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分析

2015-05-30 06:03高新惠
2015年18期

作者简介:高新惠(1991—),女,汉,河南省,研究生,在读研究生,云南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保险学。

摘要:2006年国务院制定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保监会等部门制定相关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同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配合实施,对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条例的实施,各种问题开始暴露出来,《条例》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相关部门不断地在实践中完善这一制度。本文首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做简单的陈述,然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赔偿角度进行分析,主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原则;赔偿范围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这一商品不断从奢侈品转变成为大众商品,这一现象在给国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高度的危险而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危害,给广大群众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赔偿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使得受害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体系,才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是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对策。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

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有一些原则性的,由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责任限额赔偿原则。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将保障范围只限定在人身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这是从客观的角度制度的原则。只要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要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跟被保险人有没有过错没有多大的关系。

责任限额赔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内的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赔偿限额,承保公司则会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是否从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如果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不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对赔偿限额做出了明确,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

三、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在路况相对较差,行人、机动车的安全意识参差不齐,交通事故频发的交通环境下,交强险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且还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的行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立法不明确

1、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不明确

《道交法》的第七十六条把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在一定责任额度内需承担无错责任。保险企业无责赔付主要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在确定是非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不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即便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起自身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这一规定能够及时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属性。但是,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并未遵循《道交法》设定的“无责赔付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无责赔付制度”分解为“有责任赔付”与“无责任赔付”两种情形,违背了交强险“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障事故受害者获得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本意。

2、人车分离还是人车合并不明确

《道交法》采用的是人车分离原则,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免责条款以外,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交强险的赔付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负有多大责任都不考虑在内,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并没有条件要求。但《交强险条例》却采取了人车合并的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只有在驾驶被保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对其进行赔偿,这有效的减少了道德风险和搭便车等行为。这些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在发生保险纠纷时,由于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在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可能会造成很大的不便。

(二)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实际

1、影响承担责任的有效体现

交强险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同时,突出“以人为本”的特点。其实,“以人为本”是指注重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对人的财产的保护次之。因此,要将赔偿限额集中分配在最需要保护的地方,而不是将有限的限额在诸多方面进行分配。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精神损失都要进行赔偿,这也会造成资源浪费,不能有效利用。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现行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实际,应该更加注重交强险人性化的特点。

2、强制保险对受害人保障不足

几年来,“看病难、看病贵”已成为整个国家的重要话题,在拥有机动车的车主通常并不具备充分的经济赔付能力,而事故的受害人中,低收入者占很大的比重,他们通常没有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的能力,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无法保障及时救治。与发达国家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相比,目前我国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更需要的是最基本的医疗救助,但我国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额度仅为每次8000元。这基本只能够赔付对轻微事故以及一般事故受害人的医疗救助费用,却无法向遭受重大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尤其是多人伤亡事故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用需要。

四、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 法律冲突的处理问题

全国人大制定了《道交法》这个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交强险条例》这条行政法规,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因此在两者相互冲突时,人民法院应该做好全面的准备,发挥一定作用。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应优先选用《道交法》的规定,在《交强险条例》这个行政法规中,应不予采用与该法的立法宗旨或者赔付的原则相冲突的条文。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应注意收集、整理出一些两项法律法规互相冲突的突出问题,并上报全国人大,全国人大要做好违法审查的工作。

(二)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一方面,为了长远利益,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必须纳入这种强制保险机制之中。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现状,目前我国脆弱的保险业可能难以承受这样“高强度”的保险范围。因此现阶段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保险保障的范围水平应该一致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比如像日本等发达的一些国家,也由于考虑到其立法目的和经济发展状况,而把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限定于受害人人身损害这一方面。因此我国也应该采用各种措施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问题给予保障,以便体现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个以最大限度来保护人身安全的原则。第二,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多数金额不大,从设立交强险的初衷出发,交强险应为受害第三方提供最为需要

最基本的保障,赔偿财产损失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这样的后果不仅是会降低投保人投保的积极性以及自觉性,更是会使受害人的权益遭到破坏,而且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最后的结果是这一制度的运行在根本上受到威胁。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城乡、东西经济发展差距很大,如个别发达城市居民死亡最高赔偿额可达100多万元,但是在西部地区,这个数字可能不到35万元。赔偿的数额如此悬殊,考虑到公平合理性,规定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不切实际。因此应由各地区制定各自不同的责任限额标准。并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区的实际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医疗负担等差异极大。因此实行全国统一责任限额即无法适应各地的发展状况,也不具有灵活性。责任限额如果定得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带来一定问题。定得过高虽然能适当地对受害者权益进行保护,但却超出了当前的社会承受能力,阻碍社会发展;定得过低,也就意味着各地区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得保障。

(三) 保险赔付原则的设定问题

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应区别对待。一方面,保险公司应依据无责赔付、先行赔付的原则赔付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内的事故。另一方面,侵权人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减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受害人有过错的也可以过失相抵。为了能够真正达到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必须将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责任相区分。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主体组织与相关职能部门业务的衔接,有利于交强险制度的顺利运行,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是相当重要。要赋予交管局这个主要执法部门以更大的监督检查以及执法的权利,以便能够更好地与交管局进行合作。更好地突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各个部门和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以便建立起一个信息共享的平台,使通违章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机动车辆出险及理赔数据信息这些非常有意义的数据能够快速并且按时地在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交换。大量交通事故的历史数据和资料都保存在交通部门,因此更为熟悉交通事故的发生规律,在事故处理的问题上很有经验。如果构建了一个信息共享平台,保障驾驶人安全驾驶,保持道路交通的安全的这个目标将会顺利实现。(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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