的方式加入章程的,那么对该事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又是否该适用章程规定呢?这点与对外转让不同,对外转让时,受让人有很大可能根本就不了解章程内容,但是如果是对内转让,即使在修改章程时投了反对票,但是作为公司的一员,他也应遵守章程的规定。所以,不管是初始章程还是后来经过修改的章程,章程对内的效力都是不能被否认的。
再次,如果说法不禁止即自由,那么《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的意义又是什么呢?所以说,《公司法》第138条只是给了受让人一个预期,让其了解出让人是否为有权转让股份的股东,只要出让人并不是法律法规限制其转让股份的股东,就可以视为转让股权是合法的。
综上,我们应肯定股份有限公司中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的效力。股东受到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约束,但鉴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还是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作为出让人的股东需要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的解决途径
我国公司种类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两种公司类型最直观的区别就是股东人数的区别。股份公司之所以将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也是为了方便资本的募集和流通,但跟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根本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通过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即可。但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则是需要经过专门机构——证券交易所,通过一定的交易系统来完成,体现了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高度自由性。因此,我国对公司的分类仅是从表面的名称、设立条件、人数等来进行分类的,然而,本质上的问题例如股权问题,二者几乎没有差别。与股份高度自由流通的上市股份公司相比,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允许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允许章程另有规定有着一样的合理性。
原日本公司法也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类有着相同的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同时,将股份有限公司细分为“股份转让受限制”与“股份转让不受限制”两种类型。这种做法较好地处理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共性与差异。
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非公开公司一样,其中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非公开公司。同样是封闭的公司,在股份转让的问题上,规定却不同,自然会产生法律适用的混乱。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适当借鉴日本公司法的做法,以股份转让是否受限制来区分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把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都归入非公开的股份公司之中,这类公司可以允许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从而解决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问题上不规范的效力认定,同时也可以促进公司法体系的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美]M·v·爱森伯格著.张开平译.公司法的结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
[2] 汤宏伟.论章程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合法性.法制与社会.2014.
[3] 蔡元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暨南学报.2013年第三期.
[4] 陈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问题研究.2012
作者简介
石纯子(1990-),女,汉族,深圳市,深圳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