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2015-05-30 06:03吕欣霖
2015年18期

作者简介:吕欣霖(1991—),女,汉,黑龙江大庆人,在读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随着国内外网络用户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可能因为有意或无意的使用了别人的著作成果,在商业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引起了很多的著作权纠纷。本文先对网络著作权的特点做基本的介绍,最后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失范围、计算方法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侵权;著作权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网络著作权,主要是著作人对其创作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①网络作品,从广义上看,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具体而言,网络作品即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②

网络著作权的特点主要有:地域的虚拟性,这使得侵权行为根本无法在地域上确定下来,因此很难得到相应的国家或地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网络著作权主体身份难以确定,出现著作权纠纷,对于谁是真正的作者,确认起来很困难;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是网络作品,它是通过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形成的无形的数字电子符号,即作品的数字化。 ③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条规定是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权利人有三种选择方式: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法定赔偿。但是,这三种方式并不是随意选择的,若权利人主张实际损失,则要举证证明,若主张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则很难举证侵权人究竟获得多少违法所得,此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只要证明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有所得收入即可,其他关于成本及必要费用的举证责任则转移给了侵权人。只有这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时,才可适用法定赔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

1、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品的形式是具体的、实在的,区别于网络作品的抽象性、虚拟性。以往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都是按公式计算的,即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侵权复制品销售量确定。

现实生活中,减少量与销售量其中至少有一个可以很容易地被确定下来,即使不能确定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也可将侵权复制品的复制数量确定为销售量。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品往往是以数字化形式被非法转载、复制或上传,其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难以确定,更不能确定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实际损失。

很多时候,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没有将作品通过付费方式许可他人使用,那也不能完全说没有借鉴的方法,我们可以通过相同或类似的网络作品许可使用的付费情况来做参照,确定尚未许可使用的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以此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若该作品已经同他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阻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则将合同中的预期利益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例如,我国文字作品侵权的赔偿额是通过计算作品稿酬的方式确定的,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改编作品每千字10-50元,汇编作品每千字3-10元,翻译作品每千字20-80元,注释每千字30-100元。该规定也可使用在网络文字作品侵权额的计算上,最后根据作品知名度、作者知名度、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创作难度、创作成本等因素,在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2、关于侵权人获得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在民法侵权损害赔偿中,是以填平损害为原则,而在《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明显不是填平损害基本原则的运用,而是在现有赔偿制度基础上对法律的创新。因为在网络环境中,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如若不以这种形式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那么被侵权的利益则很可能得不到维护。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赔偿被侵权人,会起到惩罚与赔偿双向作用,确实是不错之举。

然而,有学者认为这样的方法背离了民法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基本原则,即填平损害原则,是行不通的。其实,笔者认为并无阻碍,因为在四十八条中已经规定,运用这一赔偿方法的前提是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还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并没有任由权利人选择。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既然能通过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弥补损失,为何不是一种良策,我更赞同这是侵权损害赔偿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创新,是为了适应时刻发展的网络环境,同时,不论在传统媒介,还是网络媒介中,这一规定都能很好地适用,给赔偿数额的计算带来极大便利。

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中应包含: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一般以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若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反之,情节不严重,在侵权期间主动终止,可以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由此看来,主观恶性程度低、损害后果情节不严重,是可以以轻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

3、关于法定赔偿需要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该条解释,是对《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关于“50万元以下”赔偿数额的具体解释。法定赔偿中50万元以下范围是由法官根据参考因素自由裁量的,该条解释的出台也是为了极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50万元以下的赔偿,限制成500到30万元,因为实践中,多数案例赔偿金额并不大,设定的范围在500元到30万元。考虑到主观因素和结果严重程度,则可超过3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应该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知名度、作品市场价值、创作难度、创作成本、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因此,法官并不是任意的裁量,而是要参考以上因素再去裁量。

综上所述,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然要坚持填平损害为原则,即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主,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才可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参照关于稿酬等相关规定,将记损公式具体化。最后,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时,依照法定赔偿进行赔付,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分等级、分程度的综合考虑上文所提因素,客观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项目基金: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创新项目编号为:CX2015SP15

参考文献:

[1]朱宗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保护,辽宁师范大学,2005年.

[2]金鑫,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

[3]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注解:

①朱宗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保护, 辽宁师范大学,2005年.

②金鑫,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

③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