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
【摘要】: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由此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并将它视为公法之理。贝卡利亚在明确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的同时,还从罪刑法定主义中引申出四个结论。本文就将以罪刑法定主义的引申结论为主要内容,进行阐述分析。
【关键词】:罪刑法定主义,立法权,司法权,社会契约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最后,贝卡利亚总结出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这条公理就是:“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在我们称之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
与此同时,贝卡利亚从罪刑法定主义中引申出以下四个结论:其一,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其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限制;其三,立法权自身的限制;其四,司法权自身的限制。现就此四个结论,一一展开。
一、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
书中所言:“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样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不凡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本结论中,贝卡利亚论述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在三权分立的前提下,只有立法机关才可以规定犯罪、设置刑罚,拥有制刑权,司法机关则只能按照法律科处刑罚,拥有量刑权。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这也体现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蕴含。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要求,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既定法律科处刑罚,否则就是越权,就是专制。
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限制
书中所言:“第二个结论是: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可能分为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就是说,需要一个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
本结论中,贝卡利亚论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限制。立法机关拥有制刑权,只能制定法律,而不拥有量刑权,不能适用法律。法律的制定者不能同时充当法律的适用者,正如,一个人在球场上,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由立法机关来判定,而应该由作为第三者的司法机关来加以判定。
三、立法权自身的限制
书中所言:“第三个结论是: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是一群陷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本结论中,贝卡利亚论述了立法权自身的限制。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立法机关有权规定犯罪与设置刑罚,即拥有制刑权。但是立法机关的这种立法权本身也是有限制的,在规定犯罪的时候,就要区分哪些行为需要刑法来调整,哪些行为并不需要刑法的调整,即区分罪与非罪;在确定罪名的时候,就要区分罪名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即区分此罪与彼罪;在确定犯罪的数量和性质的时候,就要区分所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即区分一罪与数罪;在衡量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应程度的刑罚的时候,就要区分恶性犯罪和一般犯罪,即重罪与轻罪。同时,在设置刑罚的时候,对刑罚的数量、种类、程度都要有所限制,不能滥用刑罚,也不能规定过于残暴的刑罚。因为这都是与人的理性和幸福相违背的。
四、司法权自身的限制
书中所言:“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本结论中,贝卡利亚论述了司法权自身的限制。贝卡利亚否定了法官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更从根本上断绝了法官造法的可能性。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和制衡,是三权分立的题中之义,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自由解释是司法擅断和徇私舞弊的源泉,因此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制约,更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维护和肯定。
以上这四个方面就是贝卡利亚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引申。
在贝卡利亚之前,洛克和孟德斯鸠都涉及罪刑法定的观点。例如,洛克认为,既然刑罚权来源于全体公民让渡给国家的立法权,那么只有立法机关正式制定出来的、固定的、为人们普遍了解和同意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人们只有通过这种法律才能知道自己的本分,才能知道自己应当怎么做和不应当做什么。所以,国家必须以正式公布和被接受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法律对贫穷、富贵、权贵和平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一律平等,不能例外。每一個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由此,国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要受到刑罚和受什么刑罚处罚的问题。反之,如果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某一种行为是犯罪,或者公民根本不知道这一行为是犯罪的,那么国家就不能对他定罪量刑。孟德斯鸠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贝卡利亚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并将它视为刑法之公理,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上述四个方面的引申和解析。
结语:
贝卡利亚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这些理论和见解,值得我们继续探究和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