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贝贝
摘要:我国法律从公民出生时起保护其民事权利,至其死亡时终止,然人生在世皆有离世之时,法律虽对公民死后的某些利益予以保护,却不能面面俱到,比如农村坟墓的权利保护问题。建国以来我国对此问题的界定一直不甚明晰,直至今日也未对农村坟墓问题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渐渐成为宝贵的社会财富,坐落于中国农村大地上的作为农民死后栖息之所的坟墓却使活人和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激烈,因而法律的介入是形式所趋。
关键词:坟墓;监护权;安息权;人权
土葬习惯在中国历经千年,传统殡葬观念早已在中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动辄就是“入土为安”,“富不富,看坟墓”,等等。从古至今,作为人们死后栖息之所的坟墓在人們心中一直占有重要位置,它或是作为活人与私人沟通的平介,以便于人们对死去的亲人寄予哀思;或是人们心中对“灵魂不灭”信仰的表达;或是维系着子孙后代的祸福与兴衰。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土地上,很容易见到平坦的土地上麦苗翠绿欲滴,中间却堆着三两处长满荒草的“小土包”的景象。然而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老龄化问题的严重以及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农村墓地建设与耕地资源保护以及土地资源利用权益的矛盾日益突出,由此引发的经济、民事纠纷不断,严重威胁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的顺利开展。
一、坟墓保护的重要性
人类学家的研究表明,早期人类的生存状态同飞禽走兽一样,尚不会去处理同类的尸体,弃之荒野任其风吹日晒雨淋。到了原始社会后期,人类有了更多的意识,并且由于活着的人对死亡充满了恐惧感,对自然力量、神灵的盲目崇拜使得他们害怕某种超自然的力量唤醒死亡的同类从而伤害到活着的人,人们开始简单埋葬死去同类的尸体。然而人类社会早期坟墓只是用来禁锢死者的地方,并没有受到人们的重视。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丧葬习俗由最早的盖上柴草埋于野外,即原始的土葬,演变为多种形式,如“葬法高者曰坟,封者为冢,平者曰墓”[1]。而且坟墓除却作为死者长眠的地方,也具有了更高的象征性意义。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经对中国的坟墓作如下定义,“对于中国人来说,坟墓是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存在。明显象征着祖先和子孙为一个气展开的中国人的世界观的就是坟墓。祖先不是作为个人而生作为个人死去,而是作为无形之气的一个环节而生存过,如果这个气成为许多子孙目前正在繁荣着的话,祖先也就继续活在他的子孙之中。像这样死了而又继续活着的祖先的住处便是坟墓。”[2]这里形象地表达了坟墓在活着的人与已逝亲人之间的纽带作用,同时寄托着后人内心最真挚的情感。从古至今,扫墓祭奠一直是中国人对生命的尊重的体现,这在如今一直得以延续;同时由于中国的家族宗法制度历经千年,历朝历代都对坟墓加以保护,文化风韵浓厚,祖坟可以说是中国人的精神家园。
从古至今中国人都讲求落叶归根、视死如生,后人对先辈的尊敬、崇尚之情也是中国几千年文化延续的有力卓证。作为炎黄子孙,血脉传承的思想根深蒂固,道家思想也发挥了一定作用,祖先的坟墓历来是神圣不可侵犯之地。“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欲断魂”,每到清明佳节,人们冒着蒙蒙细雨去为已去的亲人扫墓,并用土锹把坟头培得更为厚实一点。带上些许小酒、香、烛、纸钱和鞭炮立于坟前,往日亲人相处的点滴在脑海中陆续浮现,然而薄薄得一层土却是天人永隔。脆弱的我们仍旧心有希冀,认为亲人并未离我们而去,因而把思念之情对着坟头表达,即是认为彼此在交流,这是后代对祖先“视死如视生”的真挚感情的表现。当至亲至爱之人离我们而去时,无疑他们的坟墓是我们与其最亲近的联系,它承载了我们对亲人的思念,对现实的一种逃离,成为我们的精神家园。
二、坟墓保护的现状及权益争议
伴随着土地流转承包制度在我国的普遍推行、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以及老龄化问题的加重,农村坟墓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祖坟利益享有者之间的纠纷;与坟墓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因用水、建房等活动影响到“风水”,从而与坟主后代发生的纠纷;因公路等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祖坟而引起的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等等,严重扰乱了人民的生活,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种种纠纷中最具破坏性的当属政府所实施的强制平坟行为,影响较大的如安徽泾县的“挖坟烧尸”事件和发生于2012年末的河南周口“平坟”事件等。强制平坟行为未能有效顾忌民众情绪,因而遭到抵制,影响恶劣。尽管国务院于2012年修改了《殡葬管理条例》,废除了原有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的条文,但是地方政府强制平坟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矛盾的持续激化往往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因而中国坟墓问题纠纷的解决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并未对坟墓问题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学界对此问题也未做多少研究,然从不同的视角,有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南京大学肖泽晟教授通过对此问题的深入的研究,认为坟主后代对自家祖坟是享有一定权益的,并从宪法层面上对坟墓上的权利进行阐述[3];南开大学冯尔康教授对清代宗族祖坟进行了深入的社会史梳理,对现代坟墓保护研究提供了借鉴[4];西北政法大学的何小平老师从习惯法的角度对清代的墓地所有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用现代物权理论对清代的墓地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论述[5];此外还有很多学者在研究古代其他问题时涉及到了坟墓领域。