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凌畅
(华东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上海 200042)
博弈论视野下的税务稽查模型分析
——兼论《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的重大突破及完善
吴凌畅
(华东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上海 200042)
本文以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建立税务稽查博弈分析模型,从最优战略、纯战略纳什均衡、混合战略纳什均衡三个角度对模型进行分析,得出数据关系。在得出结论的基础上,又采用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对《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做出分析,以为本次修订提供理论依据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博弈论;信息经济学;税务稽查;税收征管法
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在税收的征收管理中,税务稽查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避免国家税款流失以保障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维护纳税秩序以协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关系以及防止纳税人脱逃税款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等。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现实日益复杂,随着税收实践的发展和税收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不完善也日益突出。诸如税务稽查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稽查机构缺乏独立性,地方政府的干预较严重;税务稽查法制的不完善,税务稽查立法层次低,部分税务稽查的法律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稽查成本较高,不符合税收的最小征收费用原则等[1]。
博弈论,本为应用数学的一个分支,但如今已成为经济学的标准分析工具之一。博弈分析的先进性,即它区别于传统经济学分析方法的不同,在于它认定了现实世界中交易双方信息的非对称性从而带来的信息成本及对策成本,使得交易成本更加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够在坚持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基础上,包含了整体主义的因素[2]。
在博弈论视角下对税务稽查进行博弈分析,充分考虑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思考问题的经济性及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博弈的现实性,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本文尝试着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对税务稽查进行分析,并以分析得出的结论为切入点,结合信息经济学,对本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大突破提出理论上的支撑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一)税务稽查博弈模型的建立
标准形式博弈包括了三个因素:博弈的参与人、参与人的战略空间及参与人的收益结构[3]3。在税务稽查博弈模型中,分别来看:博弈的参与人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参与人的战略空间,即参与人可选择的战略,税务机关为稽查或不稽查,纳税人则为逃税抑或不逃税,为一标准的2X2博弈矩阵;收益结构方面,则需要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引入变量进行详细分析。根据需要,设以下若干未知数:税务稽查中纳税人应纳税款总额为P,税务机关稽查成本为x,纳税人逃税成本为y,税务机关稽查有效率为a%,逃税罚金为FP(因在纳税人采用转移或隐匿财产等手段进行逃税时,税务机关所处罚款为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故逃税罚金为纳税人应纳税款总额的一定倍数,F为其罚款倍数)。a%与FP都仅存在于税务机关采取稽查而纳税人采取逃税这一战略组合下,此时,税务机关能够顺利稽查到纳税人逃税情况的概率为a%,且在发现逃税情况后将会处以纳税人总金额为FP的行政处罚。在过去的相关研究中,对于a%这一变量基本均未涉及,现有大多数研究[4-5]均假设在税务机关采取稽查而纳税人采取逃税的情况下,稽查有效率为100%。但笔者认为,忽略该变量,既与现实世界中的事实状态不符,又忽略了对于税务机关稽查效率的重视,实为不妥。
依照上述战略空间,可得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战略组合共为四组,即为稽查逃税、稽查不逃税、不稽查逃税和不稽查不逃税。现就这四种情况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收益情况分述如下:
1.税务机关稽查、纳税人逃税
此情况最为复杂,在此详细叙述。在该情况下,纳税人有a%的可能会被税务机关稽查到逃税情况,从而需要缴纳税款并被处以FB的处罚金。根据预期收益=现实收益*预期概率,可以得知税务机关的预期收益为a%FB,纳税人的预期收益为(1-a%)P。同样,预期成本=现实成本*预期概率,总成本为现实成本加之预期成本。则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的总成本为x+(1-a%)P,纳税人的总成本为y+a%FB。根据净收益=收益-成本,可得税务机关净收益为a%FP-x-(1-a%)P,纳税人净收益为(1-a%)P-y-a%FP。
2.税务机关稽查、纳税人不逃税
此时税务机关单独付出 x的成本,净收益为-x,纳税人净收益为0。
3.税务机关不稽查、纳税人逃税
因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在节省稽查成本x的同时,也付出了税款流失的代价,净收益为-P;而纳税人仅用逃税成本y的代价,便换来了P的收益,净收益为P-y。
4.税务机关不稽查、纳税人不逃税
税款顺利征收,双方净收益均为0。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相关研究将纳税人不逃税从而税款顺利完成征收的情况(分别是税务机关稽查纳税人不逃税及税务机关不稽查纳税人不逃税)下,视为纳税人净收益为-P,税务机关收益为P(抑或P-x),本文认为这也是十分不恰当的收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且按照目前学术界通行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纳税人相对于税务机关为公法上的税收债务人。纳税人缴纳税款,是其履行义务亦或是履行债务的必要内容,又何来损失一说?
