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强调办案终身负责

2015-04-21 05:14张兵刘燕交
民生周刊 2015年8期
关键词:执行权审判权实施方案

张兵 刘燕交

2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将84项四中全会改革举措逐项具体化,着眼于在解决深层次体制機制问题上取得实质性进展,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绘就了路线图和时间表。针对实施方案中的焦点话题,记者采访了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

健全管理 留住人才

《实施方案》要求,加快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的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改革任务,建立健全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就是把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解决目前法官、检察官队伍大、门槛低的问题,提高队伍素质,提升公正司法能力,同时,建立单独的职务序列和较高的薪酬体系,实现责权利相统一。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人员等法治工作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法律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法治工作第一线。

“法官检察官警察将建立单独薪酬制度”无疑是改革中备受关注的一项,对此,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梁雅丽律师认为,《方案》中提及的法治工作人员职务序列和工资制改革,对法治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与普通公务员区分开来,是充分尊重法律职业特点的体现,既提升了法治工作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又为其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薪酬制度。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也表示,《实施方案》明确了将从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等方面入手改革和完善,建立起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以留住人才。至于新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专属序列与工资,较之目前能够提高多大比例,仍是个未知数。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人民性,就要相信民众不会吝啬给一位敢于护法勇于担当坚持实现司法正义的司法官员以体面的薪酬与福利保障。

办案终身负责 错案倒查问责

《实施方案》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同时,还要求统一错案认定标准,明确纠错主体和启动程序,保证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指法官、检察官、警察各自对办理的案件承担法定责任,这种责任从办案之日起一直延续终身,如果所办理的案件出了问题,无论过去了多长时间,只要办案人员还活着,就要依法追究他的责任。

图/CFP

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也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问题。比如“呼格案”等冤假错案,一度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只有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才有助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梁雅丽律师认为,在保证司法公正这一“终极”司法目的上,办案责任制可谓是司法改革最为关键的一步。办案责任要明确而易于执行并实行终身追究制,督促或者说是倒逼办案人员在办案时主动排除案外因素干扰,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王令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现有的审判制度体现出浓重的行政化色彩。新制度打破了以往在审判业务上法官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扰,办案独立性明显加强,从而保障审判的质量。

审判权和执行权“外部分离”

《实施方案》把推动审执分离作为任务之一,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

“执行难”一直是法院面临的“老大难”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沿用的是1949年后建立的审执合一模式,这种模式下法院既是司法审判机关,又是司法判决的执行机关,无法保证执行部门的相对独立。在人手不足的基层法院,有很多人员在审判庭和执行庭之间相互调动。随着我国各种民商事纠纷的飞速增长,各级法院不堪重负,“审而不执”局面频发。当事人虽然赢得了司法判决,却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由不同部门承担执行权,使审判和执行的分离更加彻底,有助于司法公正。王令律师认为,法院判决的执行,在我国是自判自执。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是在以往的案件中的效果十分不理想。执行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法院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在某些地方已经演变为公害。建立审执分离制度,有利于杜绝在审执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是克服审执混乱的重要制度。

谈到具体的审执分离方法,上海社会科学院院长王战给出了自己的建议,“一方面是将执行权中的审判职能,即原来的执行审查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出来,使执行权转变为一项纯粹的行政权即执行实施权。另一方面是执行权中剩下的执行实施权发展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执行权,并彻底从人民法院工作中剥离出来,转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行使,以利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明确区分和相互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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