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乐死

2015-05-30 10:42高敬邢洁
俪人·教师版 2015年16期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

高敬 邢洁

【摘要】本文意在对安乐死现象给予伦理学辩护,探讨了安乐死的历史由来,分析了不同标准下安乐死的分类情况,对安乐死在家庭伦理和生命伦理上进行了分析和辩护。在家庭伦理方面,提出传统“孝”文化进行是安乐死的最大阻碍,在生命伦理方面,提出要注重生命质量,尊重人的自主权。并且,文章对安乐死合乎道德进行了论证,探讨了安乐死在社会和谐发展中的合理性。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辩护 个人权利 道德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源于希腊语的Euthanasia,即“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无痛致死术”。它是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死亡已经逼近且极为痛苦的病人,停止采用人工干预的方式以缩短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疼痛的折磨而使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以加速其死亡,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实现其结束生命愿望的一种临终处置。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不是人的一种死因也不是一种致死手段,而是人的生命过程中的死亡阶段的一种良好状况和达到这种良好状况的方法。安乐死有利于避免死亡的痛苦,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者死亡时的尊严。

二、安乐死的分类

(1)主动安乐死:这是指采取某种措施(例如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主动安乐死也常常被称为“仁慈致死”。

(2)被动安乐死:这是指不给或撤除生命支持医疗措施而听任患者死亡。也常常被称为“听任死亡”。

(3)自愿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指根据患者的明确请求和患者完全知情同意而有意地采取药物或其他的干预措施导致患者的死亡。

(4)非自愿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指对不具有明确请求行为能力的和精神上不可能明确请求的患者(例如昏迷患者)有意地采取药物或其他干预措施导致患者的死亡。

(5)不自愿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指没有得到有行为能力的患者的明确要求或完全知情同意(并不意味着一定违反患者意愿,例如可能并未征求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而有意的实施药物或其他的干预措施导致患者的死亡。

(6)医生协助自杀:由医生提供药品或其他干预措施,用以帮助患者使用它们自杀。1

三、对安乐死的道德争议

(一) 反对的观点

1、生命是圣神的,无论如何,不能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与我国传统尊老爱老,注重孝道,尊重人的生命极不吻合。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闽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该市首起“安乐死”病人 实施人梁万山判处尤其徒刑5年。92岁的梁母因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形同植物人。67岁的儿子梁万山不忍其母受痛苦折磨,为救母钱已耗尽。一向孝顺的他终于用触电的方法结束了母亲的生命,之后投案自首。2由此案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现行对于安乐死仍然没有接受,依然呈反对意见。我国司法界视主动安乐死为故意杀人罪。从家庭伦理来看,此案引发社会舆论。孝道仍是进行安乐死的一个巨大障碍。

2、 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允许安乐死无疑是把杀人的权利赋予了医生。这样违反了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是不人道的行为,因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行为。

(二)赞成的观点

1、死亡,作为人生发展的最后阶段,要怎么样度过,作为生命个体应该拥有自主权

2、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的尊重。因为一个人活着并不只是活着,更应该有其价值和意义。而那些生还不治之症的人们,对于他们所谓的延长生命,不如叫做延长痛苦,避免无谓的消耗社会资源。

3、安乐死符合现代医学发展目标。现代医学面对的不仅仅是个体疾病的诊治,而日益成为整个人类生存发展的事业。这就使得医学不仅仅要关注个体,更加需要关注群体,不仅仅要维持生命,更加要提高生命质量。提倡安乐死,使得病人减轻痛苦,以安乐的心境度过人生的最后时光。

四、安乐死的伦理辩护

安乐死的根本出发点是为患者解除痛苦,从功利主义来看,假如某个人的行为能够给所有人带来幸福和安康,那么他就是好的。安乐死可以为患者解除痛苦,生命本身是美好的,但是也要承认有有不可忍受的痛苦,还有那些作为人的躯体和精神功能的不可逆丧失。如果不承认这些,只是强调生命的存在意义,也是无情的。虽然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是不人道的,但是可以为患者解除身体与精神痛苦,并且又符合病人本人意愿,因此,安乐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

人本身是具有选择自己死亡的权利,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具有自主权。如果无法医治而又处在极度痛苦之中,可以决定拒绝一切救治措施实施安乐死。在这种情况下,自主自愿死亡的安乐死是一个有意识的成年人的权利。这种对死的选择的自主权应该被保护。医生在不违背患者自身意愿并且也不对他的家人造成危害的前提下,应当给病人实施安乐死,这是对病人自主选择死亡权利的尊重。这是合乎道德的。

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在尊重人的生命权的同时也应该尊重人的生命价值。人生价值反映了一个人的人生目的和社会行为对他人对社会所具有的意义,这也是人生价值的内在和外在表现。3死亡时不可逆转的规律,人在尊重生命的同时,也要接受死亡。人的生命价值的真正含义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延续,应该是提高其社会价值,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

首先,要确定安乐死的类型,看是否符合病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建立生前意愿遗嘱。也就是病人在头脑一时清醒的时候建立遗嘱,作为以后的法律证据。其次,要对安乐死这一概念加以界定,并与“无痛致死术”“受嘱托杀人”的区分。因为“无痛致死术”可以成为其他死亡的致死手段,这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受嘱托杀人”是接受他人的请求而将其杀死,这个人不一定是不治之症的患者,所以不可以将这些概念混为一谈。最后就是要严格制度处置程序,严格规定审批程序,这就需要有卫生和法律权威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在医院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专业的实施者,依法施行安乐死。

总之,安乐死是人类死亡文明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各种伦理思想冲突焦点。但作为一个现实性的问题,中国社会目前能做的并不是立法,而是正视与争论,并引导人们对安乐死有着正确的理解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金华.《伦理学与现实生活》[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2] 翟晓梅 邱仁宗《生命伦理学导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3] 何伦 施卫星《临床生命伦理学导论》[M]. 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5

[4] 孙慕义 徐道喜 邵永生《新生命伦理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4

《生命伦理学导论》 清华大学出版社 翟晓梅 邱仁宗 2005版 381页

《临床生命伦理学导论》 东南大学出版社 何伦 施卫星2005版 368页

《新生命伦理学》东南大学出版社 孙慕义 徐道喜 邵永生 2004版 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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