根据上述四种情况,可以制作博弈模型。在该模型中,每一格的数字对应着博弈的参与人在该战略组合下的净收益,按照惯例,第一个数字为行所在参与人的净收益,第二个数字为列所在参与人的净收益。税务稽查博弈模型如下:
表1 税务稽查博弈模型
(二)税务稽查博弈模型的分析
1.最优战略
求解一个博弈模型的第一步是看该博弈模型是否存在一个最优战略组合。
引入最优战略的定义须先行介绍“严格优于”的概念。严格优于指的是,无论其他参与者的战略是什么,若战略s′产生的收益严格高于s″产生的收益,那么战略s′为严格优于战略s″[6]。因此,所谓最优战略,即这个战略严格优于其他战略。而所谓最优战略组合,即双方都采用最优战略所达到的一个稳定状态,或其中一方采用最优战略、另一方基于“理性人”思考能够预料到对方行动从而选择该种状况下自己的最优战略,最后也同样能达到的一种稳定状态。
在该博弈模型中,是否存在最优战略组合,(1-a%)P-y-a%FP取决于的大小。可以很明显地看到,若该数值大于零,则无论税务机关稽查或者不稽查,纳税人逃税的净收益均比不逃税来得要大,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必然逃税,而税务机关在明白纳税人必然逃税的情况下,稽查的净收益大于不稽查的净收益。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博弈,不存在四种战略组合,只会朝着一个方向发展,即纳税人不断逃税、税务机关不断稽查。很显然,这十分不利于税收秩序的正常维持及构建诚信纳税体系的需要,在无形中纳税人为了逃税及税务机关为了稽查也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因此,欲使得该博弈不存在最优战略组合,须使得((1-a%)P-y-a%FP<0,即P-(1+F)a%P-y<0。欲使得该不等式成立,有两种方法:一是增加a%的数值,即使得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有效率提升;二是增加y的数值,即增加纳税人逃税的成本。可以看到,同样是提升税务稽查的技术水平,提升a%的数值与提升y的数值属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过略有侧重。其中重点考察a%,通过不等式移项可得《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至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见,F∈[0.5,5]。将F的范围带入,可得a%。因在现实中数值较小,可忽略不计,故可得也即,税务机关的稽查有效率最起码应该保持在16.67%以上,否则纳税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不会选择罔顾经济利益而崇尚道德律的非理性做法,依法诚信纳税建设便成为无源之水,根本无从谈起。
2.纯战略纳什均衡
在税务机关稽查有效率足够大,以致纳税人在(稽查,逃税)组合下的净收益小于零时,是否存在一个稳定状态?很明显,我们可以看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其中任何一方,都不存在一个无论对方采取任何策略,自己这方均能占优的策略。具体来说,在纳税人逃税时,税务机关稽查的净收益远比不稽查的净收益来得高;在纳税人不逃税时,税务机关则最好选择不稽查来节约稽查成本;税务机关稽查时,纳税人不必费心逃税,从而节约成本;而当税务机关不稽查时,纳税人便嗅到了利益的味道,逃税将使他们收益更大。
在这种情况之下,博弈双方均需依照对方的战略来制定自己的占优战略,信息的不对称是其中最大的问题,因此它不存在一个稳定状态,但天才数学家约翰·纳什却认为它存在一个均衡状态,这一状态被称之为纳什均衡。
纳什均衡的规范定义是:在两人博弈中,如果存在一组战略组合,给定其他参与人的战略选择,每一个参与人都不能变得更好时,则这一组战略组合就构成纳什均衡[3]18。具体而言,给定第一个参与人的战略为a,则第二个人在第一个人战略为a的情况下其最优战略为b;相反,若给定第二个人战略为b,第一个人不能选取a以外的战略使其变得更好,则战略组合(a,b)就是此二人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
回到税务稽查模型,尝试分析,给定税务机关的战略为稽查,则纳税人在此情况下的最优战略是不逃税;反之,给定纳税人不逃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最优战略则为不稽查。因此,(稽查,不逃税)并不是税务稽查博弈的纳什均衡。同理可证,(稽查,逃税)、(不稽查,不逃税)、(不稽查,逃税)亦不是税务稽查博弈的纳什均衡。可见,税务稽查博弈中并不存在纳什均衡。刚才所描述的是纳什均衡的传统定义,亦称为纯战略纳什均衡。
3.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在没有纯策略纳什均衡的博弈中,博弈中的参与人就会在他们的纯策略中随机进行选择,这种纯策略的随机混合称为一个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的概念可以非常容易地拓展到混合策略情形。在混合策略中,纳什均衡被这样定义:每个参与人的选择都是其对其他参与人混合策略的最优选择,这种选择能够使他获得最大的期望支付[7]174。通过严格的数学证明可以发现,在2X2博弈中,每个参与人均衡(最优)的混合概率可以通过计算另一个人参与人对他的两个纯策略的期望支付找到。即,当在某一混合策略下,对方参与人两个纯策略的期望支付相同时,该混合策略即为最优混合策略。在双方均达到最优混合策略时,整个博弈达到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状态[7]175-180。
基于以上定义,我们可对税务稽查博弈模型作更进一步的博弈分析。设,纳税人逃税的概率为p,即纳税人选择了p概率逃税、(1-p)概率不逃税这一混合策略。在这一混合策略下,税务机关稽查的期望支付为[a%FP-x-(1-a%)P]P+(-x)(1-p),税务机关不稽查的期望支付为-p·p。将两个式子用等号连接,可得[a%FP-x-(1-a%)P]p+(-x)(1-p)=-p·p。进一步将等式移项,可得到
从上文可以看到,降低纳税人逃税概率及税务机关稽查概率,共有4条途径。现对其可行性分析如下:
首先,一味增加逃税罚金、紧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的做法并不可取。我国《税收征管法》已将逃税罚金的最高幅度定为了逃税额度的五倍,过分提高罚金幅度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威慑成本,反而只会恶化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迫使纳税人采用更极端的手段进行逃税。现在学界甚至都建议下调逃税罚金最高幅度至税额的两倍。对逃漏税的治理单纯靠惩罚是不够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让逃税纳税人在就业、贷款等其他方面承担不利的待遇可能更为重要[8]。
其次,增加纳税人逃税成本与提高税务稽查有效率具有手段上的一致性。只有税务机关提高了税务稽查的有效率,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在更有可能被发现的情况下,纳税人才会花费更多的成本用在逃税行为的掩饰上,从而增加逃税成本。
最后,降低税务机关稽查成本和提高税务稽查有效率具有根源上的同一性。这二者产生的根源,均在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关于逃税信息的不对称性。
传统经济学的理论假设即在于市场中的各方在彼此信息绝对充分、对称的条件下进行自由贸易。然而,现代博弈论及信息经济学对其的理论创新即在于突破了信息对称的假设。博弈论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讨论交易双方的决策成本及谈判成本;信息经济学则认为,信息不对称的后果是导致某些参与人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所谓“逆向选择”,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拥有信息优势的参与人总是倾向于尽可能地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某些参与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时,往往做出不利于公共或他人利益甚至有害他人利益的行为[9]。
