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2015-06-08 15:12魏宏溥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5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

魏宏溥

内容摘要:本文尝试从庭前会议价值功能入手,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庭前会议制度运行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阐明庭前会议有权申请召开的主体、庭前会议的参与者,以及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庭前会议的具体功能及效力。

关键词:庭前会议 集中审理 证据开示 非法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我们称之为“庭前会议程序”,是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本文就实践中庭前会议的运用产生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保证审判公正、排除法官预断

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以实现公正审判的目的。从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正当程序下发现案件真实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全部接触并审查了控方提交的有罪证据,可以说法官实际上在开庭之前已经对案件形成了自己的预断,这是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同时,如果庭前单方面接触控方提供的大量证据,也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或避免该弊端。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可采性发表意见,由法官进行程序审查,使非法证据不得进入庭审。同时,控辩双方就程序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兼听则明,保证了程序的公正性。庭审过程中,法庭就排除后的证据进行审判,最大限度排除了法官的偏见,尤其对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影响减小到最少。因此庭前会议对于排除法官预断,保证审判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保障迅速审判、实现诉讼效率

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是建构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之一。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许多案件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证据调查等事宜,导致原本的庭审中断,继而反复开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容易使庭审久拖不决。还有的案件,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一次次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往往一次庭审开了一天都还没调查犯罪事实。庭前会议可以把所有程序性的问题放到庭前解决,在庭审中只解决事实问题,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庭审效率,也使审判更为迅速。同时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信息交换和证据开示后,对彼此掌握的证据有了充分的了解,对法庭审理的结果有了可预测的判断。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许多问题上更容易达成协商一致。法官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使当事人和解或被告作出有罪之答辩,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质量

庭前会议作为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准备程序,目的在于保障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避免诉讼拖延、审判中断、反复开庭等问题。要顺利实现集中开庭,必须把管辖、回避等问题在庭前解决,同时在庭前就明确争议焦点,对于没有争议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不作实质性的调查或辩论,真正提高诉讼质量。

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庭审的辅助程序,免去了正式审理的程序性要件所带来的诉讼投入和诉讼时间的消耗。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由于准备程序的非正式化和非格式化,当事人和法官省去了正式性、格式化带来的‘手续上的麻烦,省去了当事人和法官的开庭负担。”[1]

二、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运行困境

我国法律条文对庭前会议程序规定比较笼统且相对较原则,但作为一项新制度,要真正得到贯彻,落到实处,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操作细则是不行的。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存在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该规定只是将召开庭前会议的召集权赋予了审判人员,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否单独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未有任何规定,即各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庭前会议申请权未明确。

(二)参与主体有待进一步明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听取意见”。《解释》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对于公诉人、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一般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参加,何时参加,由于规定不明,存在争议比较多。假如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的意见是否可归及于被告人,而如果都要求被告人参加,一方面操作的难度大,另一方面会不会演变为另一次开庭,这些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控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尚不明确

目前法律仅笼统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启动和庭前会议上可解决的部分问题,但对会议具体如何召开,控辩双方有无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未作规定。照目前来看,庭前会议纯粹是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协商机制,协商的具体问题也是由审判人员决定,控辩双方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问题提起权,同时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所作的承诺或表示也没有任何约束性的规定。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就相关证据进行了协商,辩护人表示对大部分证据都没有疑义,但到庭审时却变成对每一份证据都有疑义,明显与其在庭前会议中的表示存在矛盾,庭前会议没有解决任何问题,被彻底地虚化,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把庭前会议定位为一种协商机制,未赋予其任何强制力。对于通过庭前会议确定的事项是否可确认为有效,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是否可再次提起,法律均未有任何规定,这就导致庭前会议中的任何决定都没有确定的效力,随时可被控辩双方推翻,尤其是辩方,考虑到被告人的利益或是被告人家属的压力,为营造庭审效果,往往在正式庭审中弃庭前会议的决定于不顾。结果庭前会议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利则用,不利则弃,长久以往,庭前会议将没有任何生命力。

