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娜
摘 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数字化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也随之成为关注热点。以博弈论为研究工具,通过分析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找出利益平衡态,并以此为基础,从法律规范、监管体系、网络环境、行业自律等角度对博弈参与者提出合理建议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期引起大家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反思。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政府监管;执法人员;博弈
中图分类号:G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7394(2015)01-0110-07
作为知识创新优秀成果的因特网在提供快速、便捷、丰富的信息的同时,也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产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新传播途径的诞生和更加广泛的受众群体,使得著作权的侵权范围从传统媒体扩展至网络媒体。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案件频发。本文拟以博弈论作为研究工具,结合当代中国国情和国际环境的需求,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问题进行阐述,以期为政府监管部门处理此类侵权问题提供建议。
一、网络著作权研究的理论基础
网络著作权,是指原有的版权所有者对其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在网络环境下受到数字技术的影响而享有的著作权权利。[1]区别于传统的著作权,网络作品不仅仅是指原有文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包括在创作之初就是以数字形式发布的文字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作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基于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载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私自使用他人著作,侵犯他人合法版权的行为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网络著作权利保护的意义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网络作品由作者个人创作产生,但在网络环境中由于其服务特性被公众所使用而产生了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特点,作为无形的知识资源,其内部包含的固有矛盾在网络环境下被进一步放大激化。因此,网络著作权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网络世界的虚拟将距离无限缩小,整个地球仿佛就在咫尺,信息传播速度突破了距离的限制,也促使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消失;共享性作为互联网的一大优势为人们带来了便利,信息交流变得更加快速方便,同时,也减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网络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在无形中消逝;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集成性产品难分彼此,颠覆了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定义;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适用的条件多样,网络环境中保护对象的复杂性致使对侵权行为的定义更加困难,难以完美的解决侵权纠纷等。[3]
二、网络著作权的利益相关者分析
鉴于上述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独特性和复杂性,不难看出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利益相关方入手,综合考虑,以建立一个合作共赢的保护机制。
(一)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
随着劳动分工的细化,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业务越来越趋向于综合,根据他们提供的服务类型,笔者将其简单划分为三类:网络联线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以及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简称ASP)。[4]即:“ISP=IAP+ICP+ASP”,见图1。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于盈利的目的,以因特网为媒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提供给公众浏览、阅读、使用,这一行为满足网络侵权构成要件[5],严重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网络侵权,网络内容提供商有权决定所传播的内容,通常有监测和控制技术的实施能力,因此它属于直接侵权;网络联线提供商一般对信息的具体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只是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媒介服务,属于间接侵权[6],但同样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管主体—政府监管部门
为了保障网络市场的正常秩序,更好地发挥网络的优势,政府及时的宏观指导性干预是必不可少的。而目前,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我国的侵权行为监管体系尚未建立,既无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针对性的出台法律法规,已有的监管力度低且分散,用以监管、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部门规章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7]
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应当在网络迅猛发展的进程中担任引路人和监管者,统一调配、规范网络环境。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我国政府的基本态度和定位是:保障合法权益、规范网络行为、维护网络秩序、促进经济繁荣,这种定位决定了“促进和规范”成为政府的两个基本作用和功能。在监管过程中,政府不仅要全面控制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也应制定专门的法律,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参与的网络访问控制、网络信息控制机制。对于规范网络行为而言,政府的管控是目前最有力、最直接、最可行的治理方式。
