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识别

2015-05-30 09:10严利东
经济师 2015年11期
关键词:识别

摘 要: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在实践中很难进行认定。文章研究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识别问题,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着手,将夫妻家事代理权理论引入论证,建议在婚姻存续期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进行明确的立法区分。

关键词: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家事代理 识别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1-080-02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或因维持共同生活需要等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现行《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最基本的规定,但规定并不是很完善,并且因为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以及人类行为的复杂化,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了一个又一个的困境。目前学术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也有许多不同的认识,还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不同的研究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到底哪些因素将其引发,以及其发生时间又到底该如何进行认定等方面都各持己见,各有各的侧重点,也各有欠缺。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中的第三款,有如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4条有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存在两个标准,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反映出夫妻二人因爱结合,形成一个婚姻家庭的共同体,体现其经济属性,二人为这个共同体所担负的债务理当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对于夫妻各方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独立人格的尊重;而另一方面则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从而提出的推定规则,旨在避免夫妻假离婚并将全部财产划归给二人中某一方从而实现债务逃避并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侵害。在司法实务中,推定规则确实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并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是存在过度偏袒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忽视了非举债的那一方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及其个人价值。

一、夫妻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为了达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笔者认为应该将推定的优势与认定的长处结合起来,从而构建更加公平正义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确认制度。当涉及到夫妻二人中的某一方负债时,出于保护第三方权益的目的,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要注意公正地分配好举证的责任。离婚案件关于夫妻债务的处理,和一般民事诉讼一样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举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举债时对方知晓,得到对方同意,或者证明自己的举债用于了夫妻或家庭的共同生活。举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辩驳,进行证据对抗,否则法院就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其次,要注意平衡好第三方和夫妻中另一方的利益。从现有的法律来看,不管是婚姻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对第三人在夫妻债务的关系上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只是侧重点不同,但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利用法律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串通虚假债务,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因此如何平衡第三人和另一方配偶的利益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的规定,是从平衡和保护配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出发点的。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结合婚姻法的基本规定和法律体系解释规则,从家事代理的理论核心着手,重证据,理顺证明责任,就能很好地平衡三方利益。

第三,要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对于过错方,应当加大举证责任力度,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没有过错的第三方利益,可以适用民法的代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保护,对于过错方的配偶,在明确债务责任的前提下,还可以适用婚姻法过错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的规定进行合理的规制。

一般的情况下,举证的责任应该由借债的那一方来承担,即当夫妻当中的一方存在与外界结成的债务关系时,应该由举债的那一人来负责举证,非举债方没有举证责任。如果举债的配偶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另一方是否明知,那么就应当由第三人另外承担替补的举证责任,这种情形还可能包括夫妻串通协商以逃避债务即举债方的避债行为,此时,由第三方代替举债那一方举出证据证明此举债人的确参与结成了债务关系或者夫妻双方确实共享了此债务带来的好处。首先,第三方应该证明债务确实存在,然后,则要举证证明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一直以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争论都是基于该法条的适用问题,重实践轻理论的结果。如果我们将该条置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理论中,就不难理解该法条的用心良苦。

夫妻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之间在一方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和与第三方进行与日常家庭事务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拥有代理配偶一方的权利。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夫妻双方的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由法律做了明确规定的,一般只能在日常的家庭生活需要中行使,而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费用将由夫妻双方承担。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使夫妻间的日常生活更加便利,因为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情非常繁琐,如果所有事情都笼统地需要夫妻共同处理,将带来诸多的不便。所以我国应该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进一步地完善,使得夫妻一方处理日常的生活事宜更加便利,这样也更符合于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等的利益需要。

其实基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度来认定夫妻债务要显得简单一些,更为便利。因为当实行分别财产制度时,夫妻二人在生活当中,具有更大的经济自由度,其各自的财产关系对于外界而言将变得更加明晰。但是有些时候,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内夫妻二人出于服务共同生活的目的引发的一些债务关系,就算采用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也可能会被视作共同债务。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还规定:“依据家庭生活状况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超过日常需求的开支,不发产生这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借贷,若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也不发生连带责任;但若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根据此规定,法国明显是采用夫妻家事代理权原理来认定永久性负债的,并且,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作了比较详尽和相对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减少夫妻之间因家事代理而带来的风险。在法国夫妻个人的债务主要包含夫妻个人婚前所担负担的债务、自有财产婚后担负的债务以及未经对方同意的保证责任承担的债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实施状况下夫妻债务的界定主要考虑的是夫妻一方或共同债务形成的时间、举债目的、相关债务利益大小和主观状态等因素,只有这样才可以很好地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可知,首先,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都有可能产生共同债务,只是在不同财产制度下关于共同债务产生的依据和范围大小有不同而已。其次,必须有明确的立法限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为虽然夫妻结婚组成了家庭,但并未完全成为一体,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依然存在。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也是采用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把控依然会很严格。因为共同财产制度下使用共同的财产来清偿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更多地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以及保护交易安全。而且是否有益于共同生活作为我们分析考量的重要因素,同时还要综合其他因素,没有经过配偶另一方同意的恶意开支或明显超过生活所必要限度的债务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此之外,我国还应该配备一些相关的措施用来帮助确定债务的属性,从多角度来维护夫妻财产安全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财产交易安全。

三、完善和推动立法,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为识别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提供法律依据

家事无小事,明确的立法能规范判案,能有效指导家庭事务及家庭财产的合法流转。要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相关法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界定好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这包括引发原因、时间以及相关认定规则等方面的进一步科学界定。夫妻二人组成家庭,在一个共同体中生活,他们的基础在于其共同拥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在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为共同生活而与第三方建立的债务关系当然应该被视作共同债务;同时,当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能够证明其提供的债款等确实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即夫妻一方确有参与利益的分享时,夫妻一方的债务应该由二人共担。但是,还应该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处理事务已经变得越来越自由,很多情况下,夫妻当中的某一方与第三方缔结的债务关系时,其配偶对此可能一无所知,更无从参与商议实施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的债务推定为共同承担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在笔者看来,除非能够证明夫妻一方的债务带来的利益确实被夫妻二人共同享有,那么对于夫妻中一方与外人所结债务关系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判定为由共同财产来清偿。当然,如果夫妻二人均表示将对方个人名义下的有关债务作为二人的共同债务,那么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来看,此情况下理应将这部分应属于个人的债务视作夫妻的共同债务。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的现存界定也是存在争议的,笔者建议在婚姻存续期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外延。即使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配偶一方举债是为了将来夫妻的共同生活,即使配偶另一方没有同意,也可以根据该财产的实际适用情况做出合理的认定,或者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配偶一方举债经过另一方同意也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务。

参考文献:

[1] 陈敏.夫妻债务制度研究[D].北京化工大学,2010

[2] 梁经顺,李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5)

[3] 孙妍.论日常家事代理权[D].华东政法大学,2007

[4] 张弛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

[5] 童永清.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D].湘潭大学,2008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 湖南长沙 410000;作者简介:严利东,男,湖南华容人,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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