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扩张

2015-05-30 04:09:08邬豪
2015年5期
关键词:第三人责任保险仲裁

邬豪

摘要: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条款的扩张问题成为了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否定论者从仲裁的民间性、保密性以及书面性等方面对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予以了批驳,肯定论者则从第三人受益原则等一般理论及追求仲裁效益等方面予以了积极肯定。笔者从责任保险合同的角度,参照目前理论界实务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并结合责任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支持现阶段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

关键词:责任保险;仲裁;第三人;扩张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的分散模式,早在古代便已显现雏形,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深入发展,各种超乎预期的风险萦绕于社会的各个角落,而这种风险往往会让个体难以承受。一根木筷容易折断,但十跟亦或是二十根就难以折断了,因此在风险遍存的现代社会,保险通过广泛集资的方式将一个人独受的风险负担转移到每个参与保险的人身上,实现风险的规模最小化。紧跟着金融创新的步伐,保险业的创新也在不断地进行中,各种全新的保险产品也出现在了市场上,其中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的奇葩,以其独特的“第三人”性吸引着人们的眼球,也带来了全新的问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责任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那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呢?要了解这个首先得从责任保险说起。

一、责任保险概述

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涉及到三类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就被保险人可能对第三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到保险人的身上。那么归纳起来,责任保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主体的广泛性。传统的保险合同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为同一人。责任保险合同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被保险人同受益人肢解开来,从而使得第三人被纳入了原保险合同中。

第二、标的的无形性。相较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具有“看不到,摸不着”的特点,作为一种将法律经济化的方式,责任保险将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标的的形式纳入了经济的范畴。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要使其具有可交易性,需先将其物化为可交易的对象,也即以具体的财产形式进行评估,从而才有责任的大小之分。但是究其本身是不具有外在形式的。因此,和传统的保险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由于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的特点,责任保险合同在内容上也大有不同。除规定一般的保险金额外,责任保险合同在受益人上将潜在的第三人纳入了其中,由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当适用于第三人,这成为一个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二、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同传统仲裁理论之间的冲突

(一)仲裁具有民间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导致仲裁诉讼化

该观点认为仲裁本身具有非强制性,仲裁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國家强制力。①如果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得仲裁蒙上诉讼的阴影。

笔者认为,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对仲裁的民间性的否定。首先,在一些情形下,仲裁协议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知道,想要进入仲裁程序必须具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需事先定有仲裁协议。一旦仲裁协议订立那就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由此可见,仲裁本身是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强制力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选择了以仲裁的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其后便会具有强制仲裁的持续效力。即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反悔,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会援引《仲裁法》第5条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其次,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对仲裁民间性的否定。诚然,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法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庭权力的全部剥夺。依否定论者的观点,如果仲裁庭有权将第三人追加进仲裁程序,势必使仲裁丧失民间性,而带上强制性、诉讼性的特点。②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是对自身权力的部分让渡,从而使得仲裁庭有了部分裁量权,且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并非是仲裁庭自身强制力的体现,而是事先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然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再做的决定。因此,仲裁庭的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是对仲裁民间性的否定。

(二)仲裁具有保密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当事人秘密的泄露

仲裁实行的是不公开审理,这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着规定。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一方面是看中了仲裁的高效性,另一方面则是对仲裁保密性的肯定,这样可以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隐私,让当事人的秘密不至于因纠纷而受到损害。如果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当事人的秘密暴露于合同的案外人,使当事人的尊严或是商业秘密得到不应该的侵害。

笔者认为,仲裁具有保密性是传统与现代仲裁理论所不争的事实,保密性的丧失将是对仲裁核心优势的否定。但是,这不影响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就责任保险合同来看,受益人乃是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共同认定的保险利益③的承受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一方面对于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了然于胸,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于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时,受益人也可直接援引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其之所以作为“第三人”乃是因其与案件具有不可否认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案件的无关者,将其纳入仲裁程序对于仲裁当事人的秘密不构成实在的威胁。所以,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无损于仲裁的保密性。

(三)仲裁协议具有书面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仲裁的滥用

传统仲裁理论要求仲裁协议需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目前这一规则也得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肯定与适用。如果任意将未签字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得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失去意义,从而导致仲裁的滥用,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书面性有多方面的表达形式,《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定义为当事人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签字仅是表达方式的一种。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高效快捷的缔约方式逐渐得到缔约当事人的亲睐。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传统仲裁理论的冲击。如果死板地沿袭传统理论的书面要求,将使得仲裁的发展进入死胡同,同样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外,根据合同默示推定的原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主动进入仲裁程序,且未对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履行的行为表明其愿意进入仲裁程序,实际上便可推定其对仲裁协议的认可,那么书面签字也只是形式的问题。

三、责任保险合同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仲裁协议一般理论支持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扩张

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中,衍生出了许多的支持仲裁协议向第三人擴张的理论。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反对论者的观点予以反驳,另一类则是根据较早的或是现有的理论予以发展提炼。本文仅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选择性的对第二类中的部分理论进行分析。

1、第三人受益原则。该原则系在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下衍生出来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实行的是“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这在商品社会的早期有着很高的存在价值,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弊端不断地显现。于是乎,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④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所缔结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契约,其本质上也可看做是一种合同,只是合同的内容不是具体的商品交易,而是关于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在此语境下,既然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第三人受益原则”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接受,那么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合同理应当同样适用该原则。