(三)执法主体—政府执法人员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政府的法律制定息息相关,而监管机制是否有效的直接表现者为执法人员。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除了可以通过法律对侵权人产生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以外,还要求执法机关加强协调合作,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尤其是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执法力度。只有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努力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才能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有效促进网络的发展模式形成良性循环。
三、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分析
网络著作权制度的诞生和存在本身就伴随了利益各方博弈的过程,对利益相关方进行立体和全面的分析也就成了我们研究网络著作权保护不可规避的重中之重。
(一)政府监管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博弈分析
1.构建模型的假设
(1)政府监管部门在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认真监督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成本为C1,优质政府形象收益R1,其认真监督的概率为P;
(2)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使用网络资源,就会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为此付出的成本为C2,获得合法收益R2,其合法使用的概率为Q。
(3)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侵权行为,通过逃避购买正当版权获得收益R3,监管部门发现后将依法对其进行惩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即成本C3,上缴后作为政府的收益,惩罚系数,且u>0。
(4)若政府监管部门不认真监管,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侵权行为,形成的社会成本为C4,政府在公众中威望受损,损失声誉成本为C5。
在此基础上,设定政府监管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博弈模型矩阵,如表1。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给传统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大,所以C3较小;政府监管部门内部由于没有相应的奖惩机制,往往也不太重视其失责引起的声誉损失,在该模型中表现为R1、C5较小。根据对现实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政府监管成本远大于企业上缴的罚金,由此得出C3+R1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笔者认为,除了应该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外,由于政府监管部门失职而产生的社会成本C4应当被包含在政府的损失成本内。由于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C4的社会成本比政府认真监测成本C1大得多,即C4>C1>C1-R1-C3,这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会促使政府监管部门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各种手段去监督制约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由于成本和收益状况的改变,政府监管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博弈矩阵也发生相应变化,新的博弈矩阵如表2所示。 (3)数据分析 由式可以看出,政府职责履行不当而产生的社会成本的C4和C5的声誉损失会随着政府监管部门认真监督的成本与收益之差(C1-R1)的减小而增加,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使用网络资源的概率Q增大;由于现实生活中政府认真监督的收益很小,R1 从式可以看出,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使用网络资源的收益R2大于侵权所得收益R3与付出的保护成本C2之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成本C3大于侵权使用网络资源所得收益R3,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使用网络资源的惩罚系数u=C3R3≥1。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趋于利益考虑会选择合法使用网络资源,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使用网络资源的概率Q随政府监管部门认真监督的概率P的提高而上升。 (4)均衡结论 从博弈模型及数据分析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短期利益考虑可能忽视法律法规,不配合政府监管部门的正常监督;而监管部门考虑到高额的监管成本和微薄的监管收益,可能放松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监管。要促进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使用网络资源,需不断提高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技术和管理水平,通过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督成本,加大侵权行为处罚力度,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成本,降低其非法使用网络资源的预期收入,以此提高政府认真监督的声誉收益和上缴罚款转化而来的政府收益。 (二)执法人员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博弈分析 本文将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具体化为执法人员,即考察执法人员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博弈分析,且该分析过程用到的侵权与否的评价标准均为中国目前已出台的网络著作权监管制度。 1.构建模型的假设 (1)执法人员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都是理性人,执法人员认真执法耗费精力成本为C1,收益为R1,认真执法的概率为α,由于目前政府尚未针对执法人员出台明确的内部奖惩制度,所以R1→0,C1>R1,二者在决策的过程中不会考虑社会成本和声誉损失。 (2)只要执法人员监管尽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一定会被发现,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即成本C2。 (3)执法人员不认真执法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侵权行为逃避购买正当版权获得收益为R2,则该执法人员受到政府惩罚的成本为C3,且C3>C1;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使用网络资源收益为R4,且R4 因此,执法人员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静态博弈模型矩阵如表3所示。 3.