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林 柴荣
案情:崔某等四人宣称能通过祷告治病。2014年3月,崔某与王某约定给有智力障碍的聋哑孙子治病,治好后王某支付一万元。当月18日,崔某叫上马某等到王某家帮助其孙子治病,崔某等四人制订了一套对王某孙子采取三天禁食、禁水并配合他们进行祷告的治疗方案。经王某同意后,即开始为其孙子祷告。由于王某孙子不听使唤,大吵大闹,崔某等人采用手按、搂抱、捆绑等方式将其牢牢控制并继续祷告。19日晚,王某孙子死亡。经鉴定,王某孙子符合体位性窒息死亡。
分歧意见:对崔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崔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某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取捆绑、禁水、禁食的方式可能导致病人伤害的后果,仍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王某孙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死亡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四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崔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崔某等人没有伤害王某孙子的故意,主观上希望王某孙子的病能治好,自己可以拿到好处费。四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王某孙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崔某等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
评析:专业人士同意第三种观点。
崔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认识因素上,崔某等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医师资格,且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能力,采取祷告治疗方法,放任病人身体伤害或死亡后果的出现,对王某孙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崔某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禁水、禁食在某种场合本身就是一种医疗行为,但如果不懂得医疗常识的人,违反医疗常识盲目禁水、禁食,则很可能会造成病人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由于本案崔某等人行为的目的是帮助病人治病,并没有伤害王某孙子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自身缺乏医疗常识,从而导致了病人死亡的后果。而非法行医罪相对故意伤害罪来说,属于特殊罪名,其相关法条属于特殊法条,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适用的原则,应当认定崔某等人构成非法行医罪,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崔某等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是将崔某等人的行为作合法化评价,认为只要没有达到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显然,该观点是错误的。崔某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声称可以给人治病,并收取费用,且达到了非法行医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应予立案追诉),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