责任保险合同即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作为缔约双方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他们之间因缔约关系而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应作为赔偿主体的被保险人,因同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如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此时赔偿主体就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由此,收到侵害的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获得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替代被保险人获得了相应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也顺理成章地成为了被保险人的替代者,那么被保险人之前的保险合同也当然的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可直接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2、债权转让理论。合同转让分为概括转让、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三种情形。在合同转让及债务承担的场合,原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其对受让人与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⑤依债权转让的模式,合同转让后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也相应的转让,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也随合同的转让规制债权的受让人。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那么作为一种典型的第三人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否也适用债权转让理论呢?要厘清这一问题,关键节点在于责任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替代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是否也属于债权转让。笔者认为,一般合同的转让需要当事人双方出示共同确定的对价(赠与合同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所确立的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也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人侵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受益人损失的合法权益即是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所共同确定的对价。那么,责任保险合同也应当被列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其所受让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适用于受益人。

3、承担原则。所谓承担原则是指由于仲裁协议未签字方的某种行为,导致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其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从而该仲裁协议的未签字方必须承担进行仲裁的义务。该原则笔者认为分为被动承担与主动承担两个方面。首先是被动承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替代被保险人后,援引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向法院提出了违约之诉,实际上则表明其接受合同的约束,作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成为了法院推定的依据。被动承担给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某些程度上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得不到充分的表达,即使这样,它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允许原告从一份合同中受益,又同意他逃避

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是荒谬的。⑥其次,对于主动承担,该承担模式同合同的默示推定比较相像,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直接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主动的行为即是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愿,那么仲裁机构便可以此推定其为仲裁条款的实际承受人,当然不能驳回受益人的仲裁请求。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

责任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它从订立之时便具有了十分明显的第三人性,即使是在保险领域,虽然人寿保险合同也有专为第三人设立权利的,但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中也能发现明显的区别。

就险种来看,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若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承保的危险,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以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若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为承保的危险,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是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以对被保险人享有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若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承保的危险,而保险单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未加限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是因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⑦

从责任保险的种类我们不难看出,责任保险有着其独特的性质。首先,一般的合同(此处不单独阐述保险合同、转让合同)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往往是因其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单独的利害关系,与该合同本身却没有多大的联系,只是因其与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所以才需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责任保险合同则不同,受益人首先与被保险人存在着法律责任关系,同时,保险人在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是明确的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了缔约的目的,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本身即是与收益人绑定在一起的。其次,在保险领域,作为同样存在将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相比也是不一样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受益人是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该特殊关系可能是朋友关系也可能是亲属关系,即系熟人社会的范围。而责任保险合同则不同,其本身便是陌生人社会下的产物。被保险人同受益人仅仅是存在于契约下的关系,亦或是存在某种侵权责任关系,它的生疏性即决定了受益人在主张自身权利的时候得不到应有的声援,如我國《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受益人完全有理由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予以充分的运用,如果仅凭受益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而剥夺其申请仲裁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受益人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下的“第三人”

尽管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承认仲裁人第三人制度,国内大部分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将仲裁第三人加入其规则之中。但是,随着保险创新的不断深入,责任保险合同中各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复杂案件不断涌现,传统的仲裁思维已经不能够满足此类“第三人”案件,因此,一些仲裁委员会开始慢慢尝试着将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程序,并顺势将其拟定入仲裁规则中。下面对某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介绍与分析。

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50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该规则采取的是比较保守的称法,没有直接称“第三人”,而是称“利害关系人”,但究其实质仍是对仲裁第三人的追加。从中不难看出,对于第三人的追加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首先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其次还需要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对于国内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这算是迈出了很大一步。尽管如此,对于第三人细节操作上,该规则还是没能做出更为具体规定。如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后的地位问题等。

2、《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国内少数几个允许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用了两条来阐述了第三人的追加情形。总结起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参加仲裁,二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的,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参加仲裁程序。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情形适合于责任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但因举证能力限制等问题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这时,将受益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有助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得到更为公正有效的处理。

四、小结

综上所述,是否承认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权衡与选择,它既关系到第三人对仲裁的同意权,又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当预期;既关系到仲裁法中对仲裁扩大化的支持,又关系到保险法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对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责任保险领域的纠纷近年来层出不穷,大到关乎一个区域民众生产生活的环境,小到一辆车的擦挂,一副耳机的质量。作为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做到效率与公平的完美兼顾往往成为了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仲裁讲究的是“公正、高效、廉洁”,同诉讼相比其高效性显得尤为突出。仲裁的程序相较于诉讼更为简洁,其办事效率更为当事人所接受,尤其是像责任保险合同这样的金融纠纷,更是讲求时间上的快捷。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仲裁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接受,面对越来越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我国的仲裁制度也需要为自身的发展做出有所损益的变化,一方面要做到从法律管辖向法律服务的转变,另一方面即要对陈旧的仲裁规则进行适当的调整。而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更是摆在了立法的风口浪尖,期待在新的民诉法的修改中能够发现仲裁第三人的影子。(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②罗婷:《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③《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④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转引自王利民:《论合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⑤蒋娟:《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⑥SeeAvilaGrouP,Ine.v.NormaJ.ofCal,426ESuPP.537,542(S.D.NY.1977).

⑦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页。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2]罗婷:《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王利民:《论合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蒋娟:《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SeeAvilaGrouP,Ine.v.NormaJ.ofCal,426ESuPP.537,542(S.D.NY.1977).

[6]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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