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煜 周德泉
《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06条第2项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此,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刑事判决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于被害人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没有参加庭审,所以法院是否将刑事判决书送达给被害人,各地作法存有差异。举例说明,王某和李某系邻居关系。多年来二家经常发生矛盾,积怨较深。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两家因琐事又发生争执。其间王某拳击李某头部,致李某轻伤。该案虽经调解,但由于二家原来就有矛盾,因此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部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判处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民事赔偿部分,则由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李某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法院开庭审理时,也没有通知被害人李某,刑事判决书也没有送达李某。过了近半年,李某才得知王某的判决结果,遂到法院索要刑事判决书,经过多次争取才拿到该法律文书。
其二,对于有众多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能会出现被害人来索要就送达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不主動过来就不予送达的情况。该情形主要发生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
其三,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送达刑事判决书,各地做法不一。此情形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绝大多数的案件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或在公诉阶段、法院开庭审理之前,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由于被害人已死亡,加之被害人家属在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意见书后,对被告人的判处结果不会太关注,对法院是否送达刑事判决书也就不会太在意。有些法院也会以被害人已死亡、无送达必要为由,对被害人的家属不予送达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不送达或不及时送达刑事判决书,将会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被害人的一些合法诉求受影响,甚至被剥夺。主要表现为:
被害人没有拿到法律文书,无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述王某故意伤害案件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被害人李某并未收到刑事判决书,是在他人告诉以后,才知道判决结果。李某不服,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赔偿不到位,并无悔罪表现,应当要判处实刑,遂到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其所递交的申诉材料,发现申诉人没有提供的申诉材料中,缺少刑事判决书,遂告知其材料不全,不予受理。后李某到法院进行多次索要,才拿到了该法律文书,从而得以启动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刑事申诉程序。
由于人民法院未及时送达刑事判决书,会直接导致被害人失去申请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顾某某系某拆迁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对某地区进行拆迁的工程中,虽与被拆迁户姜某某有过多次商谈,因拆迁补偿金额差距较大而未有结果。被告人顾某某为推进拆迁进度,趁姜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雇请他人驾驶挖土机,直接将姜某某住宅推倒。价格认证中心经估价,被推倒房屋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元。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由于姜某某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该案开庭时,没有通知被害人到庭,定期宣判后,也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姜某某听说法院已对该进行了判决,即到法院理论,并索要刑事判决书。经过努力,虽然拿到了判决书并立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法院宣布判决已超过十天,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申请未被采纳。
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对被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对法院内部而言,要进一步提高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注意案件的实体,也要注重案件的程序,同时加强法院纪检监察力度。对于违法办案的人员,要及时给予相应的处罚;对检察机关而言,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发现法院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监督、敢于监督,尤其是被害人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的时候,更应积极主动地介入,及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形,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每一个来访人员能真正体会到司法的公正。
(周煜,湖北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周德泉,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