而具体到税务稽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是否逃税这一信息,纳税人是信息优势方,逃税与否纳税人最清楚不过,而税务机关则是信息劣势方。正是在这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税务机关挖掘纳税人信息,所产生的信息成本即稽查成本,而取得正确信息的概率即税务稽查有效率。
正是由于“信息”这一关键因素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借以分析本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大突破及完善。
(一)现有《税收征管法》中“信息”成分的缺乏
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关于“信息”的条文只有第6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信息”的条文主要集中在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现行法律条文对于信息管理规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忽略了对于信息管理理念的重视。从上述对于税务稽查的博弈分析可知,信息在税务稽查乃至于整个税收征管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不相适应的是,通篇《税收征管法》涉及到“信息”二字的仅此一个条文,而其实施细则将主要关注度放在了税务系统本身内部信息共享的建设上,对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涉税信息的规定过于模糊。未将信息因素上升到足够的高度予以重视,必将导致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忽视,从而降低了税收执法的效率。
2.信息共享及信息提供方主体不明确。在税收征管法条文中,对于信息共享及信息提供的相对方,仅用“政府其他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加以规定,主体不明,使得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无所适从。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有关部门”和“相关信息”均指代不明,需要进一步明确。
3.信息管理实体制度缺位。一个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应当包括:(1)享有税收信息管理权的主体资格与涉税信息处置权及相关义务;(2)负有协作与信息交换义务主体的信息交换及问责机制;(3)负有报送涉税信息义务主体的信息报送及维权程序[10]。而这些实体制度,《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均无一涉及。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的理念:以信息管理为基础,以信息对称为目标
从上文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的假设,与现实情况更为接近,更富有现实意义。结合税务稽查及税收征管来看,正是由于纳税人作为涉税信息的优势方,税务机关作为涉税信息的劣势方,才造成了纳税人企图通过逃税以增加自身不法利益的选择倾向及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遇到的种种问题。
因此,使得涉税信息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达到对称状态,从而有效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应是税收征管的终极目标。2012年7月全国税务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所提交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更是提出:构建以明晰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前提,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专业化管理为基础,以重点税源管理为着力点,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结合上文所述“信息”因素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忽视,我们更应该看到,本次《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以“以信息对称为目标,以信息管理为基础”的理念加以修订。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税务机关对于涉税信息有效获取的能力,有效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三)《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的重大突破及完善
以信息对称为目标,以信息管理为基础,是税收征管的应有之义,也是本次《税收征管法》修改最大的亮点所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15年1月5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来看,涉及“信息”的条文由原先的1条增至14条,且单设第四章——信息披露,足可见国家在试图拉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等这一局面上的重视与工作。现结合《征求意见稿》,对“以信息对称为目标,以信息管理为基础”理念下《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制度的突破及完善进行简要阐述。
1.突破——第三方涉税信息报告制度
此处的第三方,定义为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外,任何与涉税信息有关的单位及个人(行政部门除外)。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类主体:(1)与纳税人直接发生交易的相对人;(2)掌握着纳税人资金情况等金融机构。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仅对扣缴义务人的报告义务加以明确,却对其他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含糊其辞。
对于处于第三方处的涉税信息,目前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通过税务稽查的方式获取。但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对于涉税信息的获取权与前文所提第三方涉税信息报告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者中,税务机关为主动方,第三方为被动方;后者反之。因此,第三方涉税信息报告制度更强调的是第三方能够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能够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实时动态,从而有效掌握纳税人的逃税手段,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而且,随着现在金融的不断创新,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多,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处的涉税信息远不止存款这么简单。