博弈基础上两种政策选择的经济学分析 由于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著作权人占弱势地位,政府对网络行为的监管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从政府监管部门角度出发,为了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发生,针对执法人员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分别拟定了两种方案:其一,只要有侵权案件发生,则加重惩罚失职执法人员;其二,只要发现侵权行为,则联合相关部门加重对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惩罚,下面笔者将运用上述博弈论模型来分析具体哪种方法对降低侵权率有长效作用。 ①方案1:即加重对失职执法人员的处罚。 β*=1-R3+C1-R1C3,采用方案1时,C3是变量,(R3+C1-R1)可以视为常量,随着C3的增大,R3+C1-R1C3是减函数,β*=1-R3+C1-R1C3为增函数,当C3达到一定量之后,β*无限趋近于1;方案1执法人员得益情况如图2所示。 由图2分析可知,加重对失职执法人员的处罚短期内能起到使执法人员更加尽职的效果,但并不能使执法人员在长期执法过程中保持尽职,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侵权概率(1-β)。 ②方案2:加重对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惩罚。 α*=R3-C3-R4C2+R3-C3,采用方案2时,C2是变量,(R3-C3-R4)和(R3-C3)可以视为常量,随着C2的增大,α*=R3-C3-R4C2+R3-C3为减函数,当C2达到一定量之后,α*无限趋近于0;方案2网络服务提供商得益情况如图3所示。
由图3分析可知,加大侵权成本C2短期内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并不能长期有效抑制,而且会使得执法人员更不认真监督执法。
4.均衡结论
通过以上的经济学分析不难发现,加重对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处罚在长期中并不能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只能使执法人员不认真监管。而加重处罚失职执法人员恰恰更有助于降低侵权行为发生率,且具有长效机制。这种执法人员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博弈所揭示的就是“激励的悖论”(Paradox Of Inspiriting)。
四、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一些思考
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完善的、科学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和能够有效的发挥激励作用的、创新的政府监管机制[6]的建立,有助于构建新的网络信息的传播和分享机制,促进知识创新和文化交流,刺激网络经济的繁荣发展。
(一)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完整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
由于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这就要求我们博采众长,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国际环境,充分发挥后来居上的优势,取长补短。将规范网络行为纳入法律制度之中,针对性的出台法律条文,强调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著作权的使用仍然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为网络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划分一个很明确的界限。[8]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逐步增强对网络著作权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使得一般情况下处理相关侵权问题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尽量避免著作权法律空白以及模糊情况的出现。[9]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与本国政府的监管有关,还应当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二)加强执法力度,构建综合协调的一体化奖惩机制
制度设计及立法初衷通常都是好的,但是一旦进入实际操作,就会遇到各种问题的阻碍,很难达到理想状态。因此,不仅要求执法机关加强协调合作,还要求针对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表现实行综合处理,构建综合协调的一体化奖惩机制。对于那些在网络世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一定要严厉制裁,只有执法人员坚持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才能使法律制度达到其立法目的,形成良性的循环治理模式。
(三)营造良好环境,创造网络信息传播分享的新平台
通过完善的法律规范和严格的执法力度,政府拟在基础设施、服务与内容层面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以创造一个网络行为得到规范、网络环境得到净化的新平台。良好网络环境的营造和网络信息传播分享的新平台的构建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10],有赖于政府各个部门、机构的协调运作和管理规范的统一,以便发挥其确保有序竞争、保护合法权益、防止网络侵权、增进交流合作、促进纠纷解决的作用。与此同时,网络用户自觉抵制侵权行为,应该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利用网络的共享性来为自己的生活提供便利。
(四)制定行业标准,探索建立“创新、共赢”的自律机制
法律无法预见实践中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司法解释也只能是对实际运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做出补充性的说明。网络规则不是只靠立法决定,网络秩序也并非仅由政府维护,在规制网络行为的“双轨制”模式中,探索建立“创新、共赢”的行业自律和政府规制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11]
五、结语
网络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在享受网络自由的同时,需要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开展网络活动,找到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之间的平衡状态,采取合作治理的方式,在实践中寻找更加适合的发展道路。本文旨在通过网络著作权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博弈分析,找出利益博弈的平衡点,并以此为基础,从法律规范、监管体系、网络环境、行业自律等角度提出建议。当然,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政府监管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博弈平衡状态不是静止的,它随政府政策的制定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成本收益情况而不断变化,是一种在保护与限制的过程中发展的动态平衡,这也是本文的不足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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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