(五)证据开示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移送起诉时公诉人要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法院,辩护人在正式庭审前也能看到全部案卷材料,但对证据的效力、双方对证据的疑义以及新收集证据的开示均未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明确规定,都要留至正式庭审解决。

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相关程序性问题。但是,目前庭前会议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三、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建议

第一,应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再由法官作出决定,即法官有决定权,但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权。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决定,避免了法官擅断。

第二,进一步细化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者。《解释》仅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也即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是不用参加庭前会议的。但是,庭前会议中不管是非法证据排除还是回避问题,都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直接影响下一步对被告人的实体处理。因此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应征求其意见,如果被告人要求参加,原则上应予准许。有人提出,一般由辩护人代被告人发表意见就可以了。但笔者认为,虽然辩护人可以为被告人代言,但毕竟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辩护人与被告人经过充分沟通,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也应准许,但对于被告人坚持参加的,还是应当允许。

第三,明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应赋予控辩双方就某项程序性问题提起申请权,例如要求审判人员就回避、开庭时间等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控辩双方对审判人员的相关个人情况并不了解,即使审判人员近亲属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或案件与审判人员存在其他关系,如果审判人员不说,控辩双方也是无法得知的,因此在庭前会议上赋予控辩双方了解审判人员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是必要的。有权利就有义务,当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提起某项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后,如果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有明确定论的话,本着诚信原则,控辩双方就应遵守该意见,如果没有新的其他证据,不得推翻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

第四,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所谓会议就意味着磋商,整个过程是没有强制力的,在庭前会议上就某些问题也可以不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旦达成了一致,就应当确认其效力,不然对于花费了控辩审三方时间精力的会议磋商结论,如果不受限制可被随时推翻,对控辩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那这项制度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对庭前会议上确认的一致意见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由审判人员制作决定书,在正式庭审时可直接宣读说明,采纳该决定,不再详细调查。当然,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在正式庭审时控辩双方提出了新的证据,则可重新调查,改变该决定,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故意隐瞒该新证据的则应另当别论。二是控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必须是书面的,不能仅停留在口头,即书面同意意见才能被制作成决定书,产生强制力。三是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不管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对于会议中的一致决定,必须保证被告人已充分理解其将产生的实体与程序后果并自愿表示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当有辩护律师参加为常态,没有律师参加为特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获得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意见的法律意义与后果,充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可以较好保证被告人得到法律帮助的要求,是庭前会议顺利开展的前提性制度保证。

第五,庭前会议上应充分展示证据并就证据合法性问题发表意见。目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就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听取意见,笔者认为,为防止证据突袭,应规定证据应一律于正式庭审前提交法庭,能于庭前会议中提交的应一律于庭前会议中提交,这也能避免因法庭上临时提交证据而导致休庭,保证正式庭审顺利开展。同时为提高庭审效率,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应明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一些复杂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开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则在庭审中不再详细举证质证,简要说明即可。如果对证据有异议,则在庭前会议中就可进行初步沟通,如确认为非法证据,则不得在庭审中使用;如经过协商,可认定为合法证据,则由法庭予以确认,在正式庭审时无其他新的证据不再提出该证据非法性问题;如无法确认,存在争议,则由控辩双方各自完善证据,在正式庭审中围绕该问题举证质证,由法庭最终确认证据的合法性。

第六,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其他功能。为使正式庭审更集中关注于案件事实,使庭审更加高效、顺利,也为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应当重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体开庭日期的确定问题、法庭审理方式问题、法庭调查和辩论可能存在的重点问题等等都充分地交换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在审判过程中变更、追加、撤回起诉,而这都将影响辩护方的辩护准备工作,因此控辩双方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罪名的争议、起诉的效力予以明确。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认为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认为被告人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向审判人员提出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被害人或控方有不同意见也可发表,以使审判人员更好的进行审查。

庭前会议是一项新制度,如何使其发挥预想的功能,不致成为一项鸡肋制度,需要我们共同探讨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更应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合理并适当地加以运用,以更好的履行公诉职责。

注释:

[1]参见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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