然而,这一尴尬的立法局面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了重大突破。本次《征求意见稿》单设第四章——信息披露,第30条即开宗明义:“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同时,第31、32、33条又分别从生产经营中的给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掌握的资金往来、电子商务中的登记注册这三个涉税信息渠道中相关方面的信息提供义务给予了明确。
相较现有法律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重大突破:(1)对于超过限定额度的大宗交易,无论交易相对人是否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均负有向税务机关提供交易信息的义务。(2)设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并对其向税务机关报告涉税信息的范围、标准、内容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2.完善——涉税信息行政协助制度
财政、工商、公安、审计、国土资源、房地产、证券、社保、海关和商务等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掌握着大量的涉税信息,应当通过建立涉税信息行政协助制度,实现这些部门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的实时交换和共享。具体的做法可通过政府内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标准体系,统一涉税信息的数据标准、口径,保证涉税信息的一次性准确采集和规范使用。
《征求意见稿》第5条即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第35条更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财产、支出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制度也已在大多数地区试行,但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是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此次虽在《征求意见稿》中写明相关部门的提供义务,但对目前局面之缓解笔者并不持乐观态度。原因在于,《征求意见稿》虽写明义务,但并无明确违反义务之责任。《税收征管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为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如其他政府部门违反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而由同为政府部门的税务机关来处罚,实为不妥。再次,政府部门对涉税信息提供的相互推诿,亦有政府行政管理的体制性原因。
鉴于税务系统中的国税部门及非税务系统中的海关等部门均为中央垂直领导,地方政府协调乏力,故应由国务院出面对该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然后下达至地方。具体完善思路可为“政府领导、税务牵头、部门协作、各方参与、司法保障、信息网络支撑”[11]。
加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不仅是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主要工作,同时也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需要关注的主要目标。从税务稽查的角度来看,只有税务机关尽可能地获取到了涉税信息,才能在保证税款不流失的基础上减少税务稽查频率,从而有效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我国税收征管效率。从我国税收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如果不能够切实加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那么未来将要开征的遗产税等税种亦会陷入征收无门的尴尬境地。可见,加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不仅是当务之急,亦是长久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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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ax Inspection M ode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ame Theory——Concurrently Discusing the M ajor Breakthrough and Perfection of Draft of the Law on Adm inistration of Tax Collection
WU Ling-chang
(The Financial Tax Law Research Center of the East China Univerc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Utilising the Game Theory as a tool of analyzing,this essay establishes a tax inspection mode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ame Theory.It analyzes themodel from three different angles,namely Opimised Strategy,Pure Strategy Nash Equilibrium and Hybrid Strategy Nash Equilibrium,and discloses the inter-relation between data.Based on these findings,alongwith the perspective of Economics of Information,this essaymakes an analysis of Draftof the Law on Administration of Tax Collection,and provides theoretical groundings and relevant advice for perfection for this revision of law.
Game Theory;Economics of Information;Tax Inspection;Law on Administration of Tax Collection
F49
A
1672-4860(2015)04-0063-06
2015-04-25
吴凌畅(1990—),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与财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