[6]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夏泽祥认为坟墓上寄寓的权利,有后代对祖坟的监护权和死者的安息权。[7]他认为将后代对祖坟的“照管权利(及义务)”称为“监护权”,这样不仅强调了这种权利与其载体(坟墓)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体现了这种权利“少权能,多义务”的属性,是一种适当的选择。而且站在宪法学立场上,他认为应当承认死者的人权主体资格,因为从必要性看这是生者的心理需求,从可能性看死者可以被视为一种客观的精神存在,从现实性看死者是某些人格要素的永久主体。先哲言人权是法律背后的乌托邦成分,没有人权精神做支撑,法律便无以承载民众对法治的情感和憧憬。在周口“平坟运动”这个特殊的论域中,承认死者的人权主体资格,对于那些“被自愿”者(坟墓的主人)抵御国家权力的肆虐,维护自己的生前身后利益,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法治化合理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我国的殡葬文化中,死者的坟墓被称为阴宅,即死者的住宅;对死者的殡葬,追求的是落叶归根、入土为安。英国首相威廉.皮特的“风能进,与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名言体现了对私权的保护,与我国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住宅权有异曲同工之妙,因而如果从法律上对祖坟进行整体保护,或为一个可行的方向。强调死者“住宅”不受侵犯,是为使死者安息。“安息”一词不仅能够确切地表达后代对祖先存在状态的祈望,而且能够表现出坟墓对死者的城堡价值。因此,将坟墓上的死者权利界定为“安息权”,不仅凸显了权利主体的独特性,而且标示出了权利的具体内容。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明确保护物权,“坟墓”作为民法上的“物”,显然是物权法保护的范围,但是“坟墓”有其独特的价值内涵,它作为人们与先人之间联系的纽带,是人们的精神家园,因而其具有一般民法上的物所不具有的特殊价值,对乡村中的邻里团结、风俗传承、农村面貌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所以物权法对坟墓的保护和规定应该区别对待。习惯是人们自发形成的一种约束,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规定,对坟墓的保护似乎可以使用民间习惯,当然墓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物权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解决墓地保护问题的意义及对策
由上文对坟墓保护的重要性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坟墓作为死者安息之地,事关活人与死人两方面的权益,合理解决此问题,既能顺应时代潮流,维护社会良好风尚,又能体恤民意,做到饮水思源,进而有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通过查阅坟墓保护方面的相关古籍可知,
出于对死者灵魂不灭、家族延续的尊重,古代法律没有将坟墓视为财产,规定严厉禁止坟墓买卖,很大程度上坟墓问题纠纷的解决也不受公力和私力的强制。在现代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坟墓所引起的活人与死人之间冲突的加剧,使得墓地保护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机制的提出甚为重要。这一问题的解决,是维护农村稳定、建设和谐农村的需要,是顺应国家新型政策、有效解决三农问题的需要,是解放农民思想、促进农民开化、建设文明农村的需要。为此,可以采取如下对策:
(一)加大政策宣讲力度,有效推行殡葬改革
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某些原因长期处于较为封闭的社会环境之中,封建迷信思想仍旧严重,保守主义势力依然占据主要地位,因而必须加快促进农村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加大科学教育力度以及政策宣讲力度,不断解放广大农民的思想,提高农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与此同时,在尊重民众意见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殡葬制度改革,提倡节俭殡葬,让民众自愿选择树葬等新型殡葬方式,在耕地紧张地区大力倡导火化,逐渐改变农村丧葬的习惯。
(二)建立农村沟通协调机制,改善邻里关系
在我国广大农村中,因政策开化不一、风俗习惯不同,坟墓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因用水、建房等活动影响到风水方面的纠纷问题层出不穷,风水问题本就偏向于封建迷信,加之农村邻里之间的纠纷以私了情形居多,因而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引导,建立农村协调机制,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
(三)加快坟墓立法保护,合理解决纠纷
在法治国家问题的解决,终究要依靠法律,考虑到坟墓问题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保护的欠缺,因而国家应当加强有关坟墓保护问题的研究,深入基层了解群众意愿,尽快完成这方面的立法,以使人民可以更加真正、有效地维护自身及家族的合法权益,从而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9页.
[2][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3]肖泽晟:《墓地上的宪法权利》,载《法学》2011年第7期.
[4]冯尔康:《清代宗族祖坟述略》,载《安徽史学》2009年第1期.
[5]何小平:《清代习惯法:墓地所有权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6][日]中岛乐章:《宋代至清代同族共有资产的法律性保护》,载《中国社会历史评论》2011年第十二卷;任志强:《明清时期荒地占有制度研究》,载《兰州学刊》2010年第5期;郭艳芬:《南宋时期的风水坟地诉讼》,载《河北法學》2008年第10期.
[7]夏泽祥:《论坟墓上寄寓的权利:死者的安息权与后代的监护权——基于宪法权利的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