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民
1998年8月,丈夫因病过世的徐萍与离异的朱良结婚。结婚时,徐萍育有一10岁女儿唐笑,朱良育有一11岁女儿张琳(随母姓)。结婚后,徐萍之女唐笑随朱良与徐萍共同生活,朱良之女张琳随朱良的前妻共同生活。2002年12月,经张琳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张琳由朱良抚养。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间,张琳与徐萍、朱良共同生活,但因生活习性的差异以及徐萍的反对,朱良、徐萍和唐笑在2003年6月搬离原址,迁往徐萍在他处的房产,搬离后,张琳仍与朱良前妻共同生活。
2012年11月,徐萍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徐萍留有若干存款、房产和因交通事故而获得的赔偿款若干。另据调查,徐萍死亡时,其父母均健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徐萍的配偶朱良、徐萍的父母、徐萍的女儿唐笑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在分配徐萍遗产时,朱良的女儿张琳却提出,张琳经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朱良抚养,已与朱良及其妻子徐萍形成扶养关系,张琳也可以作为继承人参与徐萍遗产的继承,然而徐萍父母和女儿唐笑均提出,徐萍没有抚养张琳的意愿,且张琳并未与朱良、徐萍共同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应参与继承徐萍遗产。由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条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在本案中,张琳和徐萍是否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在类似案例中,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有无明确标准?
多角度观察继父母子女关系
有学者根据我国社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形成的不同原因和特点,将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
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上的抚育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即过继);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
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
就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只是在名义上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显然不属于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不属于本文有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和范畴。
就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属于我国传统习惯上的过继而形成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如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这种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应属法律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本文主要讨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故不对这种情形展开讨论。
就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而言,其既不是名分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又不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很难界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厘清此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就此类型进行讨论和分析。
抚养认定也需情理兼顾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关系包括“赡养和抚养”两种关系。因而,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继父母,以及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后继子女又赡养继父母中的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现实生活中,因继子女赡养继父母之间形成的扶养关系引发的争议较少,这里不做特别讨论,主要探讨因继父母抚养继子女而形成的扶养关系。
在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体系中,并未对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明确的认定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标准。
部分法律职业群体和学者基于其实践经验提出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标准为:(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扶养关系;(3)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一方面,“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就可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实际习俗。在我国婚姻家庭生活的传统习俗中,夫妻财产基本都实施共同共有的模式,极少有夫妻对各自财产实行“AA制”。因而,根据该观点,在大部分再婚家庭中,一旦亲生父或母支出了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教育费用,另一方就一定会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
如果按此解释,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形成就完全不考虑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一旦一方夫妻支付了生活费或者教育费,或者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即使另一方完全不愿意照顧该继子女,实际也没有履行照顾照料的义务,而且在生活中争吵不断,也会形成扶养关系。显然,这一解释是脱离实际生活的。
另一方面,“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的标准过于宽泛,在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继父母在实际生活中均会不同程度地为继子女支付部分生活费或者教育费,例如非随继父母共同生活的继子女因有意购买某玩具而向继父母讨要生活费,继父母基于子女的需要而给予少量生活费,显然这种生活费的给付行为并非抚养子女的需要,如果不考虑生活费和教育费给付标准(或称之为抚养的标准),则继父母与继子女则无一例外都构成了扶养关系,这显然与《继承法》立法本意有所不同。
域外借鉴与立法实践融合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普遍规定,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仅属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受法律调整。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史中,曾经有如下的规定:“妇女再行结婚,其新夫愿养小孩的,必须向乡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后,须负抚养成人之责,不得中途停止或虐待”。这一规定,也反映了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需以非亲生父母的一方主观上愿意抚养,客观上办理了登记为要件。
基于对现有观点的批判和分析,结合西方国家和我国早期立法实践,笔者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意思表示,也包括继父母实际按照下列抚养标准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从而推定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意思。
其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在教育和生活上进行了实际照料。照料包括物质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两部分。
其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照料达到了足以维持继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最低物质和生活需要,而不是仅仅临时性地或者基于法院判决而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
最后,继子女同意由继父母抚养,如果继子女有明确理由拒绝继父母抚养的,从保护子女的角度出发,应当要适当考虑继子女的主观意愿。
回到本案,张琳虽然经某区人民法院判令由朱良抚养,但是由于徐萍主观上不愿意抚养张琳,而且实际并没有随同张琳共同生活,因而仍然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范畴。
(文中人物皆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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